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秋霖被 告 王涵柔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乙峰

許清賀(即許永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被 告 許永綢(兼許永松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6,667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8,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丙○○、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戶籍卷第9頁、第11頁),是丙○○、乙○○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於111年9月3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丁○○為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是丁○○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己○○。己○○自107年間起將系爭房屋1樓違法轉租予戊○○違法經營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原告曾多次向甲○○、乙○○、己○○反應此舉有消防安全疑慮,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嗣戊○○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系爭房屋1樓廚房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378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屋內神轎、供桌等商品、設備毀損(下稱本件火災)。原告在原告房屋經營雕刻部,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重建費、神轎、供桌、拜斗、八卦椅、機械設備毀損、遭第三人求償及1年期間無法營業等損失,合計830萬元。

(二)王柔涵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於系爭房屋2樓堆積物品,對本件火災火勢蔓延亦有影響。而甲○○、乙○○、己○○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系爭房屋具管理權限,其明知系爭房屋1樓為餐廳,卻未於系爭房屋1樓設置滅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萬元及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惟未變更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柔涵略以:其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上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上開刑案下稱本件刑案),其就本件火災發生確有過失,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其自107年起即向己○○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而乙○○於109年10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前均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臨386之6號房屋內,且與王柔涵多有互動,知悉並同意己○○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其。系爭房屋2樓尚有己○○、乙○○堆放輪胎等雜物,是己○○、乙○○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權限,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己○○、乙○○未設置完足消防安全設備,並於系爭房屋2樓堆放雜物致火勢延燒,對本件火災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己○○略以:其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惟系爭房屋1樓係由戊○○自行向乙○○承租,系爭房屋3樓則由甲○○、乙○○親屬堆放物品,其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且未堆放輪胎。其既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丙○○略以:其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惟其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己○○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違法轉租予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應由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將系爭房屋交付己○○後,於租賃期間已無管理權限,自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系爭房屋3樓於出租時已清空交付己○○使用,且本件火災肇因於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甲○○、乙○○所有,戊○○則係自107年起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戊○○知其應依瓦斯煮飯鍋使用說明書指示正確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完成後須將保溫控制鍵拉起完全熄滅火源),或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惟其疏未依上述方式操作,而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屋內神轎、供桌等商品、設備毀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重建費、神轎、供桌、拜斗、八卦椅、機械設備毀損、遭第三人求償及1年期間無法營業等損失合計830萬元等事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系爭房屋1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本件火災發生前街景圖、林內牌炊飯器使用說明書、彰化縣消防局函暨照片、煮飯鍋外觀照片、輝力企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0日函暨使用說明書、營業用自動瓦斯鍋使用說明書、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林內管字第223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己○○、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因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83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賠償830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己○○、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以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所謂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如屬建築物成分者,應包括在內,惟若未安裝於建築物易於移動者,即非建築物之一部。

(二)經查,乙○○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等情,業據丙○○、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對照戊○○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按即己○○,下同)跟地主(按即乙○○,下同)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一樓而已,二樓李先生租給一個外勞」、「我每個月的租金都是交給二房東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及己○○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六月中有跟被告(按即戊○○)LINE,說到要請被告自己跟地主簽約,我之前是跟房東女兒的爸爸簽約,但房東過世,房東太太被女兒送到照顧中心,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予己○○,其陳述:「我是有這樣說。當初出租人是向我表示每個月他們要收取固定的租金,至於我要如何與戊○○分攤,是由我與戊○○協調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從而,系爭房屋係乙○○出租予己○○,己○○再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戊○○乙情,即可認定。己○○雖答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與乙○○商議將系爭房屋1樓改由戊○○承租,其僅代為轉交租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物袋),惟該LINE對話係關於戊○○給付租金事宜,未提及戊○○與乙○○有成立租賃契約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戊○○已直接向乙○○承租系爭房屋1樓。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己○○另提出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核與本件火災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己○○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次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授權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由上開規定,可知對餐廳、飲食店、設有廚房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依規定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倘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並交付使用,因出租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負有交付租賃物義務(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承租人則有占有使用租賃物權利,應認該租賃標的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承租人。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略以:「消防法第2條規定…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等語,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件乙○○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己○○,己○○再轉租予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甲○○、乙○○已將系爭房屋1樓經由己○○輾轉交付戊○○占有使用,經營小吃店之事實,則系爭房屋1樓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之人,應僅為戊○○。甲○○、乙○○、己○○未在系爭房屋1樓設置滅火器,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乙○○、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復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戊○○在系爭房屋1樓廚房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主張己○○在系爭房屋2樓堆置輪胎、雜物,以及己○○答辯稱系爭房屋3樓則由甲○○、乙○○親屬堆放物品等語,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己○○、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給付8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