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薛淇松
王清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張麗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淇松。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清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薛淇松、王清梅各新臺幣30,000元,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薛淇松以新臺幣6,645,1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5,058元為原告薛淇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清梅以新臺幣8,673,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275元為原告王清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薛淇松、王清梅各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按月新臺幣30,000元各為原告薛淇松、王清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薛淇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王清梅所有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為經營土方業者,可改善系爭二筆土地之土質,原告因而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先通知被告屆期不再出租,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務必將堆置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全部清除,並依承租時空地之原狀交還,被告並承諾會依約履行。詎租期已於110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清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日鹿土測字第1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被告仍未就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清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並騰空返還租賃物。另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租賃物之返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參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原告另依此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平均分受此債權,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萬元。
㈡被告擔任帝宥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
業、土石採取業、廢棄物清理業等等,被告並簽發該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租金,故於土地上堆置土方等事務,為被告經營事務範圍內,若被告無需求,定不會任意承租土地閒置,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從無向原告反應伊無法使用土地,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108年9月24日及109年10月30日二紙航空照片,可見108年系爭土地較109年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堆面積較小,數量較少,顏色亦不同,可證租賃期間確有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有運出或運入,方會有如此改變。而被告身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管理使用租賃物為常態,若被告辯稱非其使用,自應舉證證明。然縱係他人使用,因於被告承租期間,顯然有獲被告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就其同意之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後遺留之物,自應負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負有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將土地整平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自屬有據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日鹿土測字第11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58.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全部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淇松。
⒉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日鹿土測字第11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469.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全部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王清梅。
⒊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薛淇松3萬元,給付原告王清梅3萬元,如有遲延,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及書狀答辯:
㈠被告於107年8月、9月間,因預估於108年在彰化縣鹿港地區
有工程施作,需有土地做為土方臨時堆置地,於工程末期再將土方回填,並非將系爭二筆土地做為土方最後放置處所,因他人介紹,而向原告承租,被告並無佯稱其為經營土方業者。兩造於10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時即開立七張支票(含押金即三年租金)交付原告。被告承租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上已有他人在使用,並於其上堆置土石,原告承諾會將土地清空後交付被告使用,惟嗣後被告並未接到工程,經告知原告後,原告不願返還支票,且未依承諾交付土地予被告,被告因不懂法律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支票。原告確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使用,也無堆放任何土方或物品,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均有其經濟價值,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權利移動。原告既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事實上管領力,原告當無理由請求交還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
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萬元,並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二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除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定有明文。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租約到期,土地整平,所填置土方確實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此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於110年12月30日租賃期限
已屆滿,又無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據本院到場履勘結果:
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鹿土測字第1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仍為被告占用,可認屬實,從而,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清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被告雖抗辯其從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乙節,惟核對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8、109年之空照圖,相形之下,108年航攝影像顯示,系爭二筆土地於出租被告使用前,土地顏色為黃土,僅有小範圍之土堆,惟於109年經出租被告使用後,系爭二筆土地產生變化,呈現土地顏色較深,已非黃土,可見有大範圍褐色土堆放置其上(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則被告所辯其從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尚屬無據。縱被告所陳其轉租他人使用屬實,惟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仍負有將系爭二筆土地整平,且需填置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土方並返還土地之義務,不因其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解免其為承租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均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尚未依約將系爭二筆土地整平返還原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清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各
付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並加計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承租人未即時
遷出返還土地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參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是兩造已就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前開違約金方式約定之。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時之違約金為按月給付月租金之3倍即6萬元(年租金240,000元/12月×3倍=60,000),而原告有二人,在無特別約定下,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此違約金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付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並得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付原告3萬元,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附圖 編號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鹿港鎮 東石段 910 2658.07 土堆(包含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 2 B 彰化縣 鹿港鎮 東石段 911 3469.53 備註: 附圖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2日鹿土測字第111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