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吳專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朱金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生,一生務農未受教育,不識字亦不通國語,嚴重欠缺社會經驗常識。其子許百山於108年8、9月間,向原告稱欲將原告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設定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許百山借款之抵押權設定,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藉以展延期限降低利息等語,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許百山以系爭土地另設定擔保向被告增貸款項或為不實預告登記,遑論與許百山共同簽發任何本票供許百山向被告借貸金錢。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經么子協助領取本院寄存文件,始知被告持有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下合稱系爭6張本票),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獲准在案,經質問許百山,許百山始坦承當初轉貸展期降息乙事為不實,係為騙取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並利用原告不識字且不通國語,挾帶附表編號1之本票在轉貸文件中,勸誘原告用印在上,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則為許百山偽刻印章或盜用原告之印章用印,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而擅自簽發,又許百山於109、110年間擅自拿取原告之證件、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等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擔保許百山與被告之債務。綜上,系爭6張本票均遭人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為虛偽不實設定,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現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屬有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1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867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及109年8月13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712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二次抵押權),暨110年7月28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211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三次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86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遭勸誘用印,陷於錯誤而簽立,及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遭盜用印章乙節,均應由原告舉證。第一、二、三次抵押權已合法登記,已生推定被告為適法抵押權人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與被告無設定上開3次抵押權之合意,亦無理由。本件經過為許百山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560萬元,由原告擔保連帶保證人,並與許百山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供擔保,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予被告。又許百山於108年9月30日、10月20日、12月23日各向被告借款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並由原告與許百山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供擔保。再許百山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許百山共同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供擔保,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嗣許百山於110年7月2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由原告與許百山共同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供擔保,及設定第三次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有匯款證明,系爭6張本票及三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原告及證人許百山聲明異議。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1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8670號
收件字號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予被告,及於109年8月13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7120號收件字號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暨110年7月28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2110號收件字號設定第三次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各擔保許百山對朱金國之抵押債權,抵押權內容如土地登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以北斗事務所北登資字第48680號收件字號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件卷宗在卷可參,系爭6張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本票為真,兩造就系爭6張本票之真正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簽發附表編號1、5、6本票,未簽發附表編號2至4本票⒈附表編號1、5、6本票: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6本票上之簽名及附表編號5本票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6本票之印文為盜蓋,不用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在上,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23、131頁),證人許百山證稱蓋印章時原告在場,編號1、6本票上為原告之印鑑章,編號5本票上為原告平常之私章,印章是伊交給陳厚仁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頁),並參酌原告之印鑑證明章印文與附表編號1、6本票上之印文相符,有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則許百山所述應屬可信,上開3張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又許百山證稱:原告會稍微簽一下名,伊拉原告的手簽名,伊的手放在吳專的手上,握著筆簽,吳專沒有反對等語,證人陳厚仁證稱:原告說伊寫的比較慢,會抖,許百山有出手要扶吳專的手幫忙,三次抵押都有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20、222、226頁),可見原告本欲自己簽名,但因書寫不穩,由許百山協助完成簽名,仍屬原告本人之簽名,則附表編號1、5、6本票之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原告自有簽發票據之意,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6本票遭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本票
原告主張編號2至4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不用負票據責任等語,應由被告舉證票據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查陳厚仁並未經手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簽發經過,許百山亦證稱係伊簽吳專之名,且印章為其所刻等語(本院第224頁),已難認定原告有在附表編號2至4本票上簽名、用印。被告雖稱許百山為原告之子,有維護原告之虞,不可採信,惟以許百山已經具結作為擔保,且其若有維護原告之意,自可證稱稱系爭6張本票之簽名、印文均為其偽造,即可免去原告之票據責任,反而交待每張本票之簽發經過,並指明編號1、5、6本票上為原告之印章所蓋等語,自難認許百山有刻意偏頗之情,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簽發編號2至4本票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因附表編號2至4本票為偽造,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有設定第一、二、三次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⒈原告固主張並無與被告設定第一、二、三次抵押權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自承108年間是要將系爭土地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設定,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以展期並還款期限並降低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已有以系爭土地向私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自當知悉私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流程。許百山雖稱三次設定抵押權時,係告知要換約(指相同債權人)等語,與原告稱許百表示第一次是轉貸(指不同債權人)乙節,已不相同,尚難採信。又陳厚仁證稱伊有向原告告知貸款要用;讓原告瞭解要借錢、要設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4、229頁),參酌同次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所需借據、本票、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申請書,均如前述㈡⒈之方式,由許百山協助原告簽名,陳厚仁則協助在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章或私章等情,且原告於三次辦理土地登記之同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1、59頁),可見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已知當日將進行借款貸款之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乙情,並非全然不知情。又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許百山轉貸設定抵押,自有同意以許百山與債權人即被告間協議貸款金額及設定擔保之金額為據,以原告為成年人,前有辦理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經驗,尚難以其不識字乙節,否認兩造有合意設定土地抵押及預告登記等情。
⒉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查第一、二、三次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許百山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並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60萬元或120萬元等,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45至48、53至56頁),又許百山各於108年、109年、110年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款債務為三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已提出於108年9月11月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百山工程行帳戶及翌日匯款440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15頁);於109年8月10日匯至許百山帳戶20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於110年7月23月匯款300萬元至吳專帳戶(本院卷第135頁),作為交付借款證明,此經許百山證述確有收取借款,則被告主張與許百山間於108年間成立借款550萬元、於109年成立借款200萬元、於110年成立借款300萬元,應屬可採。又抵押債權既已存在,於許百山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前,三次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仍未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不得塗銷。原告主張因許百山僅向被告收取1193萬元,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應予塗銷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8年9月9日 56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9月30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444952 3 108年10月2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444953 4 108年12月23日 90萬元 未記載 CH444954 5 109年8月1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444955 6 110年7月23日 3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