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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謝玉英

張大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就訴訟事件之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由許志文變更為林麗婈,有被告所提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謝玉英邀同原告張大乙(原告等2人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謝玉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其等已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完畢,然被告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因被告辯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擔保訴外人上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韡公司)向被告借貸,由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3,500萬元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未受清償,原告因而具狀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設定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撤回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起訴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包括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為被告否認,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該保證債務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謝玉英於110年5月14日邀同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簽訂放

款借據2紙(有擔保-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消費者貸款專用),各向被告貸款500萬元,共計貸款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得獲清償,兩造於同(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謝玉英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5月21日登記完畢。嗣張玉英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0年10月1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被告卻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係緣於謝玉英與被告間1,000萬元之消費性借貸,

僅擔保謝玉英之個人債務。系爭設定契約書第19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下稱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固載有「保證」,然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要求原告簽署時,均未提系爭保證債務,且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與系爭保證債務數額3,500萬元相去甚遠,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上所載保證,係指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一般保證債務。

㈢系爭設定契約書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

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應舉證證明於簽約前,已給與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否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之記載,涉及諸多銀行金融上之專門用語,客觀上非一般人於簽約當場或簽約前之短暫時間內,所能予以審閱理解,應認原告就該條款並非完全了解,難認得與被告達成合意。

㈣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保證債務高達

3,500萬元,高於設定總金額1,200萬元及謝玉英向被告借貸債務1,000萬元甚多,明顯加重原告責任,對原告顯然不利,自屬顯失公平。被告使用系爭擔保範圍條款時,未給予審閱期間,且未詳實揭露擔保範圍有包含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造成超越其締約目的之非預期突襲,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爰本於抵押債務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張玉英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早於91年1月22日由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崑鏗(

為謝玉英之配偶、張大乙之父親),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21年1月16日、債務人:張崑鏗、訴外人創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創維公司)、訴外人木森公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森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嗣上韡公司邀同張大乙、張崑鏗及訴外人許節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即系爭保證債務),經數次展延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崑鏗於109年4月5日死亡,謝玉英於109年11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謝玉英就系爭保證債務知之甚稔,然拒不接替張崑鏗擔任上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願擔任擔保物提供人,遂於110年5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被告方於110年5月31日同意塗銷系爭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謝玉英嗣後亦有資金需求,故另邀張大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被告貸款共計1,000萬元。而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明確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謝玉英、張大乙對被告所負債務,而原告辦理設定登記時,系爭保證債務早已存在,自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被告於謝玉英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即已數次告知必

須負擔系爭保證債務,於簽約對保前,亦明確具體向原告說明,謝玉英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必須擔保張大乙對上韡公司所負保證債務。謝玉英明知張大乙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且亦知悉繼承取得張崑鏗所遺系爭房地後,應繼續負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並自行指定地政士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辦理登記,對原告自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系爭保證債務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保證8成,依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2021年作業手冊規定,銀行授信案件徵提5成以上之擔保品者,不符合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條件。又張崑鏗死亡後,原告陸續清償張崑鏗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共計8,828,001元,且由張大乙續任上韡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綜合考量借款人信用狀況、與銀行往來期間長短、擔保品價值及受有信保基金保證等因素後,應原告要求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謝玉英個人借款債務之主擔保,並作為系爭保證責任之加強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玉英之配偶即張大乙之父親張崑鏗於91年1月22日以其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21年1月16日、債務人:張崑鏗、創維公司、木森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

㈡上韡公司(代表人許節芳)邀同張大乙、張崑鏗、許節芳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經數次展延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張崑鏗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謝玉英於109年10月21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11月9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謝玉英於110年5月14日邀同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簽訂放

款借據2紙(有擔保-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消費者貸款專用),各向被告貸款500萬元,共計貸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

㈤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謝玉英以其所

有系爭房地,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登記完畢。

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辦理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原告未完全瞭解系爭擔保

範圍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加重原告責任,依民法第247之1

條第2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時,被告未曾提系爭保證債

務,且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與保證債務數額3,500萬元相去甚遠,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上所載「保證」係指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保證債務,不含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云云。然據證人陳永興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及對保時,謝玉英無法到被告銀行,我和張大乙在銀行對保確認後,再去謝玉英之住處。我有跟謝玉英說明抵押擔保範圍包含張大乙先前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且說明系爭房地原為張崑鏗所有,再由謝玉英繼承取得,故謝玉英必須要負擔抵押擔保債務後,謝玉英才願意簽署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證人黃守敏即被告銀行承辦人亦證稱:張崑鏗過世後,我有跟張大乙說明系爭房地必須繼續擔保系爭保證債務。張大乙並向被告銀行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當下都說瞭解。被告考量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就張崑鏗設定之2,100萬元抵押擔保金額,扣除已還款金額後,才設定擔保債權數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我主要跟張大乙溝通,再由張大乙轉告謝玉英,該1,200萬元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只考量系爭保證債務,但其後謝玉英也有資金需求,故於擔保金額範圍內,借款與謝玉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時,已明確知悉抵押擔保債權範包括系爭保證債務。

⒊依兩造簽署之系爭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為:「謝玉英、張大乙,債務額比例1分之1」、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並將「保證」二字以粗體字標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亦記載「擔保物提供人謝玉英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由謝玉英於上開條款中抵押物提供人欄位自行簽署姓名,且由原告手寫記載「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等文字。又特別條款第肆條約明「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向本行借款之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物提供人應負擔擔保責任。」,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47至50、77至79頁)。觀其契約條款所載文字,乃一般交易常見用語,並非艱澀難懂之金融專業詞彙,且經原告於契約書上數次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謝玉英、張大乙現在及過去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債務,並於其他約定事項條款中再次強調,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謝玉英、張大乙擔任他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確已達成合意甚明,自不得無視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張大乙之系爭保證債務云云,係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系爭擔保範圍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係不可採: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玉英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張大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謝玉英為物上保證人,其並未因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自被告獲得報償,被告亦未對謝玉英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前,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云云,已乏所據。

⒉況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而觀諸該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特別條款第壹條之記載「抵押物提供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攜回本約定事項並審閱之。」、「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攜回本約定事項並審閱之。」,條款後方分別由謝玉英、張大乙於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欄位簽署姓名,足見原告已事先攜回閱覽後,始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且原告事先明瞭系爭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包括保證債務,而同意簽署,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明瞭契約內容,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空言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詳實揭露抵押擔保範圍含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造成超越其締約目的之非預期突襲,而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效,係不可採: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定。

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加重謝玉英之責任,對其顯然不

利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設定契約書固可認係被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原告明瞭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保證債務,並同意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業如前述。又張玉英既為張崑鏗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取得張崑鏗所遺系爭建物(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即需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張崑鏗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⒊又按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抵押權之追及性。查張崑鏗於91年1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6日至121年1月16日、債務人:張崑鏗、創維公司、木森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嗣上韡公司邀同張大乙、張崑鏗、許節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即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崑鏗設定與被告之2,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5月31日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㈥項),可知謝玉英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09年10月21日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其上仍登記有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保證債務尚未獲清償而消滅。則謝玉英因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本應繼受物上擔保人即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之地位。且張崑鏗原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謝玉英設定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即於110年5月31日塗銷系爭2,100萬元抵押權,則謝玉英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擔保數額,反較其繼受取得該不動產時已設定之擔保金額為低。而謝玉英僅需以系爭房地,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2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非如原告主張需負擔高於設定金額之3,500萬元保證債務,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加重謝玉英之責任或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張大乙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甚為明瞭,且系爭擔保範圍條款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不動產明細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⒉字號:跨縣市(草屯彰化)字第000140號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21日 ⒌權利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⒍設定債務人:謝玉英 ⒎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謝玉英、張大乙,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⒑債權額比例:全部 ⒒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5月13日 ⒓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⑤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⑥強制執行之費用、⑦參與分配之費用。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