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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張良讚

張良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張良助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良讚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良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36.7

4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新民段208、209、21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親張春長所有,張春長過世時,經兩造及訴外人張良信於民國(下同)74年間協議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因被告當時稱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俟出售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分配由母親張謝真及兄弟取得。詎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而今母親張謝真已過世,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36.7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讚;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聰;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張良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張春長曾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

張春長生前並未分配遺產。兩造於74年間協議分割遺產,因考量張春長生前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中州路房產)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經比價後決定被告及張良信就張春長所遺之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280、280-1、280-4、280-11、280-12、280-13、280-14地號土地(下合稱大新段土地)多分應有部分1/30 ,系爭土地則平均分配。當時並無將特定財產劃歸特定人獨得之情形。是若非借名登記,被告何得排除其他繼承人而單獨成為登記名義人。再者,若系爭土地確屬於被告所有,其何必撰寫原證4家書(下稱系爭家書)表明出售土地後將所得價金扣除債務後,餘額半數聯名存入母親張謝真之帳戶,餘由兄弟平分,不多取分毫。系爭家書恰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屬被告單獨所有。實情係被告及訴外人張良信有出

資購買中洲路房產,張春長竟將中洲路房產登記予原告二人,為補償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分配另筆土地予張良信。兩造於74年間所為分割協議,即係按照張春長生前規劃處理,此以系爭土地與大新段土地之登記時間為同時乙情可證。原告若質疑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失公平,理應於協議時即爭執。

㈡原告稱兩造原先約定出售土地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云云,並非事實,蓋若如此徒生稅賦問題,並非妥適。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家書,然該家書之緣由係原告於兩造析產後仍一再爭執分配不均,被告顧念母親感受及手足之情,善意提議出售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扣除張春長之債務後,餘額半數由兄弟均分。然前開提議遭張謝真及張良信反對作罷。系爭家書實係被告為避免手足相爭所為無奈之舉,本不足為憑。何況其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分配方式亦與原告主張或應繼分、特留分等均不符合,遑論其內容僅為提議而非協議,自難認為與本件有何相關,不能憑此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內容為何,甚至其當事人究竟係全體繼承人或僅男子繼承人,亦無法妥適說明,遑論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空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信實。

㈢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基於傳統觀

念、家庭關係,乃至於家庭貢獻程度不同而分配不同份額遺產,本為遺產分割之當然。被告身為家族長子,單獨繼承屬於家產之系爭土地,合於常情。不能遽謂必須兄弟四人均分,否則中洲路房產何以由原告二人取得?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40年之久,相關費用、稅捐均由被告繳納,多年來從未有人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眼見土地增值而反悔,擷取系爭家書部分內容曲解為其有利之解釋,並不足採。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㈠訴外人張春長為兩造與訴外人張良信之父親,已於73年7 月11日過世。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張春長名下,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約於80年間親筆撰寫並寄送家書予原告張良聰,家書內

容如原證4所載:「自父親仙逝,我似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又要面對自已家庭的責任,我心一直無法輕鬆,於今我年紀也大了,怕也有意外發生(也曾發生過一次)我考慮再三,為了丟下這無謂的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似可找姊夫談談)如價錢差不多,就賣了。賣的價錢分配如下:總價-43萬×1.5-25萬×1.5=餘額,再將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自四兄弟平分。一件事的處理,並不很單純,我有太太,個人有個人的家庭,無法十全十美,只有在不平中,求其合理,合情。這次處理如有未盡公平者,以後再新調整,只要我在,決不多取一分一毫,這是我的諾言。我希望快點賣掉,母親大了,不宜常到荒郊野外去,我更不希望她為這田地煩心,賣掉,就不會了」等文字。

㈣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280、280-1、280-4、280-11、280-12、

280-13、280-14地號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良信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30,由原告張良讚、張良聰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30。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頁)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證4家書之內容是否

得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良

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良聰、張良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張春長所有,兩造及訴

外人張良信於73年間繼承張春長之遺產,並於74年間協議析分財產,約定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4年2月27日辦畢分割登記。詎被告遲未依原先協議辦理出售土地事宜,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被告手寫家書影本、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第53至第60頁)。被告對於兩造曾於74年間協議析分財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張春長生前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補償被告未獲分配中洲路房產,且系爭土地屬家產本應由長孫即被告繼承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訴外人張良信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4,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實質權利一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之原證4家書為證(即系爭家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觀諸其中記載「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為了丟下這無謂的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等文字,可知被告認知其管理系爭土地,係基於長兄地位,為履行對於家族之責任以故。遂有賣掉土地即可卸下家族重擔之想法,如是,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張春長生前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觀之系爭家書所載「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

半再由我們四兄弟平分」、「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如價錢差不多,就賣了」等文字,可見被告以系爭家書表明由原告張良聰安排出售土地事宜,並提議賣得價金扣除張春長之債務及扶養母親張謝真之餘額由兄弟四人平分,益徵系爭土地應非被告單獨所有,否則其當無必要分紅予其他兄弟。且觀諸上情,亦可知悉兩造及訴外人張良信對於系爭土地均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否則,若系爭財產已屬被告所有,被告處分個人財產,何須手寫家書與原告張良聰討論,並提議由張良聰接手處理買賣及餘額分配事宜。是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既同有實質管理權限,及系爭土地於74年協議後即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節,足認本件有「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仍享有財產之實質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

⒊又兩造雖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並無使被告終

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堪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縱使兩造並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然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兩造係兄弟手足關係,本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基礎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堪認原告二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出資協助張春長購置中洲路房產,張春長將

中洲路房產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為補償伊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伊為家庭和諧才提議系爭家書所示方案以消弭糾紛云云。然查訴外人張良信對於中洲路房產亦有出資43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張春長確因被告協助出資而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補償,緣何張良信出資較被告更多,竟未獲補償分毫?就此被告雖另稱張良信取得「其他土地」,然並未具體指出究竟補償何處土地予張良信。職是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補償伊出資而來等語屬實。遑論被告就其取得土地之原因,嗣後改稱為:伊本於長兄地位繼承家產等情,其所述前後不一,亦難認屬實。

⒌況以系爭家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總價-43萬×1.5-2

5萬×1.5=餘額,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們四兄弟平分」,可知各人實際分配金額尚須先扣除被告先前協助張春長購買中洲路房產所支出之資金及利息。依此,足以推論認被告認知伊當時係在處理張春長之遺產分配,因此才須以先扣除張春長之債務之餘額作為基礎分配。是被告當時既明知系爭土地屬張春長之遺產,以其方案亦主張兄弟四人平均分配;佐以兩造分析財產未幾,對於財產歸屬即再生糾紛,則兩造於74年間協議時是否確有達成由被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之合意,容非無疑。蓋若張春長生前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兩造於74年間遵循張春長生前規劃而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僅因兄弟爭吵分產不公,被告即願將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拱手讓人,有違常理。復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張春長曾預先規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終局歸屬於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張春長生前分配系爭土地予伊云云,難以採信。

⒍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然由前開間接證據綜合觀察,足可推論兩造於74年間析分張春長之財產時,曾經相互商討達成合意,決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但並無使被告取得該土地之全部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屬可信。而被告既否認前開事實,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答辯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原則,應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渠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各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

㈢第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26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經認定如前,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財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類推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良讚所有,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原告張良聰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其所請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所有權人:張良助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田中鎮 新民段 ---- 1232 836.74 1/1 1/4 2 彰化縣 田中鎮 新民段 ---- 1232 836.74 1/1 1/4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