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舊社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福德會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舊社福德廟與被告福德會(即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舊社福德廟與被告福德會(即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並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上,因被告前所選任之管理人蕭萬四、蕭文聖及蕭金城相繼死亡後(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就該等土地申請更名登記遭駁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出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為據。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福德會為日據時期設立之神明會,供奉福德正神,原管
理人蕭鎔成、蕭艮山、蕭新淵、蕭昌源、柳乞食、蕭能嚴(岩)死亡後,由蕭萬四、蕭文聖、蕭金城繼任,於35年間並無寺廟之登記,嗣於43年4月始由當時管理人蕭金城初辦寺廟總登記,並以福德廟名義登記,據當時寺廟概況表所載,將不動產調查資料載為福德會所有。嗣於82年5月4日加入地名舊社,而由當時管理人張耀南改登記為原告舊社福德廟,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寺廟登記在案,並訂有組織章程及設置管理委員會。而福德正神現安奉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原告舊社福德廟廟址,可證兩造確係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福德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背面已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舊社福德廟;又附表編號3、7、8所示土地自96年8月31日起以原告名義無償出借供社頭鄉公所作為公園使用,足見附表所示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福德會名義,其權利主體為原告舊社福德廟,兩造實為同一主體。㈡因彰化縣政府否認兩造為同一主體,未准許原告辦理變更登
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於同一權利主體,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權利主體範圍過大,就附表所示土地,基於原告繼受法理,原告之權利主體,係繼受被告取得,因而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舊社福德廟與被告福德會(即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經特別代理人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查訪,原告舊社福德廟(牌匾:福德宮)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內供奉福德正神,並有建廟碑記載「昭和拾壹年」(即民國26年),此時間點早於原告舊社福德廟辦理寺廟登記時間。而當地廣福村長蕭建元、東興村長蕭武雄、松竹村長張秀優、舊社村長蕭耀卿及當地耆老,均表示此4村里僅原告舊社福德廟奉祀福德正神,並無他處奉祀,舊社福德廟之前身即為被告福德會,且均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不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舊社福德廟與被告福德會是否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土地所有權狀、福德公神相照片、寺廟概況登記表、台灣省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現況照片、舊社福德廟現況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61至78頁、第143至1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依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福德會,嗣變更為原告舊社福德廟,其上坐落原告舊社福德廟,供奉福德正神,並有建廟碑記載「昭和拾壹年」(即民國26年),與當地廣福村長蕭建元、東興村長蕭武雄、松竹村長張秀優、舊社村長蕭耀卿及當地耆老印證,此4村里僅原告舊社福德廟奉祀福德正神,並無他處奉祀,舊社福德廟之前身即為被告福德會,且均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不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有建廟碑照片、現況位置圖、里長名片及國土測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為憑,核與原告所稱上情,大致相符。
⒉因此,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未直接登記原告名稱,衡情此應係土地登記使用原告舊稱登記、或原告嗣後變更名稱且於82年始以舊社福德廟為名申請寺廟登記等歷史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謂兩造並非同一,參以前開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由原告管領,直接享有前開土地收益利益,土地權狀亦由原告持有,實際上具有相同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無其他權利主體爭執其權利,且登記使用之福德會與原告供奉之主神「福德正神」密切相關,足認原告應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前開土地登記使用名稱即被告福德會,確係同一權利主體。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
理由?⒈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
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定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不服,則依同條第2、3項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次按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即得單獨申請之,原告即無必要依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請求,若其申請遭駁回,自得循行政程序圖謀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舊社福德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被告福德會(即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⒈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⒉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⒊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⒋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⒌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⒎ 彰化縣○○鄉○○段0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 ⒏ 彰化縣○○鄉○○段000號 福德會 蕭金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