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武郎
黃裕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黃承濤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被 告 黃武鈴
黃國隆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黃禎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源隆被 告 黃燈煙
黃啓政黃重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韋被 告 謝升富
黃彥濱即黃彥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黃峰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同段1120地號、面積1361平方公尺,同段1121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及同段1132地號、面積1292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重裕取得;⑵編號B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彥濱即黃彥翔取得;⑶編號C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武鈴取得;⑷編號D面積12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裕隆、黃武郎、被告謝升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裕隆1255分之293、原告黃武郎1255分之604、被告謝升富1255分之358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備註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⑸編號E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承濤取得;⑹編號F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燈煙取得;⑺編號G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啓政取得;⑻編號I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國隆取得;⑼編號J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⑽編號K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裕隆取得;⑾編號L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峰聖取得;⑿編號M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禎寬取得;⒀編號N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源隆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94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禎寬、黃源隆、黃燈煙、黃重裕、謝升富、黃彥濱即黃彥翔(下稱被告黃彥濱)、黃峰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55平方公尺,同段1120地號、面積1361平方公尺(被告謝升富非共有人),同段1121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及同段1132地號、面積1292平方公尺(被告謝升富、黃彥濱即黃彥翔、黃峰聖非共有人)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1118、1120地號二筆土地北側臨接和美鎮西園路387巷道,系爭1132地號土地南側臨接錦西路67巷道,系爭1121地號土地東側臨接錦西路67巷24弄巷道,系爭四筆土地上,除原告外之多數共有人已占用特定範圍起造房屋使用。系爭四筆土地接續毗鄰,共有人全部(系爭1118、1121地號二筆土地)或多數(系爭1120、1132地號二筆土地)相同,系爭四筆土地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之共識乃按建物現狀為合併分割土地之基礎(因多數共有人均已合併多筆土地持分面積集中使用、建屋),不拆除建物為原則。因此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間前曾協議分割方法,並已有初步共識,但因部分共有人嗣後拒絕簽章而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四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將同段1131地號(下稱1131地號土地)土地合併分割,然1131地號部分是耕地,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皆不同,所以不能合併分割,又1131地號土地上有已辦好保存登記之同段101建號房屋,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能分割。
(三)被告黃承濤、黃武鈴主張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上有登記為黃承濤之子及黃武鈴所有之合法建物2棟,希望分割到各自建物所屬之基地云云,然該二建物係112年突然去辦保存登記,起造的時候也沒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不會因為被告黃承濤、黃武鈴之意見更改分割方案,且原告之方案已經大部分保留該二棟房屋。
(四)被告黃承濤所提之分割方案看不出分割線在哪裡,也不知道該方案能否保存其建物,面積部分被告黃啓政、黃重裕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會有找補的問題,且該方案沒有看到系爭1132地號土地分割的樣子。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承濤部分:1131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先不用合併分割;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上有兩棟合法建物,亦即同段
571、572建號建物,571建號建物為伊所起造,登記為其子所有,572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武鈴所有,該建物是112年才保存登記沒有錯,但是建物執照需要大家同意才能取得,建物面積是剛好沒有超過範圍,希望分到各自建物所屬基地之部分;依原告方案,伊的房子會占用到別人的地,以前蓋的時候大家就講好怎麼分了,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圖,主張按其所提方案分割,並稱系爭1132地號土地部分沒有變,故沒有列出,被告黃啓政、黃重裕應有部分面積是有差一點點,但他們三兄弟講好就好,該方案位置與原告之方案有偏一些些。
(二)被告黃武鈴部分:沒有堅持將1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上有兩棟合法建物,亦即同段571、572建號建物,571建號建物為被告黃承濤所起造,登記為其子所有,572建號建物登記為伊所有,伊的房子起造時有經過全部共有人蓋章,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希望分到各自建物所屬基地之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被告黃承濤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國隆部分: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且原物分割;沒有堅持一定要將1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如果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合併分割,且該土地可以分割,就同意列入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黃承濤、黃武鈴稱欲保留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土地跟建物能分在一起是好的,但如果建物超過其等持有之面積,就無法這樣處理;被告黃承濤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完整,且該方案被告黃承濤、黃武鈴分配之位置,與原告所提之方案大致相同。
(四)被告黃啓政部分:1131地號土地若不能合併分割就一起使用。附圖一編號C、C1是被告黃燈煙、黃啓政、黃重裕所有。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同意原告黃承濤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黃禎寬、黃源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1131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就的房屋處理上會有麻煩,不必要一起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黃燈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系爭四筆土地中間,尚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也都是祖產留下來的,共有人亦大致相同,未達到整體土地之使用規劃,希望能將同段1131地號土地一同原物分割;附圖一編號C、C1是被告黃燈煙、黃啓政、黃重裕所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黃重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希望將1131地號土地一起分割,既然可以一起分,為何要分二次;附圖一編號C、C1是被告黃燈煙、黃啓政、黃重裕所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黃彥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如果有其他被告或共有人願意針對1131地號土地提出分割的請求,也是可以,但其沒有主動要提出合併分割;被告黃彥濱在系爭四筆土地上沒有搭蓋任何建物,而且依照佔有的比例約600.33平方公尺,依照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會將被告黃彥濱分成二塊未鄰接的土地,其中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附圖一編號A被告黃武鈴的部分地上物,附圖二編號H土地則有附圖一編號D1、D被告黃承濤、被告黃武鈴的地上物,以及編號E,被告黃啓政的部分的地上物,為了避免上開地上物,因為分割而無合法的土地權源,日後將遭致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徒增訟累之嫌,且影響被告土地利用的經濟價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九)被告謝升富、黃峰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120地號土地被告謝升富除外,系爭1132地號土地被告謝升富、黃彥濱、黃峰聖除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四筆土地相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到庭之被告亦均不反對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是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各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黃燈煙、黃重裕雖主張請求將同段1131地號土地一同合併分割,惟經本院限期諭知被告等若欲一併分割應提起反訴,然未據其等提出,故1131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始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使用人應以附表二之記載為準)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且地塊方整,便於建築使用,並獲被告黃禎寬、黃源隆之同意,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僅附圖二編號D原告二人與被告謝升富分得並維持共有部分,備註「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因原告黃裕隆另分得編號K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應更正為按原告黃裕隆1255分之293、原告黃武郎1255分之604、被告謝升富1255分之358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至於被告黃承濤之訴訟代理人固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圖,惟本院早已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等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於2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期間已歷經數次庭期,本院亦曾於112年2月9日發函促其提出分割方案,其於112年4月14日始提出分割方案,已有遲延,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並無明確垂直、平行、座標、長度等標示,不符格式,亦無就系爭1132地號土地規劃分割,並不完整,無法送地政事務所繪製圖,又該方案被告黃啓政、黃燈煙、黃重裕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落差,被告黃啓政到庭明確表示應該要平分等語,足見該方案並非公平妥適之方案,故本院認該方案並不可採,而無送繪製圖之必要。
(五)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118地號 1120地號 1121地號 1132地號 1 黃承濤 528/7955 528/7955 528/7955 528/7955 36052/543200 2 黃武鈴 527/7955 527/7955 527/7955 527/7955 35985/543200 3 黃武郎 945/7955 945/7955 945/7955 945/7955 64527/543200 4 黃國隆 980/7955 980/7955 980/7955 980/7955 66915/543200 5 黃裕隆 995/14550 1/5 733/13240 1791/7955 73588/543200 6 黃源隆 269/7955 269/7955 269/7955 1860/7955 44226/543200 7 黃禎寬 766/7955 690/7955 658/7955 269/7955 41134/543200 8 黃燈煙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24012/543200 9 黃啓政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24012/543200 黃重裕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1055/23865 24012/543200 謝升富 1915/14550 ------ 1915/13240 ------ 38300/543200 黃彥濱 1094/7955 1170/7955 1202/7955 ------ 60030/543200 黃峰聖 40/1591 40/1591 40/1591 ------ 10407/543200附表二:使用現況表編號 使用情況 使用人 使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1118 1120 1121 1132 A 2層樓房屋 黃武鈴 106 A1 平房倉庫 黃武鈴 44 B 2層樓房屋 黃承濤 157 27 C 磚造平房及倉庫 黃燈煙、黃啓政、黃重裕 152 58 C1 鐵皮遮雨棚 黃燈煙、黃啓政、黃重裕 63 29 D 三合院平房 黃承濤、黃武鈴 86 D1 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 黃承濤、黃武鈴 82 E 三合院平房及鐵皮雨遮 黃啓政 69 F 三合院平房-公廳 黃承濤、黃武鈴、黃武郎、黃國隆、黃啓政、黃重裕、黃燈煙 30 G 三合院平房及鐵皮雨遮 黃武郎、黃國隆 281 G1 鐵皮建物 黃武郎 51 H 3層樓房屋 黃裕隆 111 I 3層樓房屋 黃峰聖 111 J 2層樓房屋及鐵皮雨遮 黃源隆 236 J1 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 黃源隆 71 J2 貨櫃 黃源隆 7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原告 2 地政規費(勘查費、謄本費) 6,550元 原告 3 地政規費(複丈費) 8,800元 原告 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550元 原告 5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元 原告 合計 13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