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志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本源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30,175元(見本院卷第48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3,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