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承天宮法定代理人 蕭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福德爺
寺廟福德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袋共 同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不能合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惟兩造實係同一權利主體,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天宮係以供奉玉皇大帝、福德正神、三尊恩主、城隍尊神、釋迦牟尼、觀世音菩薩、月下老人、註生娘娘、南北斗星君、八卦道人、八仙翁等聖佛神仙之道教宮廟(甲證2),民國(下同)00年0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函核准宮廟登記,並訂有組織章程及設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首任暫代管理人為訴外人吳柱鏡,嗣後陸續變更為訴外人吳柱鑑、江戒旦,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蔡阿田,目前則由蕭明仁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原告廟務(甲證3)。
二、據當地之地方耆老口述,原告承天宮前於清朝光緒年間創建,初期為土造草葺廟宇,坐落於當時之員林街南平字大埔厝360番地,即今原告承天宮廟地所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初期廟名為「廣福宮」(甲證4),在廟內供奉福德爺(即福德正神),以庇佑源潭里住民安居樂業。嗣因「廣福宮」之屋頂破損而進行修繕,並奉祀媽祖及福德爺。迨臺灣光復後,因原宮廟破舊,而由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新種、黃根爐、吳柱鑑等人於35年間發起廟宇重建事宜,在原坐落之系爭795地號土地重建磚造廟宇,並奉祀三尊恩主、福德正神且將廟宇名稱改為「警義堂」(甲證5)。
三、又因原告宮廟香火鼎盛信徒日增,原宮廟不敷容納眾多信眾前來參拜,乃於53年間由訴外人王松籌議建宮,並推派訴外人陳加芩為建廟主任委員,歷經二年多之興建,於55年建廟完成入火安座,當時依上蒼旨意賜(更)名為「承天宮」,並以奉祀玉皇大帝、福德正神、三尊恩主、城隍尊神、釋迦牟尼、觀世音菩薩、月下老人、註生娘娘、南北斗星君、八卦道人、八仙翁等聖佛神仙。嗣原告於73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以宮名「承天宮」其義乃承繼上蒼天意,而天上眾神以玉皇大帝為尊,故以玉皇大帝為主祀神像,再以福德正神、三尊恩主、觀世音菩薩為副祀神像,惟原告之宮廟自始即奉祀福德正神為廟內之神明(甲證6),由原告宮廟坐落之位置與廟內奉祀之神明,可知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與原告實為同一主體。
四、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於日據時期已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地籍資料,依地政機關登記所載前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吳袋之住址,係於改制前彰化縣○○鎮○○○000號(即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大埔厝476番地;甲證7),而與原告早年之廟址設於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字大埔厝360番地,同位於重測前大埔厝段且相距僅數百公尺,地理位置十分接近。又原告之宮廟及相關設施,大多坐落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甲證8),足以佐證訴外人吳袋係為利於管理原告承天宮所奉祀之福德正神名下土地,而受任為管理人,且其子即訴外人吳柱鑑亦曾暫代原告之管理人(甲證9併參甲證3)。
五、原告之宮廟及附屬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尚有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同段798、801、861等三筆地號,以及借名登記於原告所屬財務經理吳聰流名下之同段794、860地號土地(甲證10),足認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確與原告係同一主體,否則原告之宮廟如何能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又經原告查訪訴外人吳佶融(原登記土地管理人吳袋之子孫)與源潭里長即訴外人陳忠和,均世居於承天宮廟址附近,訴外人吳佶融參與廟務多年,對源潭里內民俗活動與廟宇祭祀事務瞭若指掌,伊表示在承天宮廟址方圓一公里內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年代久遠之福德爺,而系爭四筆土地百餘年來迄今皆由原告佔用並負責管理使用。
六、被告雖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被告與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歷年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納(甲證11),由此益徵被告與原告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雖均以「福德爺」為名,但未曾聽聞被告「寺廟福德爺」有定期祭祀之情形,實難認其係獨立於原告以外之權利主體。準此,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得由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同一所有權人,既因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欠缺管理人,未能合法代理被告加以確認,以致原告對被告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等相關權利存否尚不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七、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事實上為同一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佶融到庭證稱:「(吳袋是你什麼人?)我阿公;(福德廟與承天宮的關係?)都是一體的,福德爺的土地是承天宮在使用;(管理人員是否一樣?)從最早都是我阿公管理,之後給我父親,之後就是我管理。這都是指福德爺;(問:福德爺的管理員是否就是承天宮的管理員?)兩個都是給承天宮管理;(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原先的寺廟與承天宮現在所在是否一樣?)同一地方,只是重建;(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原本侍奉的土地公,之後去什麼地方?)都在承天宮那裡;(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的土地,目前是什麼人使用?)完全都是承天宮使用;(承天宮如果有活動、慶典,是會用到福德爺的土地嗎?)全部都是承天宮使用;(福德爺所在的三潭巷已經住多久了?)我知道的時候福德爺已經住在那裡,我已經80多歲了;(福德爺是拜什麼神?)福德爺之前都是拜土地公;(福德爺、寺廟福德爺之前是否有借員林市公所使用過?)之前都是做活動中心,那時候土地無條件給公所興建,之前是做社區的幼稚園;(員林市公所是問什麼人?經過什麼人同意?)我父親同意,我父親在承天宮有做過職務」等語;核與證人陳忠和證稱:「(問:證人是里長嗎?)我是源潭里的里長,我已經做12年了,我從小就住在這邊;(問:是否知道承天宮與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是什麼關係?)福德爺是拜土地公,以前承天宮裡面有供奉福德爺,他們二個是同一尊;(問:為何會登記成二個名字?)新蓋的時候叫承天宮,之後福德爺就遷到承天宮裡面,承天宮是新蓋的;(問:承天宮、福德爺祭拜的神是否一樣?)一樣的,福德爺是土地公,土地公也是放在承天宮裡面;(問:從外觀是否可以分辨二間寺廟?)都是同一間;(問:為什麼福德爺的名字後來新建後會變成承天宮?)福德爺之後就沒有這個名字,就變成承天宮;(問:原本舊的福德爺寺廟,現在是否還在?)已經翻新,就變成現在的承天宮;(問:承天宮名字的由來?)蓋新的寺廟時才取的名字;(問:承天宮裡面供奉的土地公是否與舊的福德爺的土地公是同一尊?)都是同一尊;(問:請提示甲證六號照片,是否就是照片裡面的福德爺正神神尊?)是;(問:承天宮有一些慶典活動等,是否會使用到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的土地?)有,辦活動的時候都會用到;(問:是否知道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的主要管理人是什麼人?)我聽說是吳袋,吳袋已經死亡;(問:之後是否有人繼續管理?)換他的後代在管理;(問:後代是否指在場的吳佶融?)是,他的阿公是吳袋。現在的宮主也是吳佶融;(問:寺廟福德爺的管理人的後代與承天宮的宮主是否同一人?)是,都是吳佶融」;就原告承天宮內所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公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原均屬同尊神明,只是在原奉祀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廟宇之原址,因老舊翻修而新建成為現在之承天宮,並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所指該尊福德爺(土地公)置於承天宮內繼續供奉,而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均由原告辦理慶典活動使用等事實之證述,大致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二、由上開世居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所在地長達7、80年之久之二名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宮廟內奉祀之福德爺即為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尤以證人吳佶融係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原任管理人吳袋之孫,其對於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之歷史沿革與原告承天宮間之淵源,自當十分清楚,可證兩造實為同一權利主體。
三、原告承天宮之宮廟建物本體及相關建物、設施等地上物,除興建或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借名登記於原告所屬財務經理吳聰流名下之同段794、860地號土地上外,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福德爺名下之同段796、797、859地號與被告寺廟福德爺名下之同段795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事實業據鈞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112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0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復鈞院在案,此部分與鈞院112年6月16日勘驗現場之占有使用現況相符,足見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肆、被告答辯:
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亦可為房屋之典權人、共有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信託關係受託人等,因此,自不能以原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或有占有使用土地,即推定所有權之歸屬。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組織運作章程、原告之設立係依被告之章程等,故實難謂兩造為同一主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天宮初期名為「廣福宮」,並供奉福德爺(即福德正神),曾改名為「警義堂」,嗣更名為「承天宮」,嗣以玉皇大帝為主祀神像,再以福德正神、三尊恩主、觀世音菩薩為副祀神像。
二、原告之宮廟及相關設施,大多坐落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三、原告承天宮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承天宮是否由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演變而來?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其陳述歷史緣由如下:
⑴、原告承天宮係以供奉玉皇大帝、福德正神、三尊恩主、城
隍尊神、釋迦牟尼、觀世音菩薩、月下老人、註生娘娘、南北斗星君、八卦道人、八仙翁等聖佛神仙之道教宮廟(甲證2),民國(下同)00年0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函核准宮廟登記,並訂有組織章程及設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首任暫代管理人為訴外人吳柱鏡,嗣後陸續變更為訴外人吳柱鑑、江戒旦,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蔡阿田,目前則由蕭明仁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原告廟務(甲證3)。
⑵、據當地之地方耆老口述,原告承天宮前於清朝光緒年間創
建,初期為土造草葺廟宇,坐落於當時之員林街南平字大埔厝360番地,即今原告承天宮廟地所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初期廟名為「廣福宮」(甲證4),在廟內供奉福德爺(即福德正神),以庇佑源潭里住民安居樂業。嗣因「廣福宮」之屋頂破損而進行修繕,並奉祀媽祖及福德爺。迨臺灣光復後,因原宮廟破舊,而由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新種、黃根爐、吳柱鑑等人於35年間發起廟宇重建事宜,在原坐落之系爭795地號土地重建磚造廟宇,並奉祀三尊恩主、福德正神且將廟宇名稱改為「警義堂」(甲證5)。
⑶、又因原告宮廟香火鼎盛信徒日增,原宮廟不敷容納眾多信
眾前來參拜,乃於53年間由訴外人王松籌議建宮,並推派訴外人陳加芩為建廟主任委員,歷經二年多之興建,於55年建廟完成入火安座,當時依上蒼旨意賜(更)名為「承天宮」,並以奉祀玉皇大帝、福德正神、三尊恩主、城隍尊神、釋迦牟尼、觀世音菩薩、月下老人、註生娘娘、南北斗星君、八卦道人、八仙翁等聖佛神仙。嗣原告於73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以宮名「承天宮」其義乃承繼上蒼天意,而天上眾神以玉皇大帝為尊,故以玉皇大帝為主祀神像,再以福德正神、三尊恩主、觀世音菩薩為副祀神像,惟原告之宮廟自始即奉祀福德正神為廟內之神明(甲證6),由原告宮廟坐落之位置與廟內奉祀之神明,可知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與原告實為同一主體。
⑷、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於日據時期已有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地籍資料,依地政機關登記所載前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吳袋之住址,係於改制前彰化縣○○鎮○○○000號(即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大埔厝476番地;甲證7),而與原告早年之廟址設於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字大埔厝360番地,同位於重測前大埔厝段且相距僅數百公尺,地理位置十分接近。又原告之宮廟及相關設施,大多坐落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甲證8),足以佐證訴外人吳袋係為利於管理原告承天宮所奉祀之福德正神名下土地,而受任為管理人,且其子即訴外人吳柱鑑亦曾暫代原告之管理人(甲證9併參甲證3)。
⑸、原告之宮廟及附屬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四筆土地外,
尚有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同段798、801、861等三筆地號,以及借名登記於原告所屬財務經理吳聰流名下之同段794、860地號土地(甲證10),足認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確與原告係同一主體,否則原告之宮廟如何能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又經原告查訪訴外人吳佶融(原登記土地管理人吳袋之子孫)與源潭里長即訴外人陳忠和,均世居於承天宮廟址附近,訴外人吳佶融參與廟務多年,對源潭里內民俗活動與廟宇祭祀事務瞭若指掌,伊表示在承天宮廟址方圓一公里內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年代久遠之福德爺,而系爭四筆土地百餘年來迄今皆由原告佔用並負責管理使用。
⑹、被告雖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被告與其
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歷年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納(甲證11),由此益徵被告與原告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雖均以「福德爺」為名,但未曾聽聞被告「寺廟福德爺」有定期祭祀之情形,實難認其係獨立於原告以外之權利主體。準此,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得由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同一所有權人,既因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欠缺管理人,未能合法代理被告加以確認,以致原告對被告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等相關權利存否尚不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原告之主張兩造廟宇發展歷程尚屬可信。
二、另原告與被告事實上為同一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佶融於112年4月2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吳袋是你什麼人?」「(證人吳佶融:)我阿公。」「(法官問:)福德廟與承天宮的關係?」「(證人吳佶融:)都是一體的,福德爺的土地是承天宮在使用。」「(法官問:)為什麼會叫二個名字?」「(證人吳佶融:)聽我父親講不知道為了什麼多一個名字,一個是福德爺,一個是寺廟福德爺。」「(法官問:)你知道兩間廟拜的神都一樣嗎?福德爺跟承天宮拜的神一樣嗎?」「(證人吳佶融:)分開,福德爺是拜土地公,承天宮是拜關聖帝君,也有拜土地公。」「(法官問:)兩間廟的生日是否一樣?」「(證人吳佶融:)不一樣。」「(法官問:)管理人員是否一樣?」「(證人吳佶融:)從最早都是我阿公管理,之後給我父親,之後就是我管理。這都是指福德爺。」「(法官問:)福德爺的管理員是否就是承天宮的管理員?」「(證人吳佶融:)兩個都是給承天宮管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原先的寺廟與承天宮現在所在是否一樣?」「(證人吳佶融:)同一地方,只是重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原本祀奉的土地公,之後去什麼地方?」「(證人吳佶融:)都在承天宮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德爺與寺廟福德爺的土地,目前是什麼人使用?」「(證人吳佶融:)完全都是承天宮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天宮如果有活動、慶典,是會用到福德爺的土地嗎?」「(證人吳佶融:)全部都是承天宮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德爺所在的三潭巷已經住多久了?」「(證人吳佶融:)我知道的時候福德爺已經住在那裡,我已經80多歲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德爺是拜什麼神?」「(證人吳佶融:)福德爺之前都是拜土地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德爺、寺廟福德爺之前是否有借員林市公所使用過?」「(證人吳佶融:)之前都是做活動中心,那時候土地無條件給公所興建,之前是做社區的幼稚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員林市公所是問什麼人?經過什麼人同意?」「(證人吳佶融:)我父親同意,我父親在承天宮有做過職務。」
三、證人陳忠和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證人是里長嗎?」「(證人陳忠和:)我是源潭里的里長,我已經做12年了,我從小就住在這邊。」「(法官問:
)是否知道承天宮與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是什麼關係?」「(證人陳忠和:)德爺是拜土地公,以前承天宮裡面有供奉福德爺,他們二個是同一尊。」「(法官問:)為何會登記成二個名字?」「(證人陳忠和:)新蓋的時候叫承天宮,之後福德爺就遷到承天宮裡面,承天宮是新蓋的。」「(法官問:)承天宮、福德爺祭拜的神是否一樣?」「(證人陳忠和:)一樣的,福德爺是土地公,土地公也是放在承天宮裡面。」「(法官問:)從外觀是否可以分辨二間寺廟?」,與證人陳忠和下列證述,亦相符合,「(證人陳忠和:)都是同一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福德爺的名字後來新建後會變成承天宮?」「(證人陳忠和:)福德爺之後就沒有這個名字,就變成承天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本舊的福德爺寺廟,現在是否還在?」「(證人陳忠和:)已經翻新,就變成現在的承天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天宮名字的由來?」「(證人陳忠和:)蓋新的寺廟時才取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天宮裡面供奉的土地公是否與舊的福德爺的土地公是同一尊?」「(證人陳忠和:)都是同一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甲證六號照片,是否就是照片裡面的福德爺正神神尊?」「(證人陳忠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天宮有一些慶典活動等,是否會使用到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的土地?」「(證人陳忠和:)有,辦活動的時候都會用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福德爺、寺廟福德爺的主要管理人是什麼人?」「(證人陳忠和:)我聽說是吳袋,吳袋已經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是否有人繼續管理?」「(證人陳忠和:)換他的後代在管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代是否指在場的吳佶融?」「(證人陳忠和:)是,他的阿公是吳袋。現在的宮主也是吳佶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寺廟福德爺的管理人的後代與承天宮的宮主是否同一人?」「(證人陳忠和:)是,都是吳佶融。」,其等證詞就原告承天宮內所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公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原均屬同尊神明,只是在原奉祀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廟宇之原址,因老舊翻修而新建成為現在之承天宮,並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所指該尊福德爺(土地公)置於承天宮內繼續供奉,而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均由原告辦理慶典活動使用等事實之證述甚明,大致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是亦可證明兩造本係同一權利主體無訛。
四、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勘驗系爭系爭四筆土地,勘驗結果為承天宮為一整體性建物,承天宮右側鐘樓坐落於795地號上,而795地號上有鐵造棚架、鋼筋水泥造休息室;796地號為承天宮前之水泥空地;859地號部分土地上為承天宮,部分為廁所,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053號標示,是依現場兩造廟產之占有使用現況連成一片相互毗鄰且具整體性功能,外貌呈現完整不可分割之建築物群體,足見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綜上,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確係同一權利主體,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不能合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惟兩造實係同一權利主體,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承天宮與被告福德爺、寺廟福德爺(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 所有權人 1 彰化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685.06 寺廟福德爺 2 彰化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6.00 福德爺 3 彰化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8.01 福德爺 4 彰化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27.00 福德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