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謝獻章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許宜嫻律師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鳳珠之長子,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00年00月間,由鄭鳳珠代表被告公司將經營權及廠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全部出租與伊,由伊實質經營被告公司並負擔盈虧,伊隨即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設立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1658號帳戶)與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4988號帳戶)使用,伊每月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鄭鳳珠設於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3271號帳戶)給付租金。嗣於110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伊將系爭21658號帳戶、24988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交還被告,然伊於經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收帳款,乃伊為被告公司增加之價值,終止契約後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與伊;又伊於經營期間添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屬與伊,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存款與應收帳款,並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出租全部營業之租賃契約,系爭21658號帳戶係於100年4月20日始開立,系爭24988號帳戶則為83年4月8日起設立迄今,均非原告主張之承租時點即00年00月間設立。且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鄭鳳珠,於98年間鄭鳳珠為改善原告家庭之生活,同意原告進入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並未將經營權出租與原告,被告公司每月支付30萬元予鄭鳳珠,為被告公司向鄭鳳珠承租土地、廠房之租金,並非原告承租被告公司之租金,況被告為有限公司,如有出租全部營業需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1.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承租人之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僅收取租金之契約;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又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即股東全體之同意。

2.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起,以每月30萬元向被告公司承租全部營業一事,無非以原告與鄭鳳珠之對話譯文、客戶與被告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與被告公司於00年00月間另於台中商銀永靖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3879號帳戶)等為憑。然查:原告雖主張每月支付租金30萬元與鄭鳳珠以承租被告公司,然原告自陳支付租金之方式,乃被告公司以系爭21658號帳戶匯款至鄭鳳珠個人之系爭63271號帳戶,或以訴外人寶新企業社之帳戶匯款至鄭鳳珠上開個人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明細為憑(見卷一第307至309頁)。惟系爭21658號帳戶為被告公司之帳戶,其內之金錢應為被告公司所有,上開資金交付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每月支付30萬元與鄭鳳珠個人,而非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向被告公司給付租金,實難認原告有何給付租金與被告公司承租被告營業之事。

3.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新設系爭73879號帳戶,以及於100年4月20日新設系爭21658號帳戶,作為租賃前、後財務管理之區分等語。然系爭73879號、21658號帳戶之印鑑小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鳳珠個人使用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相同,嗣於104年間鄭鳳珠個人帳戶更換印鑑章時,被告公司之系爭21658號帳戶亦一併更換印鑑章;又系爭21658號帳戶之印鑑與被告公司原有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0598號帳戶)之印鑑亦為相同,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29頁、卷二第47頁、57頁、卷三第85頁)。則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新設立系爭73879、21658號帳戶,主張98年11月之後被告公司之財務係由原告管理乙節,然系爭21658號、73879號帳戶與被告公司原設立之系爭60598號帳戶之印鑑仍為相同,且上開公司帳戶之法定代理人鄭鳳珠小章與鄭鳳珠私人帳戶仍為相同印鑑,堪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鳳珠自98年11月之後仍可管理使用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因設立不同帳戶證明實質負責人已有區分云云,難以採信。且稽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住家的1樓,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沒有上鎖,鄭鳳珠拿得到也看得到等語(見卷二第301頁),益徵98年11月之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鳳珠仍得管理、使用被告公司之存摺、印鑑,難認原告得以利用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被告公司。

4.原告雖以其與鄭鳳珠、呂雅萍及其他家庭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鄭鳳珠曾承認將被告公司出租與原告一事。然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之譯文,鄭鳳珠尚稱:因為給你經營幾年後,戶頭的簿子都放在櫃子裡就是我跟你爸都要看得到,跟雅萍看得到,就是沒有要讓你看;你愛去賭博等語(見卷一第27頁),同年月19日之譯文,鄭鳳珠向原告之女兒稱:當初是憲章(按指原告)吵著說他要當老闆,他要管,反正就讓他去當老闆,一個月給我們多少,雖然隨便講講,我也這樣簡單的交給他們去做,後來我也教你要怎麼存錢,因為你爸爸是這樣的症狀,我就教你媽媽說以後公司的存摺,你要買原料、發工錢,要一些費用,留著周轉金夠用,有賺得你就一些一些慢慢轉去記你名下,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82頁)。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珠之意思,雖有同意原告參與經營公司,然原告並無被告公司財務、帳戶之管理權,鄭鳳珠僅同意原告之配偶呂雅萍管理被告公司財務,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公司有出租全部營業與原告之意思。原告雖主張鄭鳳珠於110年11月12日曾向原告與其他家庭成員稱:「我今天工廠是租給你們做耶,我不是工廠賣給你們...我的印章都在你那裡給你用,我還教你怎麼存錢,這種婆婆是要去哪裡找」(見卷一第37頁),主張被告有將全部營業出租與原告之事。然稽之上開對話內容,鄭鳳珠係向原告之配偶呂雅萍為上開言詞,並非向原告自陳出租全部營業與原告,且觀諸鄭鳳珠、原告與其他家庭成員該次談話內容,主題遍及原告與其配偶呂雅萍夫妻吵架調停、原告與其他兄弟財產狀況等等,鄭鳳珠另稱:「現在工廠誰的名字,我不能看嗎」、「不然我你憑什麼要給我看,我就是這間工廠的董事長」等語(見卷一第32頁),可見鄭鳳珠認為仍有權利監督管理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並無同意原告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經營被告公司,難認被告有何將全部營業出租與原告之意思,實難以前揭不甚明確之生活談話用語,遽認鄭鳳珠有代表被告公司出租全部營業予原告。

5.觀諸被告公司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21至397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處理被告公司之營業事項等節,然原告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客戶往來,並非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且相關收入、支出均以被告公司帳戶收取或支應,原告並無上開帳戶之實質管理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以自己名義,並為自己之利益計算經營被告公司,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承租被告公司全部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未證明與被告有何租賃關係,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金錢,及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應無理由。

㈢原告未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並

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承租被告公司全部營業之事實,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項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應無所據;又原告亦未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與本院上開審酌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系爭21658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餘額) 2,486,165元 2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系爭24988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餘額) 4,086,547元 3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5,757,649元 4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5,386,732元 5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1,000,000元 6 110年9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287,861元 7 110年10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136,651元 8 110年11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173,920元 總計 19,315,525元附表二:請求返還動產明細編號 項 目 數量 合作廠商 新台幣/元 1 301薄模具四穴(熱澆道系統)-3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2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432,000 2 301#厚(愛之味)一組、無字母模一面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248,000 3 301#廣達香無字八穴傳統模具-3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88,000 4 209牛頭牌模具四穴(修改)-209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2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96,000 5 401牛頭牌模具四穴(新)-4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3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648,000 6 603牛頭牌模具兩穴(傳統)-603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80,000 7 603牛頭牌模具熱澆道-603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200,000 8 (愛之味、泰山)模具八穴 4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1,664,000 9 熱澆道控制器12點 1組 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 72,000 10 射出機器 2座 信承企業社 1號機(AT-150T)、3號機 1,760,000 11 射出機器 2座 信承企業社 7號機、8號機 595,000 12 包裝機 1座 台龍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655,500 總計 6,538,500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