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天化宮法定代理人 張平龍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楊榮泰被 告 福德社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天化宮與被告福德社(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原管理人魏明已於民國6年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於110年8月13日遭到駁回,原告再提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機關無法審認訴願人與福德社係同一主體」駁回訴願,有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00272240號函、內政部110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6015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身為「福德社」,創立於日據明治年間,由魏明擔
任管理者,初始「福德社」設於員林郡番子崙118番號土地上,奉祀主神為福德正神一尊,後因日據時期日本人在臺推行皇民化運動,禁止民眾祭祀原有宗教諸神,信徒乃將福德正神移駕暫厝彰化縣員林鎮(按:後改為員林市○○○路00號(後門牌整編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黃家大廳宅內,將福德正神與黃家之神佛孚佑帝君、文衡聖帝、司命真君、玄天上帝(帝爺公)一同奉祀,並於22年在黃家大廳宅內成立「天化堂」。迨至48年八七水災,將原來之福德廟沖毀,庄民乃於53年間在現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坐落土地為新中洲段624地號)重建,將福德正神及黃家之神佛孚佑帝君、文衡聖帝、司命真君、玄天上帝(帝爺公)等眾神明全數均納入祭拜。同年初冬易名為「天化宮」,並於91年8月22日向彰化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名稱為「天化宮」,91年11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成立「天化宮管理委員會」。因此,自「天化宮」設立後,「福德社」所奉祀之福德正神,即由「天化堂」再移駕到「天化宮」內,安奉在「天化宮」一樓廟宇之右殿。
㈡由土地登記資料及原告繳納稅金資料綜合以觀:日據時期辦
理土地登記時,員林郡番子崙118番號土地即以「福德社」名義登記,明治時期管理人為魏明,地目為寺廟敷地。後來分割為番子崙段118、118-1及118-2三個地號,其所有權人均原為「福德社」,管理者:魏明。至35年,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社」、管理人為魏明,代理人為曹皮。之後再經重測整編為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登記所有權人亦為「福德社」、管理人魏明。又原告管理使用上述地號土地,有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單、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話費、自來水費扣繳帳戶、土地公演戲收支簿之記載資料等可憑。
㈢由土地管理人、寺廟主任委員之更迭與寺廟登記資料互核以
觀,原告登記之建物坐落在以「福德社」名義登記之新中州段924地號土地上。另參酌土地為原告實際使用、管理,並觀祭祀神明經過、祭祀之經費收支情形、收取丁口錢資料、祭祀會員、原告設立沿革石碑、員林鎮誌、振興里耆老口述資料、爐主提供福德社土地公演戲收支簿冊、元宵求物食平安求款大發財簿冊之情形。加上從古迄今每年辦理祭祀慶典,其會員組成為同一地區庄民的祭祀信仰等佐證,均足證原告與被告確為同一權利主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據原告所提之10年(即大正10年)設立之福德社收支簿,被
告於11年(即大正11年)支出蓋厝金17円六角、17年(即昭和3年)支出修廟埕金2円、20年(即昭和6年)支出廟地申請金3円,可證被告於20年(即昭和6年)之前已設立名稱為「福德社」之寺廟。且被告之爐主年年更換,可證被告係持續運作之寺廟組織,且於天化堂設立前後,被告曾於21年(即昭和7年)支出福德社費用「福德社員林慶成金8111元」、25年(即昭和11年)記載「福德廟」、33年(即昭和19年)記載「福神廟護岸金工40円」、「福神修眼目金6円」、35年記載「福神廟地租金37元83角」、37年記載「魏在領福德祠契金四千元」,54年記載「開福德正神費」等。有關天化堂支出則是記載29年(即昭和15年)支出「天化堂費金」、32年(即昭和18年)支出「天化堂香金1138元」,42年支出「天化堂油香30元」,54年支出「天化宮祭典開…元」等,自記載者均將「天化堂」、「天化宮」與「福德社」、「福德廟」、「福神廟」、「福神」、「福德祠」、「開福德正神」區分觀之,可見兩造屬不同主體。
㈡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亦可為房屋之
典權人、共有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是不能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或有為土地之占有使用,即推定其所有權歸屬。
㈢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之組織運作章程、原告之設立係依被告之
章程等,且上開土地上之振興社區活動中心門牌係員林市公所申請編釘,納稅義務人亦為員林市公所。福德社在天化宮設立之前仍有活動紀錄等爭議,實難謂兩造為同一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清冊、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魏明之除戶謄本、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00272240號函、內政部110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60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66015號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政府91年8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101556472號公告、彰化縣員林鎮天化宮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彰縣寺登補字第員001號)、員林鎮「天化宮」的歷史沿革與變遷經過之石碑、相片、自由時報報導、福德正神安奉在「天化宮」廟宇一樓右側之照片、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員林市農會存簿影本(戶名:天化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員林鎮天化宮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福德社土地公演戲收支簿及摘要記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10月1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100215797號函暨檢附90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11月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100216375號函、彰化縣寺廟登記表、福德社暨天化宮之福德正神歷任爐主名冊、元宵節求物求款簿冊、本庄各戶丁口統計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0頁,證物袋內),堪信為真實。㈠佐以證人江俊昭到庭結證稱:伊於31年出生,今年已81歲,
從小即住員林,土生土長迄今。伊曾擔任天化宮五任之總幹事,原證8之天化宮石碑上所記載的都是事實,小時候庄內耆老告訴伊最早福德社奉祀福德正神一尊,初期廟宇不大,是挖仔庄民祭祀土地公之公廟所在地。22年至34年間,日本進行皇民化運動,眾議化明為暗,將福德正神移駕至「天化堂」內,改採低調奉祀的權宜措施。後因八七水災,福德社被沖掉,其後在番子崙118番號即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重建,52、53年間更名為天化宮。故伊知道被告有土地,早期即為員林郡番子崙118番號,後來分割為118、118-1及118-2三個地號,之後經過重劃整編與劃分道路用地,轉變為系爭土地,福德社跟天化宮是同一地址,有關被告的地價稅、電費、水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之收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第406頁),核與原告所稱上情,大致相符。
㈡亦與證人謝耀圳到庭具結證稱:伊於40年出生,今年已72歲
,從小就住員林,從伊的祖先就住這裡,土生土長迄今。伊從小即為被告之信徒,曾擔任被告之委員,也擔任過二輪爐主,亦為原告之監委。被告之爐主,是由挖仔庄內所有信徒男丁先造出一本爐主輪值名冊,每年依照爐主輪值名冊順序來輪值的,伊已輪到第二次了。上開收支簿主要是記載福德社、天化堂、天化宮的所有一切重要祭典開銷收支情形。收支簿係由上一任爐主,交接給下一任爐主。上開收支簿原來是擔任爐主的伊保管中,後來因天化宮主委說訴訟上有需要,伊再轉交給他保管。伊知道福德社土地跟天化宮的土地一樣,伊小時候就在土地公廟邊玩了,當時都叫「公地」,就是「土地公的地」的意思,也是大家共有的,大家可以共同使用的,以前只有一塊,後來因為開設馬路,有分割,所以變成很多塊土地。庄內耆老告訴伊最早期福德社奉祀福德正神一尊,之後因日本進行皇民化運動,才將福德正神移駕至天化堂內,改採低調奉祀的權宜措施。後期因八七水災將原來小廟沖走,在50幾年時,建立天化宮,就把神明移請到天化宮裡面去。天化堂就是天化宮的前身,意思是說後來興建天化宮的時候,就把天化堂跟福德社裡面的神明都請到了天化宮裡面。現在沒有一間所謂的福德社了,就是那一尊移到天化宮裡面的土地公,其實,渠等都沒有在講福德社、福德祠,渠等習慣叫土地公,照片上大尊的是福德正神,下面三尊中間的那一尊就是原來福德社移來的神像。土地公在裡面的匾額是寫福德正神,沒有寫福德社,天化宮內神明之繞境、法會、迎媽祖等都是包括土地公在內之所有神明一起處理的,只是土地公的部分有延續福德社以前的習俗收取「丁口錢」,故土地公部分的開支係由「丁口錢」支出,但大部分的費用還是交給原告處理上開繞境、法會、迎媽祖、繳納稅金、水電費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9、411頁),悉相符合,益見原告所述為真。㈢另證人張尚法到庭結證稱:伊從小就住員林,土生土長迄今
。尚未成立「天化宮委員會」之前伊就作天化宮之主任委員了,「天化宮委員會」成立之後伊又擔任二任主任委員,待主任委員職務卸任後,奉神明旨意擔任天化宮宮主,直到現在還是天化宮宮主。早期土地公稱作福德社,土地公與天化宮都是同一體的,以前叫天化堂,八七水災時,福德社被沖毀掉,所以蓋了新的天化宮,因為比較大,故神明也比較多。土地公的事情,雖然由爐主處理,但土地公也是在天化宮內,那塊地的稅金都是天化宮在繳納,伊擔任天化宮主任委員時,也有處理到土地公的事情。福德祠跟天化宮的土地都是同一塊,因為伊從小就在那邊長大,渠等都稱為公地,就是現在天化宮的那一塊地,後來土地有再分割。震興宮福德祠跟福德社座落位置不同,兩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亦與前揭2位證人所述並無相悖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據原告所提之福德社收支簿記載,被告於陸續
有支出開廟地申請金、開祭祀費金、開寺廟登記費,可見被告已設立名稱為「福德社」之寺廟。且支出部分有記載福德廟、天化堂、天化宮、福德社等之區分,可見兩造屬不同主體云云。然證人謝耀圳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爐主是大家輪,有的不識字,會寫錯或是叫子女幫忙寫,所以每個人記載方式不一樣,這三間福德社、天化堂、天化宮其實是同一主體,只是可能大家的說法不一樣,所以才這麼記載,就像有時渠等也直接稱呼「土地公」,這樣簡單明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支簿所記載之「開」要用臺語發音,為「開錢(臺語)」即花錢之意思,若被告有為寺廟登記,則寺廟臺帳上即會有記載,寺廟臺帳與土地臺帳不同,屬於歷史文件,本件即因被告沒有登記、沒有寺廟臺帳,彰化縣政府始無法認定兩造為同一主體,故所謂「開寺廟登記費」也不是做寺廟登記的費用,應該是當時支付政府要求的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是綜上各證人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及上開所述,爐主既由庄內所有信徒男丁先造出一本爐主輪值名冊,每年依照爐主輪值名冊順序來輪值,其中自可能有不識字而記載錯誤或請子女代為記載之情形,又各人習慣稱呼之名稱不同故記載之名稱不同,亦與常情無違,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曾為寺廟登記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
不能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或有為土地之占有使用,即推定其所有權歸屬云云。惟原告並非僅以此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亦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直接登記
原告名稱,衡情此應係因如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使用「福德社」名稱為土地登記,後因皇民化運動將原「福德社」福德正神納入原黃家大廳宅內之「天化堂」共同祭拜,嗣因八七水災將原福德廟沖毀,故於53年間建廟「天化宮」,且於91年始以「天化宮」為名申請寺廟登記等歷史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謂兩造並非同一。參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由原告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電費、水費等均由原告繳納,而原「福德社」福德正神之神尊自天化宮於53年間建廟後即供奉於該廟偏殿內,偏殿之橫扁上書「福德正神」,亦未記載「福德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另證人謝耀圳證稱「現在沒有一間所謂的福德社了,就是那一尊移到天化宮裡面的土地公」、證人張尚法證稱「早期,土地公稱作福德社,土地公與天化宮拜拜都是同一體的,都是村莊的,以前叫天化堂,蓋了新的天化宮,因為比較大,所以神明也比較多了。」及證人江俊昭證稱「八七水災時,福德社被沖掉之後,重建之後就是天化宮,所以開支也都是天化宮在支出。」等語,益證由原「福德社」小廟到黃家大廳宅內之「天化堂」再到建廟後之「天化宮」等歷史變遷過程。足認原告應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前開土地登記使用名稱即被告,確係同一權利主體。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附表所示20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所有權 登記名義 備 註 1. 員林市○○○段000地號 20.05 全部 福德社 2. 員林市○○○段000地號 2.05 全部 福德社 3. 員林市○○○段000地號 49.41 全部 福德社 4. 員林市○○○段000地號 2671.34 全部 福德社 5. 員林市○○○段000地號 215.94 全部 福德社 6. 員林市○○○段000地號 63.62 全部 福德社 7. 員林市○○○段000地號 238.63 全部 福德社 8. 員林市○○○段000地號 0.55 全部 福德社 9. 員林市○○○段000地號 203.13 全部 福德社 10. 員林市○○○段000地號 375.66 全部 福德社 11. 員林市○○○段000地號 35.88 全部 福德社 12. 員林市○○○段000地號 315.88 全部 福德社 13. 員林市○○○段000地號 56.06 全部 福德社 14. 員林市○○○段000地號 16.29 全部 福德社 15. 員林市○○○段000地號 8.14 全部 福德社 16. 員林市○○○段000地號 2.52 全部 福德社 17. 員林市○○○段000地號 4.15 全部 福德社 18. 員林市○○○段000地號 68.67 全部 福德社 19. 員林市○○○段0地號 (重測前:番子崙段118-11) 9.39 全部 福德社 已於民國100年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標售價金237萬8,793元,福德社尚未領取。 20. 員林市○○○段0地號 (重測前:番子崙段118-2) 688.71 全部 福德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