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立宇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李立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李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4,466元。
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尚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等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且所提原因事實,亦無與耕地租佃爭議有關,是本件非屬耕地租佃之爭議事件,無須先經調解、再調處等先行程序,原告逕行起訴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84-2、685、686
、688、691、691-1、692、692-1、692-3、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劉曉芳、黃世建、許菀玲、王偉任、王偉名與被告李立宇等人,無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種植植栽等,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㈡前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976號裁定(證物一;下稱前案),認定如下:⒈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暨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李立宇有一般的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且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證物二)。⒉另同段682地號、685地號、686地號、688地號之土地,則為被告無權占有(下總稱系爭土地)。
㈢嗣因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之規定,向被告發函終
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證物三),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致全部皆無權占有,則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㈣另因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至107年6月30日止,
雖前案認兩造就部分土地有一般的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現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業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終止,則此期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56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3年+(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2/12個月=407,516元+22,640元=430,156元),原告併請求給付。
㈤現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權利之行
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商業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40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10%/12個月=2,716,77610%12個月=22,640元/月)。
㈥原告聲明:
⒈被告李立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
79.3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6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續中:
⒈按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
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耕地與地目無關,祗須現供耕作之用者,即為耕地。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由被告之先祖與被告耕作迄今,自屬耕地。
⒉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墓地,惟於昭和14年間(即民
國28年),臺中州知事公告系爭土地為整理土地,故立即停葬、遷清墓塚,嗣鼓勵民眾墾荒,被告之先祖遂加入墾荒行列,苦心經營系爭土地,而從事園藝植栽迄今。故於日治時期後期,系爭土地已為廢墓地。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臺中縣政府管理,臺中縣政府以八等則畑地繼續放租系爭土地,民國39年間,設立彰化縣及田尾鄉,系爭土地改由田尾鄉管理。而田尾鄉公所亦核被告之先祖繼續租用土地,繳納租金,此有田尾鄉公所中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證(被證1),其上記載地目為「畑」,可知田尾鄉公所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李汲盛時,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畑」,故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確實為耕地租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田尾鄉公所接管系爭土地,原告自亦承受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受其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伊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提出證物三為證
云云,惟被告亦以終止租約無理由等語回函原告,此有110年8月12日被告函文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證(被證2)。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欲收回有其限制,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方得收回,惟本件並無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況發生,原告不得單方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
㈡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退步言之,假設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原告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依實務見解,既係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則亦應依兩造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
⑴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94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⑵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計393,672元(94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止,暨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⒉又自99年起,原告尚未對被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曾發函要求被告繳納費用(按:公文中費用名義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653,805元(費用期間: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田尾鄉田平段682、684地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補償金繳費明細可證(被證3)。
⒊既被告在前已給付1,653,805元,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溢收
之租金997,585元(計算式:被告已付1,653,805元-有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元-無租約部分之相當於租金393,672元=溢收997,585元)。
⒋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亦無不當得利,目前仍係溢繳租金997,585元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84-2、685、686
、688、691、691-1、692、692-1、692-3、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而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外且同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尚有無權占有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民法之租賃,抑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㈣被告是否應再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㈤原告是否有溢收租金?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自99年起,反訴被告尚未對反訴原告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曾發函要求反訴原告繳納費用(按:公文中費用名義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653,805元(費用期間: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田尾鄉田平段682、684地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補償金繳費明細可證(被證3)。
㈡惟依據前案判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租賃關
係,其他部分屬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則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應繳納之租金、不當得利,分述如下(計算式同本訴部分):
⒈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94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⒉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計393,672元(94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止,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㈢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997,585元(計算式:反訴被告
已付1,653,805元-有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元-無租約部分之相當於租金393,672元=997,585元)。
㈣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
告請求返還溢付之租金997,585元,爰先僅請求反訴被告就951,885元之範圍內返還反訴原告。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51,885元,暨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依前案判決所認,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分成兩
部分,即有租約(反訴被告同意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6頁主張24,336元為計算;反訴被告業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以及無租約之部分(系爭682地號:面積264.54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面積24.77平方公尺、系爭68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系爭688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分述如下:
⒈有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431,760元:自
51年10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58又10/12年(計算式:58年24,336元+10/12年24,336元=1,411,480+20,280=1,431,760) 。
⒉無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403,917元:
⑴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229,752元。
⑵再依前案判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每月3,415元,共計174,165元(3,415元51個月=174,165元)。
⒊故反訴原告本應給付反訴被告1,835,677元(1,431,760+229,752+174,165=1,835,677元)。
㈡又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17
元(證物四: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卷第221頁;惟本院查反訴被告誤載為25,781元),故反訴被告先行主張抵銷,再抵銷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653,805元,是反訴原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755元(1,835,677元-25,117元-1,653,805元=156,755元)。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曾給付反訴被告1,653,805元。
㈡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1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951,885元?㈡反訴原告是否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755元?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682、684-1、684-2、685、686、688、691、691-1、692、692-1、692-3、
693、694、694-1、695、695-1、699、700、70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李益鍊、李壬水、陳石柱、劉曉芳、黃世建、許菀玲、王偉任、王偉名與被告李立宇等人,無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種植植栽等,故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㈡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976號裁定,認定如下: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面積679.33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暨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李立宇有一般的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且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判決兩造均為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被告仍堅持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租約,且系爭684-
1、691及692地號土地復為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規劃為停車場預留地,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理卷65頁),原告業於110年6月1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00168069E號函(見審理卷45頁)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起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至107年6月30日止,雖前案認兩造就部分土地有一般的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現已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則此期間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56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3年+(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5%2/12個月=407,516元+22,640元=430,156元)(公告地價105年1月及107年1月,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19頁相關計算方式),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未付任何代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查: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被告坐落其上地上物占用位置與交通出入、該等地上物經營商業使用,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為佐(見調閱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卷第106至136頁),且系爭土地位於田尾公路花園,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並將所種植之花卉陳列、展示供遊客觀賞、購買,並有販賣其他飲食、伴手禮等,亦有現場相片為佐(見上開卷第107至136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尚稱適當,是原告之請求上開金額430,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商業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40元(計算式:(1937.6㎡1,400元+1.72㎡1,100元+2.04㎡1,100元)10%/12個月=2,716,77610%12個月=22,640元/月),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審核(見該卷106頁至136頁),被告確為種植植物提供田尾觀光花園商業用,是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⑴被告李立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3月14日北土測字第371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C6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79.33平方公尺),並將同段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4(面積1937.60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6(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7(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李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立宇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二、承上,本件既認定為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而係一般承租權,原告仍執意以以田尾鄉公所中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內容計算(被證1),每年佃租為936公斤(每半年為一期,一期佃租468公斤,一年為936公斤)計算等語,即有可議,按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地租,均應按其土地所產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繳納實物。但非田不產稻穀或田種植甘蔗者,其地租得依其應繳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數量,按繳納該年期地租開始繳納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縣市各主要生產品市場平均躉售價格計算折繳代金。前項平均躉售價格,由各縣市政府按實際情形核定公告,並呈報省政府備查,如繳納期限屆滿後,市價波動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其折繳價格標準,得比例調整,於公告五日後行之。」,果爾,即使原告主張依代金計算不當得利,未見其詳為計算代金始末,反觀原告之主張係隨意提出訴外人李汲盛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租聯單(見審理卷第179頁)作為本件計算標準,毫無所據,自非可採,即其所計算如附表所示有租約金額262,548元部分,不得作為採計作為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依前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78號判決所認,反訴原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分成兩部分,即有租約(反訴被告同意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6頁主張24,336元為計算;又反訴被告業於11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合乎實務上一般見解,應可採取,以及無租約之部分(系爭682地號:面積2
64.54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面積24.77平方公尺、系爭68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系爭688地號:面積7.54平方公尺),分述如下:
⒈有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354,704元:自
51年10月起至107年6月31日止,共55又8/12年(計算式:55年24,336元+8/12年24,336元=1,338,480+16,224=1,354,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無租約部分,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403,9
17元: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229,752元。
⒊上開金額為1,584,456元(1,354,704+229,752=1,584,45
6),與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相抵銷之訴訟費用25,11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為1,559,339元(1,584,456-25,117=1,559,339),則反訴被告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收訖兩造不爭執之1,653,805,兩者相減為94,466元(1,653,805-1,559,339=94,466),此為反訴被告溢收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至反訴兩造主張107年7月後相關不當得利金額應於反訴部分併計,因反訴被告在本訴部分已為請求,自不得在反訴部分重複請求,故該部分刪除不重複計算。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收訖兩造不爭執之1,653,805,經本院核算後,確有超收94,466元,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被告所提之溢收租金計算表(卷第173頁)
一、有租約部分:租金共計262,548元㈠每年租金15,444元:
⒈佃租:每年佃租936公斤
以田尾鄉公所中華民國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內容計算(被證1),每年佃租為936公斤(每半年為一期,一期佃租468公斤,一年為936公斤)。
⒉代金:稻穀每公斤16.5元
以彰化縣109期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計算標準(被證4)。
⒊計算結果:
每年稻穀折繳代金為15,444元(計算式:936公斤16.5元=15,444)。
㈡期間:94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17年)。
㈢租金總計:262,548元(計算式:15,444元17年=262,548)。
二、無租約部分:相當於租金共393,672元㈠被告無權占用面積:
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20頁之附表二、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
㈡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之部分,使用補償金共計229,752元,計算內容如下:
⒈期間: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
⒉被告無權占用面積(依前案):
⑴C1+C2+C5=3.57+24.77+7.54=35.88平方公尺。
⑵C3=264.54平方公尺。
⒊原告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占用
面積(被證3:田尾鄉田平段682、684地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而因公告地價有所浮動,故須分別年度計算如下(被證5:田平段682、685、686、688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
⑴C1+C2+C5之使用補償金:共22,749元
①94年7月至98年12月(共4.5年),公告地價940元,使
用補償金為7,58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40元5%占用面積35.88㎡4.5年=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9年1月至101年12月(共3年),公告地價900元,使
用補償金為4,8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00元5%占用面積35.88㎡3年=4,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3年) ,公告地價1,000元
,使用補償金為5,38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00元5%占用面積35.88㎡3年=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5年1月至107年6月(共2.5年),公告地價1,100元
,使用補償金為4,93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元5%占用面積35.88㎡2.5年=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總計:22,749元(計算式:7,589+4,844+5,382+4,934=22,749)。
⑵C3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3元
①94年7月至101年12月(共7.5年) ,公告地價1,100元
,使用補償金為109,12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元5%占用面積264.54㎡7.5年=109,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3年),公告地價1,300元,
使用補償金為51,58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00元5%占用面積264.54㎡3年=5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年1月至107年6月(共2.5年),公告地價1,400元
,使用補償金為46,29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400元5%占用面積264.54㎡2.5年=46,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計:207,003元(計算式:109,123+51,585+46,295=207,003)。
⒋合計:9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13年之部分,使
用補償金共計229,752元(計算式:C1、C2、C5之使用補償金22,749元+C3之使用補償金207,003元=229,752元)。
㈢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8個月之部分,共計163,920元:
改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金額(第1頁第30行),每月3,415元計算不當得利,此48個月期間總計:163,920元(計算式:3,415元48個月=163,920元)。
㈣相當於租金總計393,672元(計算式:229,752元+163,920元=393,672元)。
三、原告彰化縣政府應返還被告李立宇997,585元:計算式:被告已付1,653,805元-有租約部分之租金262,548
元-無租約部分之相當於租金393,672元=997,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