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柯釧隆
柯釧喜柯釧發柯美嘉法定代理人 柯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行「70公尺」應更正為「70平方公尺」、第2頁第4行「301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合併」應更正為「30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合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第2頁第2行「70公尺」係錯誤記載面積單位量詞,而本件被告所有土地即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2頁第4行「301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合併」係顯然誤載,均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