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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蔡長鑫

張蘭蔡汶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和原 告 莊勝雄

莊瑤慶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被 告 莊舜賢

莊猪胚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莊金容

蔡宗林莊竣凱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莊雪子即莊勝吉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莊竣凱、莊雪子應就被繼承人莊勝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24.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209號標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9.87平方公尺)由原告蔡長鑫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84.94平方公尺)由原告莊勝雄、莊瑤慶與被告莊竣凱、莊雪子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莊勝吉之繼承人即莊竣凱、莊雪子公同共有1/3;莊勝雄與莊瑤慶各1/3);編號C部分(面積:1,006.00平方公尺)由分得編號A、B、D、E之人共同取得並依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3,415.9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蘭、蔡汶璋與被告蔡宗林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張蘭122/364;蔡宗林與蔡汶璋各121/364);編號E部分(面積:2,377.4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金容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41.03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猪胚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929.65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舜賢單獨取得。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金容、莊竣凱、莊雪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共有人莊勝吉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僅長子莊竣凱、長女莊雪子,惟迄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經前向鈞院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結果,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事,爰聲明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雖有分管耕作範圍,但無書面契約,原告蔡長鑫前於110年10月5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分割(110年度斗司調字第323號),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莊竣凱、莊雪子應就被繼承人莊勝吉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624.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209號標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9.87平方公尺)由原告蔡長鑫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84.94平方公尺)由原告莊勝雄、莊瑤慶與被告莊竣凱、莊雪子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莊勝吉之繼承人即莊竣凱、莊雪子公同共有1/3;莊勝雄與莊瑤慶各1/3);編號C部分(面積:1,006.00平方公尺)由分得編號A、B、D、E之人共同取得並依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415.9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蘭、蔡汶璋與被告蔡宗林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張蘭122/364;蔡宗林與蔡汶璋各121/364);編號E部分(面積:2,377.4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金容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41.03平方公尺)由被告莊猪胚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929.65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舜賢單獨取得(卷第241頁)。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金容: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而提高系爭土地最大價值者為原告,故請求補償金。

二、被告莊舜賢: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不願分擔道路費用。

三、被告蔡宗林:意見保留。

四、被告莊猪胚: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肆、被告莊竣凱、莊雪子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應補償被告莊金容?

二、被告莊舜賢是否得不分擔道路費用?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莊勝吉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竣凱、莊雪子等2人依法繼承,而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莊勝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於被告莊竣凱、莊雪子等2人為莊勝吉之繼承人乙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竣凱、莊雪子等2人就被繼承人莊勝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最多分割為8筆土地,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土地二字第11100021699號函覆在卷可稽。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部分土地上坐落被告蔡宗林與訴外人莊建成、蔡宗和所

有之鐵皮建物,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其餘為雜草空地;南側臨產業道路,西側臨約二米寬既成道路,北側需經他人土地可達光復路,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復經本院111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等與被告協商後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系爭土地以縱向分割為7大塊,並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小區塊供道路使用,此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上開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20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7大塊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方形,本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後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蔡宗林亦分得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即無因採上開方案分割後造成有建物無法使用土地或需拆屋還地之情形,經核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意旨,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且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土地之價值,另參以多數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是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告莊金容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而提高系爭土地最大價值者為原告,故請求補償金等語,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其餘已表達意見之多數共有人認為分割後價值相等,無庸鑑價找補,是被告莊金容主張不可採。

四、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塊之土地面積1006.6平方公尺劃分為道路使用,應分歸A、B、D、E區塊所有人,依面積比例負擔,供其等作為通路之用,要屬妥適。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竣凱、莊雪子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08分之4部分之所有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莊舜賢 48分之9 48分之9 2 莊猪胚 1520分之111 1520分之111 3 莊金容 6分之1 6分之1 4 蔡長鑫 36分之8 36分之8 5 張蘭 1520分之122 1520分之122 6 蔡宗林 1520分之121 1520分之121 7 蔡汶璋 1520分之121 1520分之121 8 莊勝吉 之繼承人 108分之4 108分之4 9 莊勝雄 108分之4 108分之4 10 莊瑤慶 108分之4 108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