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宋兆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琴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0萬8888元[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上訴聲明(原第1備位之訴)核定之],應徵裁判費6萬6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