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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鍾芝瑜訴訟代理人 鍾清枝被 告 羅啓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於「JD-JUSTDATING」交友網站以暱稱「林海彬」與原告聯繫,並慫恿原告至「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並發送「xpj0657.xyz」網址予原告,原告先後加入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與對方聯繫投資相關事宜,而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30日起陸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月30日)、130萬元(4月8日)、55萬元(4月8日)、80萬元(4月8日)、100萬元(4月8日)、230萬元(4月12日),共計6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嗣原告驚覺受騙向花蓮中正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現正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審理在案。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615萬元損害等事實,均有刑事卷附之匯款證明等證物可稽,則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聯繫,因此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中110年4月8日3次匯款共高達365萬元)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前開歷次匯款均係受被告或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而被告即其詐欺集團成員既應法院判決認定有詐欺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法律關係須就原告前揭所受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既對原告有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此,懇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0條均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均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除匯至被告帳戶內之130萬元外,另匯至同集團其他人頭帳戶493萬元,總計62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為證,核原告匯款及取款日期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騙日期相近,手法相同,依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述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緃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該集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一人請求其中615萬元之給付,為法之所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原告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以送達限制住居地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