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繼承訴外人鄭百晴所有自強文具工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3萬3,802股之股份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10萬股之股份(以下合稱原告所請求前揭2公司之股份為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已適格。被告辯稱系爭股份業經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並由被告吳尚真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仍對被告鄭友婷、鄭鈞鴻及鄭伊伶為前揭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及354頁),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百晴於86年間回國後,原告希望訴外人鄭百晴安排
進入家族企業工作,當時家族企業股權均由原告及親屬持有,原告雖任職於自強公司,惟原告及原告配偶二人持股未過半,且廠務均由原告之弟弟負責,因此原告有意使訴外人鄭百晴進入家族企業工作一事,引起其他股東極大反彈。自強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之父)為止歇前揭爭議,讓原告成立百祥公司,並將原告之父母持有之股份移轉予百祥公司。隨後,原告亦將自己所有家族企業(包含自強公司、百祥公司及其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百晴名下,使訴外人名義上成為股東,以平息前揭爭議。
㈡系爭股份主要控制權在原告,僅係未來才要移轉實質控制權
,非訴外人鄭百晴已有實質控制權,且實務上借名登記常見之目的為「被繼承人預先規劃遺產之分配,避免子嗣糾紛」,其真意為「借名人死後其他繼承人不得向出名人主張返還該財產」,意即借名人死後,實質控制權始移轉予出名人。復訴外人鄭百晴於87年間進入家族公司工作,當時無資力可出資或增資而持有系爭股份,且系爭股份亦非訴外人鄭百晴出資取得並登記。另依自強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可看出家族企業房分制度色彩濃厚,因原告與原告之父商討後,決定減少原告應持有之股分,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鄭百晴,使訴外人鄭百晴於公司有話語權,且觀諸變動之股數,原告之弟於自強公司增資3萬9,000股之股份,而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僅增資1萬5,000股之股份,並將其中2萬4,000股之股份登記予訴外人鄭百晴,更加證明原告將自強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名下。
㈢況訴外人鄭百晴過世時,原告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為訴外人鄭百晴申報遺產稅,且原告已請會計師告知訴外人鄭百晴遺產中部分為借名登記物,請被告吳尚真返還。當時被告吳尚真仍配合原告委任之會計師協助申報,並於遺產稅申報書後註記「本人同意上揭申報方式。納稅義務人:吳尚真。日期:104.1.27」。惟原告向被告吳尚真要回系爭股份時,被告吳尚真竟開價新臺幣(下同)4、5億元要脅原告,原告協調未果,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從而,兩造於申報訴外人鄭百晴遺產稅時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為使遺產稅申報順利,方將系爭股份申報於訴外人鄭百晴之積極財產下,絕非原告自認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鄭百晴所有。
㈣另被告吳尚真與訴外人郭美秀(即被告吳尚真之母,經本院1
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告鄭友婷、鄭鈞鴻及鄭伊伶辦理訴外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所簽立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訴外人郭美秀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協議屬效力未定,故被告就系爭股份對原告負連帶返還義務。
㈤綜上,原告與訴外人鄭百晴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訴外人鄭百晴死亡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繼承訴外人鄭百晴所遺系爭股份予原告;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鄭百晴於84年間返國,先是任職於證券公司,於86年
間進入自強公司工作,其祖父為嘉獎訴外人鄭百晴願意回傳統產業的自強公司上班,更是在同年即移轉登記自強公司2萬4,000股之股份(占該公司6.86%股權)予訴外人鄭百晴,有意栽培訴外人鄭百晴為接班人。訴外人鄭百晴辛苦一輩子貢獻青春心血在家族企業,而終得獨當一面接掌家族企業後,又不幸因公務出差過世,故訴外人鄭百晴所持有股份係祖父(即原告之父)無償移轉登記取得。此亦經原告於另件訴訟自認,及原告之弟及妹均於另件訴訟證稱渠等取得家族企業股份均係原告之父無償登記移轉等語可證,且原告之父另名已過世之次子,亦無償登記股份予其配偶及幼子,亦可證明。
㈡被告申報訴外人鄭百晴遺產稅時,自強公司及百祥公司曾分
別出具103年4月27日訴外人鄭百晴死亡時持有系爭股份之證明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前揭2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亦有原告之用印,確認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鄭百晴所有,原告竟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鄭百晴名下,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失誠信。
㈢訴外人鄭百晴於86年間,其祖父在世時,即為自強公司之股
東,91年間更擔任自強公司董事;百祥公司於87年4月23日設立時,訴外人鄭百晴即為發起股東之一,足認訴外人鄭百晴確實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股份,與原告無任何借名登記法關係存在。
㈣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育維於本院110年訴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曾於111年4月24日到場證稱:
原告之長子及參子均在加拿大,都有不錯的工作,訴外人鄭百晴在臺灣,事業只能讓訴外人鄭百晴接,且原告預計將其財富逐步給訴外人鄭百晴,以後都要給訴外人鄭百晴,還沒有發生收回,主要控制都是原告,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訴外人鄭百晴,到訴外人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等語,亦可進一步確認,訴外人鄭百晴是接班人,因此從訴外人鄭百晴進入家族企業開始,原告之父及原告均有意識及有計畫要逐步移轉財產予訴外人鄭百晴,增加訴外人鄭百晴之資力,且相關財產規劃時,訴外人鄭百晴均有參與,而移轉方法可能如證人蔡育維所述透過股權規劃(如原告之父移轉自強公司股份),產生財富移轉之槓桿作用,其目的均在增加訴外人鄭百晴身為家族企業接班人的實質資產,性質上自非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鄭百晴為原告次子,被告鄭友婷、鄭鈞鴻及鄭伊伶依
序為訴外人鄭百晴及被告吳尚真所生之長女、長男及次女,訴外人郭美秀為被告吳尚真之母,且訴外人郭美秀於訴外人鄭百晴在103年4月27日死亡後,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告鄭友婷、鄭鈞鴻及鄭伊伶辦理訴外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原告、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訴外人鄭百晴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1頁)、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訴外人鄭百晴死亡時,持有自強公司2萬4,000股之股份及百祥公司10萬股之股份,嗣自強公司於103年5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將該公司102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中提撥股息轉增資發行新股普通股14萬5,000股,原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名下之2萬4,000股,因該次盈餘轉增資而配發新股9,802股後,訴外人鄭百晴名下之自強公司股份總數為3萬3,802股及百祥公司股份總數為10萬股等情,有自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102年度盈餘分配表及103年12月20日盈餘配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69及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50及5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登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百晴原有自強公司2萬4,000股之股份及
百祥公司10萬股之股份係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名下,且主張訴外人鄭百晴無資力取得前揭股份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爰就訴外人鄭百晴取得自強公司2萬4,000股之股份及百祥公司10萬股之股份等過程,析述如下:
⒈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自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
其中自強公司第4431號續卷之卷宗內,自強公司於86年7月2日(註:應為86年7月2日,該議事錄誤載為88年7月2日)上午10時在自強公司內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500萬元,分為15萬股。且自強公司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前揭增資發行之15萬股,每股為100元,擬一次發行,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認股比例增認,如未於86年7月12日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定,股款須於86年7月16日繳足,分別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註:
2份議事錄之紀錄均為原告)可參。另依該卷內所附自強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及訴外人鄭百晴均於86年7月16日各自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至該帳戶,訴外人鄭百晴因而取得自強公司2萬4,000股之股份。又因前揭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訴外人鄭百晴之股款係由訴外人鄭百晴自行繳納,非由原告代繳,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鄭百晴所繳給自強公司之240萬元股款,係原告所實際出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另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百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
其中第580717號卷宗內,有百祥公司設立時之相關資料,可知訴外人鄭百晴為發起人之一,持股10萬股,股款為100萬元。且卷內所附百祥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知百祥公司發起人鄭光華及鄭光隆於87年4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外,因其餘發起人之匯款均未顯示匯款人,同日又有2筆100萬元之款項匯入。從而,無從知悉訴外人鄭百晴所繳100萬元股款為何筆之交易紀錄,且該筆100萬元匯款係由何人所匯款。又依百祥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及110頁)觀之,訴外人鄭百晴為百祥公司之發起人並繳納足額之股款。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百祥公司於87年4月23日匯款來源之交易明細資料,因逾15年致資料已銷毀而無法調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訴外人鄭百晴所繳納百祥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款為原告所出資之證據資料,難認訴外人鄭百晴所有百祥公司10萬股之股份為原告所出資。
⒊復鄭榮珠(即原告之妹及原告父親之長女)雖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到場作證證稱:「(法官:原告把股份登記給訴外人鄭百晴是有要讓他成為實質股東的意思,還是只是把股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百晴的名下?)我認為這兩種都有,因為鄭百晴是原告的兒子,一定會有股份,但原告有三個兒子,不可能全部登記給鄭百晴,我認為原告有要讓鄭百晴當實質股東,但也有借名的意思。(法官:鄭百晴如果有去股東會,他是股東的身分開會?還是他只是去簽到然後所有的決定都是原告?)我們開股東會,兄弟一定都會有意見,鄭百晴在股東會有沒有表示意見我現在忘了,不過鄭百晴也有權利表示意見,不可能原告說什麼就是什麼,我們是家族公司,我們有會計師,但是股東會的時候會計師不用來,我們在開股東會的時候,董事長會報告盈餘等相關事項,因為我們沒有在分紅利,我們都是盈餘轉增資。(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百晴名下自強公司的股份是鄭百晴自己買的嗎?)不可能是鄭百晴自己買的,鄭百晴回台灣工作沒幾年,不可能有那個資力買。」(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等語及鄭永祥(即原告之弟及原告父親之五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百晴在國外唸書期間有工作或收入嗎?)應該沒有,應該都是由自強公司支付鄭百晴所有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百晴在家族公司工作時有無特別收入?)沒有,就一般薪資收入。(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鄭百晴持股10萬情況,你也不清楚嗎?)應該是原告給他的吧。」(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等語,衡情近於家族接班之布局與規劃,揆諸第三之㈡段之說明,亦難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⒋又會計師蔡育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股票
等事件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瞭解鄭百晴的經濟狀況?)略知,鄭百晴跟我同年齡,他有出國讀書,回來之後,大約八十幾年,也開始在自強文具公司幫忙,公司會給薪資,但是給的薪資不會很高。鄭百晴的資金來源,都是從原告,至於他們如何給,鄭百晴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鄭百晴本來不是有很多財富。」(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等語,是本院認為證人蔡育維前揭證述內容,亦難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百晴間就前揭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難加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