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王宇量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張景棋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宋瑞政律師蕭秀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原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3月17日)(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工具間),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廁所),編號C、面積58.53 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住屋)等建物拆除、清除,編號D、面積67.94平方公尺木架圍籬(養鵝寮)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及將其他農作物、樹木等剷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惟核原告備位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並無不同,其請求權基礎亦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事實陳述有所更動,與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之訴之預備的合併不同,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為先、後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工具間),編號
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廁所),編號C、面積5
8.53 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住屋)等建物拆除、清除,編號D、面積67.94平方公尺木架圍籬(養鵝寮)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及將其他農作物、樹木等剷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5,214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稽。系爭地號土地原是被告所有,因被告於96年間積欠大筆債務,無法償還,財產即將遭債權人拍賣,當時景氣不好,社頭鄉農地行情更不好,被告找不到人買,又不願其土地被迫遭債權人查封低價出售,被告拜託原告以較好價錢購買。原告遂於96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並於96年12月6日辦理買賣登記(過戶)。因當時被告家庭經濟已困難,被告請求讓他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以貼補家用,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三)原告於105年間要將上開土地收回,原告小孩並在該土地懸掛公告「本土地近日即將作業,如有個人物品放在此土地上,請於105年8月20日前搬離」,然被告置之不理。詎被告竟佯稱「借名登記」為由,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返還土地,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事後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110年度台上第2646號,先後駁回確定。
(四)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自 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已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在最高法院判決(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房屋,違反農業使用。原告曾於108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五)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六)原告於105年間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然被告置之不理。現在原告再次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退步而言,因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自居,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已違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否定自己是借用人)。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上地上搭蓋鐵皮房屋,違反農業使用,已違反「使用借貸契約」及已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農地未經申請,不能搭蓋建物(鐵皮、玻璃屋),違反農地農用】,原告一併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規定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現仍繼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日止,按月給付45,214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851,489元,年息利率5%計算,每月45,214元。)
(八)有關卷內「社頭鄉鎮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其中「10、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符合)。查、⑴上開文書並非證明系爭仁美29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合法農
舍或建物」之證明文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不能推定其上有「合法農舍或建物」⑵從上開審查表內所附地籍圖謄本(其上註:配置圖)(附件一)
觀之,系爭仁美段29地號土地上並無「農舍或建物」之標註。可知審查時無「農舍或建物」,更不可能有「合法農舍或建物」⑶從上開審查表內所附仁美段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件二)上「土地標示部」欄,也沒有「建號」之註記。可知仁美段29地號土地當時沒有「合法農舍或建物」⑷鈞院到現場測量時並無「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可知96
年10月間審查時應也無「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倘若被告主張有「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請被告提出申請文件以證明。」,而被告迄今也未提出申請「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之證明文件。
⑸若被告堅持有「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請鈞長向社頭鄉
公所函調(詢)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農地)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若有請向社頭鄉公所調閱「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
⑹上開審查表10「符合。」,反面而言,可知當時並無未經
「合法申請農舍或建物」的非法建物。可推知,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於96年10月間兩造成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時並不存在。
(九)另據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是故,退步而言,倘若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於96年10月間存在,則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則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受讓與原告,被告已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更無權主張民法第425-1條之規定。退步而言,倘若被告主張成立,也只限於「建物之基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仁美段29地號土地「建物之基地」以外空地並沒有「租賃關係」。
(十)被告辯稱「…自96年10月4日兩造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今,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而未移轉占有予原告。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系爭土地(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云云。
查:
⑴被告於96年10月4日出賣系爭社頭鄉仁美段29地號土地給原
告,而原告與被告為「連襟」關係(原告之妻為被告之妻姐姐),被告當時因負債累累,表示希望原告讓被告繼續種植農作以增加收入。被告當時就將土地先點交給原告,此有兩造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所附)最後一頁「批明事項」欄載「現況點交」,此處特別蓋上兩造印文。可知96年10月間就系爭仁美段29地號土地確有「點交」(交付)之行為。之後原告才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而未移轉占有予原告」不實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⑵被告辯稱「而該等地上物既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並可供被告
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亦未於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等情。然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仁美段2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於96年10月4日買賣時並不存在(被告主張存在需負舉證責任)。證人王建峯:「(法官問:當時土地上面有無地上建物?)不記得了。」「依照法條規定,應該是先確認有無地上物,然後再審查是否合法,但是這個表格的設計,有時候可能是沒有地上物,也是這樣的記載,因為上面沒有特別註明這種情況。」顯見證人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在96年10月4日買賣時是否存在。據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載:「張景棋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又據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發文日期97年5月19日發文字號: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681號)張景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附件一)被告當時另有堅固四層樓房屋居住,被告當時怎會一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既然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系爭仁美段29地號「迄今尚未交付」也不實在,其時效抗辯自然更無理由。另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權利,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請,自是有理由。
(十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4日所提答辯狀主張「(三)依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存在,而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兩造於96年10月2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之前手所有人為被告,除有異動索引可稽外,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四)前述地上物既早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又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並可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亦未於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既然是時該等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1條之規定,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後,兩造間即推定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得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非法所允。」,惟查被告主張不實在:
⑴卷內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於96年12月6日買賣登記時並不存在。
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證明。
⑵於96年12月6日兩造買賣登記前,被告張景棋曾向彰化縣
○○鄉○○○○○○○○○段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此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發文日期:96年10月22日,發文字號:社鄉農字第0960013917號)可佐(證一)「茲證明張景棋君所申請下列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附註:二、前開農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而95年立法96年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第四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附件一)⑶又據96年3月20日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 5 條「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第 6 條「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附件二)而卷內「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等物,從外表觀查,很明顯並非合法「農舍或施設」。也很明顯是: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
⑷從彰化縣○○鄉○○00○00○00○○○○○○段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用證」可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為作「農業使用」。進而推知當時並無「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因若有上開地上物,就屬「非農業使用」,鄉公所不可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
⑸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不能
證明系爭土地上「當時」有建物。因農地申請用電的原因很多(鄉下最常見是馬達抽水用),觀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附件三)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有很多情況。
而網路查詢資料「台中市政府西屯公所-農業用地接電申請」「應備物品:一、身分證影印本。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地籍圖。四、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五、農作勘查申請書。」(附件四)也無「房屋」之項目。
⑹上開地上物是在96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擅
自搭蓋。均為簡易設施,不適合居住(現場也沒有居住、使用之現象),不具經濟效用。
⑺綜上,本件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被告主張毫無理由。
⑻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土地法第110條雖規定「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不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租金」之規定。被告主張「以110年申報地價343‧2元之年息2%計算始屬相當」不合法。查、申報地價長期偏低不合理,申報地價的主要功能是計算「土地稅」。是故,在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甚至以市價)才符合法律的價值及國民的認知,才不會讓非法占用土地者占盡便宜,若以申報地價計算,無異鼓勵非法占用他人土地。
⑼有關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主張之事實,
與事實不符,不實在。被告主張及所提錄音譯文,在兩造之前訴訟已審酌過,且該案判決已確定在案。
(十一)據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是故,退步而言,倘若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含工具間、廁所、住屋、養鵝寮)於96年10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存在,則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則系爭土地內編號A、B、C、D部分鐵皮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受讓與原告,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更無權主張民法第425-1條之規定。是故,倘若系爭土地內編號A、B、C、D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於96年10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存在,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繼續讓被告使用,因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自居,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已違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否定自己是借用人)(解釋上被告當時之主張之意思同樣否定系爭土地內編號A、B、C、D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已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前項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一併依本訴狀終止系爭土地內編號A、B、C、D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實上處分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編號A、B、C、D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清空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清除及其他農作物、樹木等剷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⑴原告於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⑵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請求讓他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以貼補家用,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三、原告於105年間要將上開土地收回…」等語(參 鈞院卷第19頁第5-9行),足見自96年10月4日兩造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今,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有權占有使用而未移轉占有予原告。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系爭土地(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原告於未請求交付占有前,被告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仍屬有權占有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或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⑷退步言,前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以及系爭土地於兩造在9
6年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等地上物既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並可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亦未於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即經推定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更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二)原告另辯以依證1契約第2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包含前揭地上物、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25-1條云云,惟查,該約款明載:「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等語,顯然僅限於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則若非嗣後增、加建之建物,或為嗣後增、加建之建物但依法申請者均非買賣契約之標的,則前揭地上物既為鄉公所認定之合法農舍或建物且未擅自改變使用,當無非該約款所約定之標的,自無原告所辯前揭地上物已經其買受、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25-1條規定情形。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卷內卷證資料既不足證明使用借貸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1年11月9日社鄉農字第1110018755號函所附社頭鄉鎮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已明載承辦技士王建峯於「建設或工務」第10欄勾選符合「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等語,既於該審查表已經承辦公務員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或建物為依法申請而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審查表依法已推定為真正,當無必要再向社頭鄉公所函調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同理,既該審查表關於「建設或公務」之審查項目經承辦技士王建峯於距今15年前之96年間依法審核勾選,該審查表文義內容又無模糊不清而有進一步釐清必要之情形,自無傳喚證人王建峯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證人王建峯於112年2月24日開庭所為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96年間無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地上物坐落於上:⑴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1年11月9日社鄉農字第1110018755號
函所附社頭鄉鎮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業已載明:1.承辦技士王建峯於「建設或工務」第10欄勾選符合「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綜合審查意見」欄位勾選「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先予敘明。
⑵證人王建峯到庭證稱其於96年間於建設課服務、該審查表
第9至11欄位為其負責審查、視地上物性質申請人須出示使用執照或容許證明、若為簡易農業設施無須附證明等語(參該筆錄第3-5頁),足見該審查表確係證人王建峯於當時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形所為勾選,系爭土地上當有依法申請農舍或建物且未擅自改變使用情事,或至少有無須出示使用執照或容許證明之簡易農業設施坐落於上,否則證人王建峯自無可能於其上勾選符合。
⑶至於證人王建峯固稱勾選第10欄也有可能上面什麼都沒有
云云,然其亦補充也有可能上面有合法的建築物或者有不用申請的那些設施等語(參該筆錄第5頁第30-31行),就此部分,倘掌管審查業務之公務員於審查「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之標準時,發現申請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衡諸常情,該管公務員應會以畫斜線之方式將該欄位槓掉,退步言也會於勾選符合時於旁記載無地上物而非逕行勾選符合,否則豈不令該審查欄位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審查效果。是證人王建峯就此部分所為證詞,顯係因96年至其作證時已經過16年、且其已於101年即已離職而記憶有所模糊,自不得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工具間),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廁所),編號C、面積58.53 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住屋)等建物,及編號D、面積
67.94平方公尺木架圍籬(養鵝寮)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4521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用,搭蓋上開地上物及種植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6日辦理買賣登記過戶,因被告家庭經濟已困難,被告請求讓他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以貼補家用,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擔保借款所為之借名登記,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使認係買賣而過戶,伊亦否認有借貸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後並未交付,伊為原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不得謂無權占有,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且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於96年12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詐騙過戶云云,自不足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均應移轉予原告,惟因同情被告始讓被告繼續借用系爭土地等詞,則為被告否認,核諸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賣契約書影本,其第八條亦約定賣方應現場點交方式移交,然原告自承並未實際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為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仍有收益之權,僅負依約履行之義務,難謂為無權占有;又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係借予被告繼續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提告借名登記違反借貸之約定及目的,且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等等,即屬無據。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並非有理。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工具間),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廁所),編號C、面積58.53 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住屋)等建物拆除、清除,編號D、面積67.94平方公尺木架圍籬(養鵝寮)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及將其他農作物、樹木等剷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1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