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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總巡

周雪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林秋津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周雪麗等二人)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職員,因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而被告林秋津係教唆周麗雪等二人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移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因此請求林秋津應與周雪麗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8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第五、七項)。惟被告林秋津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7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當庭諭知原告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嗣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表示會於111年8月26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同案其餘被告之訴由本院另行裁判)。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