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江正德被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之委任關係,由原告處理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委任之報酬雙方係以口頭約定,待被告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新民段之土地出售後 ,再協商報酬之金額,惟迄今遲遲未協議報酬內容。然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之: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指一般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物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基於被告曾於民國108.01.27日之委員會中決議中,同意給付另案受委任人即訴外人曾美秀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報酬,此即係依當地之一般地方習慣及商業習慣給付。準此 ,原告據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700萬元整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付給原告700萬元整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不否認雙方具有口頭約定之委任關係,並對被告所為之委任事務並無意見。然本件,雙方並未約定委任之報酬,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公業應給付其委任報酬金700萬元云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又依照原告所陳述所為之委任事務,依據被告之前管理人曾委任原告處理類同事務,且該等事務均比原告所陳之事務繁雜,當時該委任事件,雙方約定的報酬金是三萬元,是本案原告總共為處理委任之四件事務,以每件三萬元計,被告至多願提供12萬元報酬等語,並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具有口頭約定的委任關係;且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雖未約定報酬,原告主張應依習慣,請求比照另事務雷同之被告受委任人即訴外人曾美秀700萬元報酬;被告否認約定報酬,並主張應依原告先前,受被告委託處理類同事物之報酬,僅願意給付每件委任事務30,000元,共計120,000元之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條規定,係指委任報酬未約定,而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言。再者,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具有口頭約定的委任關係,且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惟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等情,並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1年05月23日田鎮民字第1110008462函附之資料(本院卷89頁以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實在,被告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報酬。
㈡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經查,原告雖主張應依習慣,請求比照另事務雷同之被告受委任人即訴外人曾美秀700萬元報酬,然其未舉証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意旨,難認原告類比報酬之主張可採;據此,本院審酌雙方並未約定報酬,而依原告先前受被告管理人委託處理類同且較本案簡易事務之報酬,原告當時係同意每件報酬為30,000元(參見本院卷303頁被告支出憑證影本),而本案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四件委任事務,其性質均僅係文書處理之事務,與上開原告先前受委處理之事務相雷同,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報酬未約定,而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給與報酬之意旨,應認本案報酬應以120,000元(30,000元X4件=12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所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1.於96.05.10日,代理被告向田中鎮公所遞送申請書。及96.03.1l日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協助召開祭祀公業陳瑞好民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制作會議記錄
2.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陳順發,於101年02月28日書立委任書,委任原告聘僱之代理人江銘鑽,於101年03月05日向田中鎮公所送件申請之派下員陳坤鎮等20人死亡變動之申請書。
3.於101年11月11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協助召開祭祀公業陳瑞好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由原告擔任會議記錄。
4.被告管理人陳金禎於101年11月23日委任原告代理人江銘鑽,向田中鎮公所送件申請管理人備查,經備查在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