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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儷齡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張振峰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妙鈴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妙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國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面積6,

071.25平方公尺)、同段571-1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04.6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面積6,071.25平方公尺)、同段571-1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04.67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振峰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主張依如附圖二(下稱

被告甲案)或附圖三(下稱被告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甲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亦無補償之問題;若認被告甲案不合適,則主張被告乙案,並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蓋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張振峰之部分會影響其建築,其他人所分配之部分則無此問題等語。

㈡被告張妙鈴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妙惠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結果無意見。原告

與被告張妙惠、張妙鈴從來未支持過被告方案,被告甲案將土地切割零碎,被告乙案將價值最高之部分分給被告張振峰自己。被告張妙惠係因原告與張妙惠、張妙鈴三姊妹欲共同開發且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想法較為一致,始願意犧牲這麼多、分在裡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569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571-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工廠廠房,登記為被告張振峰所有,並為其所經營。系爭土地南臨員東路、西隔排水溝臨員東路1段488巷,系爭土地上除部分空地外,均為廠房,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下稱另案,業經撤回)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查本件除被告張振峰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且應有

部分比例已逾2/3。觀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編號A部分雖囿於地形略成梯型,其餘坵塊均為方整。又571-1地號為袋地,原告方案將該部分分予被告張妙惠,係得被告張妙惠同意承受該不利益(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且原告方案中被告張振峰所分得之土地南臨員東路之寬度為8公尺、南北深度達92.84公尺、北面臨交接鄰地567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0.29公尺,編號E部分路寬8公尺、迴轉道9公尺,已顧及被告張振峰所提之建築規定,並無其所稱無法建築之情形。另原告方案中被告張振峰分得之土地系爭土地南臨員東路、西隔排水溝臨員東路1段488巷,為569地號兩造所分得價值最高之部分,此觀鑑價結果即附表二被告張振峰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妙惠,且應補償金額遠高於被告張妙鈴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妙惠之金額一節自明。且兩造均自承現況為被告張振峰與其餘姊妹即原告、被告張妙鈴、張妙惠對立(見本院卷第82、228、300至302頁),是原告方案將原告、被告張妙鈴、張妙惠分至道路編號E之東側、被告張振峰分至道路編號E之西側,亦可減少未來可能之糾紛。

⒊被告張振峰雖一再主張:其所主張之甲案對於兩造最為公平

,且並無不利於兩造云云。然查,被告甲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12塊(不含道路),明顯將土地細分、切割零碎。且為解決袋地即571-1地號土地之出入問題,將571-1地號土地逾3分之1之部分劃為道路由兩造共有、569地號亦將1069.67平方公尺劃為道路由兩造共有,減損土地之利用空間。且被告甲案將569地號分為8個坵塊,各共有人均取得不相鄰之2坵塊,亦極為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顯非妥適之方案。

⒋又被告張振峰所提之乙案,其將袋地即571-1地號土地分予原

告所有,惟原告不同意分至袋地。且被告張振峰將自己分至雙面臨路、並為唯一臨員東路、價值最高之編號F,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再者,而其所提出認被告乙案優於原告方案之理由,僅一再與另案方案比較,而該案早已撤回,且另案之方案亦與本件原告方案不同,此亦為被告張振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300頁)。是被告乙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又顯有利被告張振峰1人,自不足採。至被告張振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稱:若將原告方案中編號A、D部分土地交換則同意原告方案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方案、送製圖、送鑑價歷時甚久,被告張振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要將編號A、D部分土地交換,並經原告、被告張妙惠、張妙鈴表示不同意,且原告與被告張振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無從援用附圖一及附表二,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不予審酌。

⒌是原告方案已盡可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多數共有人

之意見,且已將被告張振峰分至價值最高之坵塊,就土地利用效能及減少未來糾紛之角度觀之,亦較被告甲、乙兩案為妥適,自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69地號 571-1地號 1 張振峰 0000000分之0000000 40分之15 30.62% 2 張妙鈴 0000000分之0000000 5分之1 23.90% 3 張妙惠 0000000分之0000000 5分之1 23.90% 4 張儷齡 0000000分之0000000 40分之9 21.58%附表二:原告方案鑑價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振峰 張妙鈴 受補償金額合 計 張妙惠 6,207,592 235,758 6,443,350 張儷齡 1,155,257 43,875 1,199,132 應補償金額合計 7,362,849 279,633附表三:被告乙案鑑價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振峰 張儷齡 受補償金額合 計 張妙惠 3,657,051 404,396 4,061,447 張妙鈴 4,386,031 485,006 4,871,037 應補償金額合計 8,043,082 889,402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26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26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案)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26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附圖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員土測字第041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