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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第108號原 告 黃壽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被 告 陳世杰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彭喜柔 住新竹縣○○鄉○○○00○0號柯乃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5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喜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世杰負擔百分之51,被告彭喜柔負擔百分之29,被告柯乃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000元為被告陳世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杰以新臺幣3,5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被告彭喜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喜柔以新臺幣1,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元為被告柯乃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乃華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5,939元本息;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陳世杰應給付原告4,624,000元本息,彭喜柔應給付原告2,006,170元本息,柯乃華應給付原告33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74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柯乃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陳世杰、彭喜柔、柯乃華均各自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腸」、「茶米」、「阿偉」、「陳文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持系爭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門號或自己之手機聯絡,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為人頭帳戶供系爭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該人頭帳戶內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

㈡陳世杰、彭喜柔、柯乃華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先由系爭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林梓芸」、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余倩兒」向伊佯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訴字939號刑事判決附件)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於如第二層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即陳世杰、彭喜柔、柯乃華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分別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再由陳世杰、彭喜柔、柯乃華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或於第三層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轉交予系爭集團成員。

㈢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各自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加總,分別為陳世杰4,624,000元、彭喜柔2,006,170元、柯乃華3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1.陳世杰應給付原告4,6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彭喜柔應給付原告2,006,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柯乃華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陳世杰:伊承認有去領錢,但沒有參與系爭集團活動,且錢不是進伊的口袋,而是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拿走等語。

㈡彭喜柔: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去領錢,刑事部分有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語。

㈢上開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柯乃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集團,系爭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各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被告就擔任系爭集團車手、提供各自之金融帳戶並參與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之分工行為,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系爭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提供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系爭集團;系爭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於如第二層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欄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分別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再由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或於第三層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再轉交予系爭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查閱無訛。佐以陳世杰、彭喜柔未爭執系爭刑案全案之事證(本院卷第76頁);柯乃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參與系爭集團行為,並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㈢陳世杰雖辯稱其僅有領錢,沒有參與系爭集團活動云云;彭喜柔則辯稱系爭刑案仍在上訴中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團體或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實難排除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衡以陳世杰為68年生、彭喜柔為85年生(參本院戶籍資料卷),於前開侵權行為110年間,均已成年,二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系爭刑案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陳世杰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被朋友金錢誘惑,才去幫忙領錢,伊獲利12,000元等語;彭喜柔則稱:伊承認有去領錢,伊還有提供存摺、卡片給學弟陳志翔,陳志翔叫伊去領錢,租借存摺1本1萬元,伊總共提供兩本總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渠等容任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借用帳戶,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其他系爭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足認渠等為求獲利,毫不在乎所稱匯入款項源由,難謂全無故意或過失。

⒉由本院前揭標題㈡所認定事實可知,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即已由系爭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車手分次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系爭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復參諸陳世杰、彭喜柔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系爭刑案卷第28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足徵陳世杰、彭喜柔確有在系爭集團內擔任車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參與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之分工行為;縱然陳世杰、彭喜柔未親自對原告施用詐術行為,仍對於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分別請求賠償損害。

⒊末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縱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從而彭喜柔以系爭刑案尚未確定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屬無據。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原告起訴主張:其遭系爭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各自經手之金額依附表一被告各自提領之金額加總計算,陳世杰應給付原告4,624,000元;彭喜柔應給付原告2,006,170元;柯乃華應給付原告330,000元云云,惟查:

㈠陳世杰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41分轉帳3,000,000元至訴外人黎家豐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陳世杰提供之「帳戶」。

⒉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4時48分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陳怡君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陳世杰提供之「帳戶」。

⒊綜上,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世杰之人頭帳戶部分共計為3,534,500元。

㈡彭喜柔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4時43分轉帳2,000,000元至訴外人林桂麒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彭喜柔提供之「帳戶」。

⒉綜上,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彭喜柔之人頭帳戶部分共計為1,990,000元。

㈢柯乃華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轉帳800,000元至訴外人金威澄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之部分金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柯乃華提供之「帳戶」。

⒉綜上,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柯乃華之人頭帳戶部分共計為為330,000元。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各次匯入系爭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其中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相關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四、八、九、十一,上述編號之款項實際匯入系爭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已如前述,其中部分款項再經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被告等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之實際損害,自應以實際匯入被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附表一中被告各自提領之金額加總計算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惟附表一中被告各自提領之加總金額已超過原告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無從排除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另有來自其他被害人或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性,上開款項尚難逕認完全屬於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就此部分疑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應以附表二各項實際匯入被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世杰賠償原告3,534,500元、請求彭喜柔賠償原告1,990,000元、請求柯乃華賠償原告33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金額以外之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陳世杰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該狀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12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請求彭喜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請求柯乃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柯乃華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意旨,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又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撒回無異,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是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法應由被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一:本院110年度訴字939號刑事判決附件附表二:附表一中原告受損金額匯入被告金融帳戶部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