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張淑暖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陳金田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被 告 陳宏賓

陳瑞義楊勝德(兼鍾文月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文月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應有部分27分之1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嗣被告楊勝德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鍾文月、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第25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鍾文月應就陳宏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鍾文月已就其繼承陳宏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德),原告乃撤回上開聲明(一)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番花路2段492號),且被告陳瑞義、楊勝德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爰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A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先前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B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陳瑞義、楊勝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同意依A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宏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三角形,中央部分為道路(番社街),西北側部分臨番花路2段道路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有下列地上物:1.原告所有1層鐵皮建物(即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番花路2段492號),現作為廠房使用;2.原告所有1層鐵皮車棚;3.被告陳金田所有2層磚造鐵皮建物(含鐵皮增建樓梯間,門牌號碼番社街37號);4.被告陳金田所有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番花路2段484號);5.鐵皮車棚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111年8月3日鹿土測字第1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A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783.8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依A案分割結果,原告所有2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瑞義、楊勝德取得,可保留該建物。3.A案將系爭土地中央現況為番社街道路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仍作道路使用,符合使用現況。

(四)被告陳金田雖主張應依B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如道路)或共有人同意外,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不得再創設新共有關係。本件被告陳金田主張B案,將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坵塊分配予鍾文月與被告陳宏賓維持共有,未得其2人同意,尚有未洽。此外,B案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土地,而兩造未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被告陳金田復未聲請鑑定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亦非妥適。從而,A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一)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張淑暖 10/18 甲 丙 654.86 32.61 1800/3000 乙 41.41 10/18 2 陳瑞義 39/120 1053/3000 39/120 3 楊勝德 147/3240 147/3000 147/3240 4 陳金田 1/18 丁 41.25 1/1 1/18 5 陳宏賓 1/54 戊 13.75 1/1 1/54 備註: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2.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坵塊於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等管線、給排水溝渠,或其他相類目的使用。3.附圖一表格中關於編號甲、丙坵塊分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