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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卓英俊被 告 許炳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日本人岩下幸子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之際,因欲返回日本而交付予訴外人卓上貴(即原告之父)。且因當時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一併移轉予卓上貴,致卓上貴於民國35年12月設籍於系爭建物時,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92年間,委任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代為辦理申購系爭土地。於辦理申購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案件進度,被告總向原告表明案件很難辦,要耐心等候等語。

㈢於110年9月間,原告突然接到彰化辦事處來電,要求原告須

補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9萬3,371元。原告深感莫名,前往彰化辦事處與主任李曉玫會談,始知悉被告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相關文件,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案件早已註銷。

㈣被告受原告委任,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卻

因被告嚴重疏失,未即時補正申購系爭土地所需之相關文件,而遭彰化辦事處註銷此申購案件,原告無法如期申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因而有遭查封拍賣風險,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9萬3,371元:

若非被告之疏失,原告早已申購系爭土地,迄今何須向彰化辦事處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差1,321.62萬元:

若原告於92年10月完成申購系爭土地,當時申購款為12萬元,惟彰化辦事處現欲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參考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之交易價格,系爭土地現行實價登錄之價格應為1,333.62萬元,扣除12萬元後,價差1,32

1.62萬元即為原告之損害。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卓劉綉花(原告之母)、卓英義(原告之兄)及原告(下稱

原告等3人)於92年間委任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2年10月6日向彰化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案)。復卓劉綉花係縣議員劉淑芳之姑媽,劉淑芳拜託被告辦理系爭申購案,所以被告都跟卓劉綉花接洽申購事宜。系爭申購案曾經彰化辦事處分別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號、第336號及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通知補正。惟因系爭建物於92年7月始起課房屋稅,補正資料未能符合彰化辦事處要求之條件,故彰化辦事處以93年3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通知註銷系爭申購案。原告等3人之條件無法符合法規規定而遭駁回,則原告等3人及被告間有關系爭申購案之委任關係應順理成章終止,被告亦立即將系爭申購案之相關附件退還卓劉綉花收執,並告知「我已無能為力代辦此承購案,請另請高明」等語。

㈡原告明知未曾繳交委任報酬、未曾繳納申購系爭土地價款,

且長達17年均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說「以為我【註:指被告】已經代理承購完成了」等語,顯見原告連最基本義務均絲毫未盡,卻僅想享受權利,簡直睜眼說瞎話。

㈢另系爭申購案遭註銷駁回日時起,迄今已超過17年多,縱使

原告等3人及被告間當時口頭或書面之委任契約,亦已逾越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55年4

月30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管理機關,嗣中華民國於88年9月2日因接管之原因而取得並由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等3人曾委任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系爭申購案,彰化辦事處曾分別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號、第336號及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通知被告補正提出於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證明文件,因未能補正而遭彰化辦事處以93年3月22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註銷系爭申購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彰化辦事處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號、第336號、93年2月17日中彰購(四)字第352號補正單及彰化辦事處93年3月22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2180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163、167、169、171、173及19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權利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或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權之前提,必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否則即無前揭請求權存在。

㈢系爭申購案曾因繳附文件不足,遭彰化辦事處以92年12月10日中彰購(四)字第313及336號補正單(見本院卷第99及100頁),通知被告補正提出原告等3人於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證明文件。被告曾於92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以傳真方式補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3年10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9362號函予彰化辦事處,復更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所核發之93年1月6日彰稅北多功字第27至2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等3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7、179、181及183頁),堪認被告於收受彰化辦事處之補正單後,已有積極處理補正事宜,否則被告無法向彰化辦事處提出前揭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己身嚴重疏失而未即時補正系爭申購案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顯與本院向彰化辦事處調取系爭申購案相關卷宗內之文件資料有所不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前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3年10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9362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係原告於83年10月12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此門牌號碼於94年7月1日整編,整編後即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61頁)建物設立房屋稅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於同日核發予原告之公文,足認此公文原非被告持有。倘被告未將應補正相關文件事宜告知原告等3人,豈能取得前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3年10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9362號函之公文影本,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申購案之辦理事宜係與卓劉綉花接洽一事,應非虛假,堪認被告已就處理系爭申購案事宜之全部過程,已盡其義務。且因系爭申購案未能補正而遭註銷,亦屬兩造委任關係之終了。

㈣綜上,系爭申購案既因未能補正而遭註銷,自難認原告受有未能申購系爭土地致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系爭土地申購當時與現今申購價差之損害。原告既無損害,其對被告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或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