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俊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旌旗訴訟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公司簽發予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1紙載貨證券(下合稱系爭載券),其上載明裝貨港「TAIPEI,TAIWAN(臺灣臺北)」、目的地「LOS,ANGELES,CA(加州洛杉磯)」(見本院卷一第33、45、69、83、95、106、118、132、144、158頁),可知本件為交貨地在國外之涉外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造均為我國法人,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送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費,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系爭載券背面條款第19條記載「Jurisdiction
and applicable law」:「Actions againstthe FreightForwarder may be instituted only in theplace where t
he Freight Forwarder has his place ofbusiness as sta
ted on the reverse of this FBL and s-hall be decided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in which that pl
ace of business is situated. 」(訴訟歸本提單正面所示承攬運送人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以該國法律為準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依此,上開準據法條款乃本件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應適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在之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陸續委託原告公司提供貨物承攬運送。嗣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起,被告公司陸續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如附表一所示11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交予受貨人即訴外人美國E SOLUTIONS公司,原告公司並簽發以被告公司為託運人,美國E SOLUTIONS公司為受貨人之系爭載券,因被告公司曾於110年4月1日簽訂永久電放切結書,明白表示被告公司准予讓原告公司永久電放報貨,如因此發生任何問題,被告公司願負一切責任,故以被告公司持有系爭載券副本形式進行,二造間並依此待通知電放模式往來數十筆之貨櫃,即待被告公司通知電放,原告公司可以在受貨人未交付系爭載券正本之情形下讓受貨人悉數領走。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並經受貨人美國E SOLUTIONS公司提領,然部分貨物因被告公司遲未通知原告公司電放,致衍生貨櫃延滯費,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及貨櫃延滯費,共計美金360,137.30元均未給付(下合稱系爭運費),惟經原告公司委由律師以111年1月27日律師函促請被告公司給付未果。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承送契約云云,惟被告
公司若非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公司有權決定是否電放?為何被告公司有權決定何時讓其客戶E SOLUTIONS公司提貨?若契約是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客戶E SOLUTIONS公司之間(僅假設語),那被告理應無置喙權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承送契約,而依系爭載券之內容,被告與訴外人E SOLUTIONS均為貨主,均負有支付運費及非因承攬運送人過失或疏忽所產生的延滯費及費用之義務,兩者對原告公司係屬負有支付運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被告公司與其客戶間之貿易條件乃存在於其二者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參與其二者間之交易,對於其二者間採取何種貿易條件實無從置喙,其等交易之貿易條件即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只是代為承攬運送之第三人,此乃法律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告倘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僅屬被告有權向訴外人E SOLUTIONS求償之契約內部關係,實與原告無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約定運費應由被告公司之客戶給付,然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當被告公司之客戶未給付費用時,被告依法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自原告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公司貨物開始,均透過一位自稱Jim
my的人從中聯繫,每批貨物皆係透過Jimmy與原告公司接洽,原告公司也都會將運費告知Jimmy,再由Jimmy對於艙位、運費等相關資訊轉知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對於運費金額等資訊皆知悉甚詳。且原告公司寄發裝船通知單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均會填寫好貨物重量等資訊後回傳SHIPPING ORDER即裝船通知單,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其上均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其不知悉云云,亦非事實。復觀諸原告公司與Jimmy間諸多通訊紀錄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委由Jimmy處理與原告公司間的接洽,Jimmy並會協助被告公司確認及處理貨物電放事宜,再再顯示Jimmy確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表見代理人)以及使用人之證明,職是,被告公司稱原告公司沒有提醒被告公司要電放、未善盡通知電放義務云云等語,顯無可採。㈣爰依系爭載券、承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
用第582條及第2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1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運費,成立系爭承送契約乙節,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系爭承送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受貨人E SOLUTIONS公司間,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與買方E SOLUTIONS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裝船後,應由E SOLUTIONS公司負責支付運費,且此一FOB貿易條件亦為原告公司所明知,蓋原告公司曾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自陳「根據FOB貿易條件,在卸貨港產生的DEMURRAGE(延滯費)本應由CONSIGNEE(受貨人)支付」等語。再核以系爭載券上清楚記載「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即運費於目的地支付、「FREIGHTCOLLECT」即運費到付,另在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表格中亦未選取「 Prepaid」(運費預付,即裝船港支付、送貨人負擔)、而是選取「 Collect」(運費到付,即目的地港支付、收貨人負擔),亦與FOB貿易條件相符且無矛盾之處,更徵託運人實際上是E SOLUTIONS公司,再者,原告公司業務Miles及E SOLUTIONS公司負責人Elias有運費報價、訂購艙位信件往來,由原告與E SOLUTIONS公司就運送物品之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承送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E SOLUTIONS公司之間甚明。至於系爭載券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此外,原告公司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款、亦未曾開立發票或費用單據予被告公司,足見原告公司請款時,主觀上亦認所請款的主體應是E SOLUTIONS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既為E SOLUTIONS公司之貨代,就運送相關事宜,自
必與被告公司有相當連繫,且在FOB貿易條件下,進口商主要義務,除負責洽訂艙位外,亦包括給予出口商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之充分通知。基此,出口商及報關行會當然會得知裝船通知單內容,蓋出口商必須知道必須在何時將貨物送交至指定的貨櫃場、報關行則必須向海關辦理報關,自不因捷力報關行有收受系爭載券影本或裝船通知單影本,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承送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公司訂定系爭承送契約,因此享有契約上之權利並承擔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公司僅係將指定貨物交付予原告公司,亦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艙,自無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之權利、而原告也並無向被告公司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是故,系爭承送契約實際上乃係由進口商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締結,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運費及延滯費。另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承送契約之運費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云云,因迄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僅憑系爭載券載以「運費到付」等情,遽認兩造有就運費由第三人支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68條規定亦無可採。
㈢依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往來之郵件內容:「我(即原告
)這邊一直都有PUSH過CNEE也有跟JIMMY聯絡,但是CNEE一樣沒付我們運費…。確定收到您公司的電放MAIL通知後,那你們家就SAFE了,剩下的就是我們和E SOLUTIONS的事情,我們會再跟E SOLUTIONS處理這個貨款的部分」等語。原告明知貨費及延滯費均應由受貨人E SOLUTIONSE公司負擔,並曾對受貨人承諾可為其吸收延滯費:「我(即原告)為了能收回我們正常的運費,我才說要幫他(即E SOLUTIONS)COVER全部的DEMURRAGE」。而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仍持續向受貨人E SOLUTIONS公司請求給付相關款項:「現在找美國的賬務公司去跟CNEE收款 !仍在努力當中」,均顯見原告先前已曾向受貨人E SOLUTIONS公司請求,並明知運送費及延滯費均應由受貨人負擔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其後竟無端向被告追討,洵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雖有簽立永久電放切結書,其上記載「…發生任何問
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然探究電放機制之目的,乃在於使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係航運實務上就民法第630條、海商法第60條等規定所生之變通方式。是故,電放切結書所切結之事項,當是針對「擔保指定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有權合法受領貨物之人、以代替正本提單」乙事負責;反之,設若被告於電放切結書上指示無權之第三人為受貨人,因此所生之提貨糾紛,始有切結責任發生可言。則於FOB貿易條件下,出貨人縱有簽發電放切結書、或囑咐於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受貨款前請勿放貨、甚或代受貨人寄送訂艙通知等情形,因被告公司既非託運人,理論上原本無從控制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間以運送契約約定之放貨方式,或要求原告公司依其指示始得電放貨物,此屬兩造間之特別協議,要與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相關義務無涉,故上情仍不當然使被告公司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㈤又原告未就系爭費用各項費用數額舉證說明,且計算基礎為
何?如何計算得出?均未說明,亦未就被告應負擔該等費用之事實及法律上基礎提出相關證據,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其中附表一編號8、10、11貨物被告早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電放提單,為何會持續產生延滯費至111年6月20日亦讓人費解,此部分恐有虛增請求金額之嫌。復依被告公司配合各家船貨代之合作經驗,貨代公司之承辦窗口都會在貨物尚未抵達目的地港前,即提前提醒並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安排電放,以免產生額外不必要之費用,此乃電放實務之常態。惟被告查閱兩造往來對話紀錄,發現原告公司竟然從未提醒過被告公司電放乙事。本件係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1日時,因被告公司人員盤點訂單時發覺有異,便主動向原告公司確認有無尚未電放之貨櫃,原告公司方才第一次提到如附表一編號8、10、11貨物遭扣住未放,惟此三筆貨物已分別在110年11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即抵達目的地港,但原告公司直至111年1月20日才表明產生延滯費乙事、更遲至111年1月24日才明確表示可以透過通知電放來處理此事,故被告公司才會在111年1月26日配合電放,當時滯延費金額已經累積高達美金17,000元,惟原告明知滯延費已開始計算(按被告並非託運人、亦非應支付運費之人,自然無從知悉原告與E SOLUTIONS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竟拖延時間不告知被告公司,以致產生額外不必要之費用。則本件滯延費之產生,顯然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未善盡提醒及通知之責,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原告請求滯延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臺北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航段,
受貨人為美國E SOLUTIONS公司,原告公司並開立11紙系爭載券,其上所載「SHIPPER 」均為被告公司,「CONSIGNEE」則為美國E SOLUTIONS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45、69、8
3、95、106、118、132、144、158頁)。㈡美國E SOLUTIONS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為FOB貿易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46-2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系爭承送契約關係存在?若被告公司為系爭承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系爭承送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其運送,並收受其所簽
發以被告公司為「SHIPPER 」之系爭載券副本,且有權決定是否電放系爭貨物,可見被告公司確為系爭承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則陳稱其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美國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公司議定並支付,故美國E SOLUTIONS公司始為系爭承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自臺北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兩造間有系爭承送契約存在云云,是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原告公司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被告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被告公司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採FOB
之貿易條件,系爭載券亦載明「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載券及被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而在國際買賣交易中採FOB之貿易條件,係屬買賣雙方間之內部約定,核與外部關係之承送契約無涉,亦即買賣契約與承送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系爭承送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仍應視實際上係由何人與承攬運送人訂立而定。
⑵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則系爭承送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綜合系爭承送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並參酌報酬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洽處理為論斷。
次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承送契約,主要係以系
爭載券、貨物運送之往來信件、裝船通知書、空白VGA逐筆申報書、通知電放往來內容、永久電放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系爭載券上明確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Freightpayable at DESTINATION」(運費於目的地支付),而運費及訂艙係由原告與美國ESOLUTIONS公司磋商、議價後確認,此有原告公司人員Miles及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Elias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6-348頁)在卷為憑:Miles:「We g
ot message from EMC about the buying space rates
as below for your reference.(譯:我們取得長榮海運購買船艙位費率如下,提供給您參考。」、Elias:「Yes please keep us inform Mr. Miles.(譯:請持續提供(費率)資訊給我們)、Miles:「But the ocean freight is very high. Please see below info
for your reference. (譯:海運運費非常高,請參考下方提供給您的資訊)、「We may could got 1X40
HQ space on this week. The ocean freight is USD8050/40 HQ. But the space is uncertainty. I need
to get your consent before I can get this SPACE.(譯:我們這周可能可以取得1X40 HQ的艙位空間,海運運費是USD 8050/40 HQ,但是艙位目前無法確定可取得,在取得此艙位前我需要取得您的同意)。亦即原告係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就系爭承運契約必要之點之報酬(運費)達成合意,並由美國E SOLUTIONS公司支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NEW MARINE CONSOLIDATOR INC 開立予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INVOICE即運費商業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1、53、65、
79、91、103、114、128、140、154頁),及原告公司人員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受貨人沒有付伊運費、為了收回運費才說要幫他cover全部的DEMURRAGE、現在找美國的帳務公司去跟受貨人收款(見本院卷一第260-264頁),可知美國E SOLUTIONS公司確實是支付系爭運費之人。是系爭載券雖可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惟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系爭載券關於託運人之記載為被告公司,即謂被告公司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系爭承送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間,較符真實。
⑷原告雖稱上開傳送予Elias郵件,原告亦有傳送予Jimmy
,再由Jimmy轉知被告公司,Jimmy均會將相關貨物運送資訊告知被告公司,故被告知悉運費相關內容云云,惟觀諸Miles寄送郵件所稱呼之收件人為「Dear Elias」,縱原告公司有將郵件副本寄送予Jimmy,僅是併告知Jimmy相關貨物運送內容,被告公司再經Jimmy轉知亦僅受通知而無議定運費之權,或需被告公司同意始取得船艙等情,顯非系爭承送契約當事人。復自Jimmy與原告公司間之信件往來,由Jimmy為美國E SOLUTIONS公司向原告訂艙位,協調被告公司之出貨,並確認美國E SOLUTIONS公司有支付貨款後提供被告公司之電放單,並請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確認交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3-
250、273-278頁),由此觀之,Jimmy乃一貨運仲介,從中居間介紹貨運公司或貨代公司給買賣雙方,並協調履行買賣契約事宜,被告公司僅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出貨交期、裝船事宜,乃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公司雖提供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甚或交付系爭載券副本,再由被告公司轉交予Jimmy或E SOLUTIONS公司(供其在目的港領貨使用),均可認定被告公司係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在系爭承送契約上,單純立於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為接洽處理,尚難因此認為二造間有系爭承送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又所謂電報放貨,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
提貨,係在載貨證券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後,再由運送人以電話或電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在不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從而,永久電放切結書之實益,在於使運送人得在目的地港,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放貨。雖本件被告公司非託運人,本無從控制美國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以運送契約約定之放貨方式,更遑論要求原告公司公司依其指示始得電放貨物,惟美國E SOLUTIONS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非不得約定被告公司擁有指示放貨權限,而此不影響美國E SOLUTIONS公司及原告公司為系爭承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不因此而得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⑹至系爭載券上所約定:「Merchant means and includes
the Shipper, the Consignor, the Consignee, theHolder of this FBL, the Receiver and the Owner o
f the Goods(貨主意指涵蓋託運人、出貨人、受貨人、本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及貨物所有人)」、「13.3 All dues, taxes and chargesor other expens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shall be paid by th
e Merchant. Where equipment issuppli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 the Merchant shall pay all demurrage andcharges which are not due to a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 (所有與貨物有關的稅捐、費用或其他開支,均應由貨主負擔。對於使用承攬運送人所提供的設備,貨主需支付非因承攬運送人過失或疏忽所產生的延滯費及費用)」部分,因被告公司並非系爭承送契約之託運人,而僅為在貨物裝船部分上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且系爭載券係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為辦理在目的港之報關領貨等相關作業而簽發,則就美國E SOLUTIONS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係採用FOB之貿易條件,及被告公司係依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指示與原告公司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為斟酌,系爭載券上之上開記載,應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故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運費,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承送契約之報酬即系爭運費並無
任何商議及意思合致之情事,而係由直接由美國E SOLUTIONS公司與原告公司洽商議定,且在被告公司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係採用FOB貿易條件下,被告公司依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指示與原告公司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亦與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則系爭承送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美國E SOLUTIONS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至明。
㈡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承送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系爭承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載券、承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及第2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運費美金360,137.30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系爭運費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