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許麒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① 鄭添順(兼鄭福之繼承人)
② 陳俊驊
③ 鄭火南(鄭福之繼承人)
④ 鄭仁德(鄭福之繼承人)
⑤ 鄭玉照(鄭福之繼承人)
⑥ 鄭添益(鄭福之繼承人)
⑦ 鄭炳章(鄭福之繼承人)
⑧ 楊佶陵(鄭福之繼承人)
⑨ 楊玉芳(鄭福之繼承人)
⑩ 鄭秋三(鄭福之繼承人)
⑪ 鄭秋賜(鄭福之繼承人)
⑫ 楊添來(鄭福之繼承人)
⑬ 楊阿珠(鄭福之繼承人)
⑭ 楊美英(鄭福之繼承人)
⑮ 楊圓(鄭福之繼承人)
⑯ 陳明順(鄭福之繼承人)
⑰ 陳炎山(鄭福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⑱ 陳吉瑞(鄭福之繼承人)
⑲ 陳水木(鄭福之繼承人)
⑳ 張勝全(鄭福之繼承人)
㉑ 張正真(鄭福之繼承人)
㉒ 張美玉(鄭福之繼承人)
㉓ 張玉芳(鄭福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火南等2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火南等2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12.34平方公尺、677.89平方公尺、87.1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82.6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四、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火南等2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鄭福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火南等22人(下簡稱鄭火南等22人),此有鄭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131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鄭火南等2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經鄭福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俊驊以其應有部分16000分之5662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鄭添順、鄭火南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除74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鄭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火南等22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鄭火南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麒麟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因分得位置價值相當,無庸鑑價。又734、735、739地號土地,因地界相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農牧用地,採合併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鄭火南等2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添順:同意原告方案,但734地號土地上有一塊凹地,希望原告補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方案我分配到的土地不好耕作,我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二、被告鄭火南:我勉強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除74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37-149頁);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鄭福於訴訟前之8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火南等22人,已如前述。又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鄭火南等2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鄭福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本件734、735、739、741地號土地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農牧用地(即耕地),當時734、735、739地號土地皆由原告及鄭福共有;7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於70年3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鄭福於50年9月5日買賣取得、被告鄭添順於97年3月21日買賣取得、被告陳俊驊於105年5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此有上開各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結果,734、735、739、741地號土地確實得依原告方案分割登記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中地二字第11100037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請求分割734、735、7
39、741地號土地及其分割方法合乎上開規定。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條亦定有明文。查734、735、73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本件被告鄭添順、鄭火南亦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734、735、739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734、735、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可採認,先予敘明。
㈡、742地號土地東臨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而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土測字第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其中附圖二編號A、B、C、D分別為磚造平房、倉庫、廁所、1層及2層磚造建物,編號E、F為鐵皮建物,分別由被告鄭添順、鄭火南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E部分地上物坐落742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地上物則坐落741地號土地,至741地號土地除編號F部分地上物及被告鄭添順種植之果樹外,無其他建物,其餘地號土地則為雜草空地,無種植作物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69-17
7、21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而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對此並無爭執,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餘具體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對於將來農牧耕作、建屋均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響,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又原告方案已兼顧地上物使用現況,將附圖二編號D、E、F部分地上物占用741、742地號土地部分,劃歸鄭添順及鄭火南等22人共有,減少地上物被拆除之範圍;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無增減,亦無人未受分配,兩造又無人聲請鑑價,是本件自毋庸鑑價找補。再酌以原告方案未經其他被告爭執,且並無不能登記情事,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鄭添順雖辯稱:希望原告補償73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且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惟鄭添順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採擇,且其上開所述,核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涉,尚無可採。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審酌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地號 734 735 739 741 74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福(已歿),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鄭火南等22人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16000分之338 16分之6 80000分之30338,由附表二之鄭火南等22人連帶負擔 2 許麒麟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16分之6 8分之5 80000分之40000 3 鄭添順 4分之1 80000分之4000 4 陳俊驊 16000分之5662 80000分之5662附表二:登記共有人鄭福之繼承人:鄭火南、鄭仁德、鄭玉照、鄭添益、鄭炳章、鄭添順、楊佶陵、楊玉芳、鄭秋三、鄭秋賜、楊添來、楊阿珠、楊美英、楊圓、陳明順、陳炎山、陳吉瑞、陳水木、張勝全、張正真、張美玉、張玉芳,共22人(簡稱鄭火南等22人,其中包括登記共有人鄭添順)。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土測字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許麒麟方案),其中分配人欄所示之「鄭添順等人(鄭福之繼承人)」,有關734、735、739、742地號部分均應更正為「鄭火南等22人(鄭福之繼承人)」;有關741地號部分應更正為「鄭添順及鄭火南等22人(鄭福之繼承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土測字第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