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柯釧隆
柯釧喜柯釧發柯美嘉法定代理人 柯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未經被告承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24、325、32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以通行原告所有302地號土地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土地到達崙子腳路最近,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面積達2,548平方公尺,將來興建廠房樓地板面積必超過7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而301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合併後寬度即為8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被告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況為菜園、雜木林,無地上建物,未直接臨路,不能直接通行至公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經由崙子腳路178巷道路通往崙子腳路;被告土地現況係鋪設瀝青混凝土,作為道路,供崙子腳路178巷1號至26號、39號房屋通行至崙子腳路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37頁、第139頁、第51頁、第55頁、戶籍資料卷),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土地既為袋地,且與距離最近道路崙子腳路間即為現況即為道路之被告土地,堪認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土地為工業區,有臨接寬度8公尺道路以申請合法建築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在被告土地上開設道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