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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葉金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李權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5,65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負擔百分之84,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一定名稱、目的、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配合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偵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查緝比特幣竊電案,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會同員警稽查彰化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現系爭房屋位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上,有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接入系爭房屋內,供應容量合計272瓩俗稱「比特幣挖礦機」之電腦主機(下稱挖礦機)等用電設備用電,構成違規用電。

(二)對被告葉金燕請求部分:

1、被告葉金燕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是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供電契約)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中,而營業規章、電價表,台電公司係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依營業規章第二章第三節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營業規章所規定內容確為原告與被告葉金燕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2、依營業規章第53條、第54條第1款第3目、第55條之規定,可知本案私接繞越電表線路之「接戶線」,屬被告葉金燕應負責維護之線路,不得有私接線路繞越電表之行為。本案違規用電情節顯屬人為故意,被告葉金燕縱非明知,顯亦有未發現處理繞越電表線路之疏失,亦應認被告葉金燕至少有過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自得依供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葉金燕請求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3、又依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第43及44條之規定,及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關於「違規用電」定義、第6條關於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及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完全相同,且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故依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係屬被告葉金燕私法上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得依供電契約之約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供電線路既繞越電表,實際違規用電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營業規章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按臨時用電計算)。

4、被告李權修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自109年9月1日起算,故原告之追償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且為24小時供電,依現場所查獲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有1,380W挖礦機119台、1,596W挖礦機41台、1,500W挖礦機28台,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272瓩(計算式:1380*119+1596*41+1500*28=271656),算得期間追償電度係2,382,720度(計算式:272*24*365=0000000,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1度);而每度電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07元;又計算時依規定必須乘積之1.6倍,故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5,516,273元(計算式:0000000*4.07*1.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對被告葉金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部分:

1、被告李權修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亦為實際用電人,顯為下手實施或夥同第三人實施私接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人,致原告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賠償之損害為上開計算之15,516,273元。

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對被告李權修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葉金燕、李權修抗辯之陳述:

1、被告葉金燕係於101年1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101年6月5日填寫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過戶登記單),向原告和美服務所遞送,請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過戶。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無明文需依一定方式為之,性質為不要式契約。被告葉金燕依系爭過戶登記單向原告表示已審閱原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用電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申請用電「過戶」,原告同意後送電,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葉金燕並繳納用電費無異議,並無須另行簽署供電契約之書面。被告葉金燕雖稱係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用電過戶,然其對於申請內容之認識、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同意之有無,依民法第103、104、105、107條之規定,應就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親自審閱用電登記單、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為由,主張不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

2、系爭過戶登記單有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其「附註」部分亦記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公司應提供審閱。」又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除均放置各服務所、營業處供民眾索取、閱覽外,因條文內容甚多,亦公告於台電公司官網供民眾閱覽、下載。而上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葉金燕依系爭過戶登記單之記載,已足知悉原告係以之作為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其成立供電契約,可見被告葉金燕有30日以上之期間審閱全部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內容,原告並未違反契約審閱期規定。

3、被告葉金燕雖於106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寶鑑,但被告葉金燕並未將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同為移轉,故原告與被告葉金燕仍有供電契約存在,並不妨礙原告基於該契約所得對被告葉金燕主張之權利。況被告葉金燕於111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葉金燕於109年8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系爭房屋與被告李權修」,及其於刑案調查筆錄之陳述,另依楊寶鑑與被告李權修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10條、民法第438條之規定,可見被告葉金燕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出租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干涉權限。惟其竟未發現被告李權修在系爭房屋臨路側外牆開洞、架設明管,足認被告葉金燕對於依供電契約所負「不得有違規用電行為」之義務,顯然欠缺與管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而有具體輕過失之責任。

4、依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私接線路管線進屋處係位於房屋正面顯眼之處,被告葉金燕既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出租人,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後有此私接線路管線存在,實無從諉為不知或無過失。被告葉金燕依系爭租賃契約,自得對被告李權修主張「合法使用房屋不得破壞」之權利,但被告葉金燕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房屋遭破壞外觀私接線路,即承租人有「繞越電表,私接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葉金燕依供電契約所負「於用電地址之用電,不得違規用電(繞越電表、私接線路)」之義務,客觀上顯然因第三人之行為遭破壞,被告葉金燕既有權利防止或阻止第三人之行為,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自應就其未防止或阻止第三人違規用電為可歸責,而為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

5、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⑴用戶違規用電,除造成台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損失外,更造成

台電公司預期外之負載增加,為避免電力供應不足,台電公司勢必需增加基礎供電設施之設置,以維持不間斷之供電能力。台電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負擔,自應由違規用電用戶或行為人分擔,始符公平原則。故不論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或台電營業規章,均明定得以臨時電價計算推估追償金額。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用電設備容量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此為用電設備容量為272瓩計算來由。上開用電設備之功率因數若以一般用電設備之功率因數85%計算,換算「入力千伏安」應高達319.595 kVA(271.656/0.85);縱以95%之功率因數計算,換算之入力千伏安亦高達285.9

53 kVA(271.656/0.95)。原告將1瓩換算為1入力千伏安,並將尾數不足1入力千伏安部分概進整為1千入力千伏安,而以272瓩認定本件用電設備容量,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保守有據。

⑵被告李權修使用挖礦機挖礦,只要沒有故障或停電,幾乎是

全年無休、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合於電業法第56條所定「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之規定,此為眾所周知事實,原告因而以每日24小時計算電價,並無不妥;又系爭租賃契約係自109年9月1日起算,而被告李權修承租系爭房屋目的顯在從事比特幣挖礦之行為,迄至遭查獲已達1年,原告主張以1年計算電價,亦屬合理。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法定或約定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原告並不須要舉證違規用戶實際用電時間、有無中斷、實際用電日數等,益徵上開計算天數、小時,核屬有憑。

⑶原告表燈用電電價為累計計費,每月用電超過1,501度以上,

電價即按營業用每度5.05元(非夏月)至6.43元(夏月)計算。非夏月電價計算,每月用電度數若達3,100度,應繳電費即為12,608(2.12*330+2.91*370+3.44*800+5.05*1600),換算每度電價即為4.2元;每月逾3,100度用電部分,電價即均按每度5.05元計算。本件所查獲用電設備容量為272瓩,按每瓩設備用電1小時電度為1度計算,每日用電度數即為6,528度(272*24)、每月用電度數為195,840度(272*24*30)。原告以歷年用電量預估全國全年度表燈營業非時間電價總收電費,除以該類用電預估總售電量,計算出全年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並僅按此計算每度追償電價,實為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否則若按上開每月追償電度195,840度按非夏月電價計算當月追償電費,每月逾3,100度部分之追償金額即高達1,557,339元(192740*5.05*1.6),一年則高達18,688,070元,顯然不利被告。

(五)原告係依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葉金燕、李權修各別請求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但原告所受損害均為同一內容,不需受逾同一內容數額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516,27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金燕答辯稱:

1、原告依供電契約向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葉金燕」、「用電地址509004伸港鄉文工二街188號1F」(即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葉金燕為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營業規章、電價表等所規定之內容屬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所及,原告僅空言主張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並逕依供電契約內容向被告葉金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使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於簽訂時未給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除消費者主張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外,其餘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原告係公用售電業者並對全國用戶銷售電能,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需用電能之用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原告與被告葉金燕間成立之供電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消費關係,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居於我國售電市場之獨佔地位,供電契約係原告基於其優勢經濟地位單方面擬訂,故應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提出供電契約,僅片面提出系爭過戶登記單,且其上所載之台電營業規章等規範均屬內容繁雜之規範,原告與被告葉金燕簽訂供電契約時,原告自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被告葉金燕閱覽,惟原告從未提供台電營業規章等規範交被告葉金燕閱覽,亦未提供充分審閱期間,更未告知被告葉金燕取得營業規章等規範內容之方式。復由系爭過戶登記單觀之,其下方「審核人」、「核定人」及「服務所」所審核之日期戳章,均為「101.6.5」,佐以原告所稱「被告葉金燕…於101年6月5日填寫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向原告和美服務所遞送…」,益證系爭過戶登記單於同日填寫完畢後,便經原告和美服務所於同日核定,並不符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居於我國售電市場之獨佔地位,被告葉金燕並無選擇交易相對人之機會,必與原告締約不可,兩造締約之地位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而原告僅以被告葉金燕已於系爭過戶登記單簽章,即認已給予其供電契約之審閱期間,顯係挾其經濟強勢之地位,誘使對於不諳法律之被告葉金燕自願放棄該3日或原告所稱之30日審閱期間,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之立法精神,更使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從而,縱然退而認原告有提出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被告葉金燕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台電營業規章等規範,不構成供電契約之內容,被告葉金燕自不受營業規章之拘束。

⑶再者,台電公司本身即有諸多宣導文件之印刷品,將台電營

業規章等規範內容印出交給申請用電之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原告僅消極地不提供台電營業規章等規範予被告葉金燕閱覽,應不符明示告知上開規範內容顯有困難而得以公告方式之規定,亦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1項「明示告知」之要求。倘法院認原告明示告知台電營業規章等規範內容顯有困難而認原告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依系爭過戶登記單上所示,亦僅以一行小字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3日以上…」,無從看出有何處記載:

「上開規範均公告於台電公司網站上」或「上開規範均放置書面於各營業所」之字樣,可見原告所為,亦不符消保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被告葉金燕同意之規定。

⑷台電營業規章第53條所規定之「用戶側設備維護」,應僅指

有關用戶負有就該設備線路之「施工修繕維護」,並非係指不得私接線路繞越電表抑或負有注意線路有無遭他人私接電線之維護義務。原告依營業規章第53條、第54條第1項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葉金燕負有維護系爭房屋線路之責任,並據此即率認維護責任即為不得有私接線路繞越電表之行為,並應就此負注意義務,且有至少過失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葉金燕否認本案私接線路之供電線路係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用戶側,因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並無從判斷原告依營業規章第53條所主張之「責任分界點」係位於何處,自無從判斷何處為「台電公司線路」及「用戶進屋線」。再者,營業規章第53條所規定之「用戶側設備維護」,僅指設備線路有損壞、異常時,應由住戶自行施工維護,並非指住戶須就用電地址之房屋有無違規用電情形負有注意義務,倘依原告之陳述,只要原告發現損害即得向用電戶請求損害賠償,無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甚至不需要行為及因果關係,顯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

2、被告葉金燕毋須為被告李權修之損害賠償負責:⑴被告葉金燕於109年8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向被告葉金燕表示其有接到系爭房屋附近之工程,為期2年,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及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葉金燕平時係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之房屋,且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未知悉,直至被告葉金燕於110年9月接獲烏日偵查隊通知,始知悉上情,並隨即向被告李權修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其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上開被告葉金燕臺中市北屯區之通訊地址,且每月之電費僅約為1,000元至2,000元左右,符合被告李權修承租之目的及一般用電情形。況原告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開情形已長達1年期間,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夠苛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葉金燕能夠警覺高達5米電線桿上之接戶線有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再者,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修不法竊電所致,被告葉金燕並無負有注意線路有無遭竊電之責,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責之疏失,難認被告葉金燕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之規定均明定,對於違規用電之求償對象,均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且均無從推論出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注意義務,並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金燕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葉金燕追償,並非有據。又被告葉金燕雖為系爭房屋之申請用電戶,然出租房屋通常不會發生租客以私接線路竊電之行為,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葉金燕身為用電戶及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間,均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將修正前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用戶用

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援引為營業規章內容,被告葉金燕因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所負有契約義務等語,卻未說明原告業已明確知悉實際違規用電之對象,且被告葉金燕並無實際違規用電之情形下,原告對被告葉金燕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究係為何?況且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亦以「有實際竊電之人」為追償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未實際竊電之被告葉金燕」求償之。至原告其餘主張之處理竊電規則,其適用之前提為「有實際竊電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葉金燕並無竊電行為,自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既已明確知悉實際竊電之人為被告李權修,自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葉金燕追償。

⑷被告葉金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修後,除承租人外之

第三人(包含出租人、用電戶),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行為,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10條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均屬維護出租人之權益所為之約定或規定,被告葉金燕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就系爭房屋並無管理、干涉權限。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租賃契約僅於出租人楊寶鑑及被告李權修間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葉金燕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李權修行使權利。被告葉金燕僅為普通老百姓,並非具備供電專業知識之人,實無可能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係私接線路之管線。又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均係以「實際違規用電者」為追償之對象,並不包含「未違規用電之用戶」,且均無從推論出「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注意義務,並應就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稱被告葉金燕顯然欠缺與管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而有具體輕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不當:⑴就電器容量即用電設備容量部分,台電公司用地實地調查書

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中「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位是空白欄位,無人簽名,且該等用電設備名稱、容量及數量,被告葉金燕均無從知悉確認,原告依上開調查書即認用電設備容量推算為272瓩,顯有疑義。

⑵就每日用電時數部分,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之規

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須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等非營業場所按8小時計算,本件原告主張應以24小時計算追償電費云云,並無理由。

⑶就追償天數部分,依據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違規

用電電費之追償,係以台電公司供電時間與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區間,原告自應說明其計算回溯1年之原因,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無從獲知實際違規用電期間及用電量,即主張按一年365日計算追償日數,顯甚有疑義,亦無可採。

⑷就平均電價部分,系爭房屋電表申請用電係「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不應以「營業用電」單價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電價表中「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年平均係以每度2.64元計算,且被告李權修於系爭房屋內所安置之挖礦機亦未營業,自應以每度2.64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權修則答辯稱:伊承認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竊電進行比特幣挖礦的行為,且未告知被告葉金燕,然伊是從109年12月才開始挖礦而私接電路使用,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並不合理,伊也賠不起。有關請求賠償過高部分,援用被告葉金燕之抗辯等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葉金燕於101年1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101年6月5日填寫台電公司系爭過戶登記單,向原告所屬和美服務所遞送,請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之用電權利與義務過戶,故被告葉金燕為原告表燈用電戶,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而被告葉金燕申請用電時,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系爭過戶登記單第一段客觀上有印刷文字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本院卷第145頁)。

2、被告葉金燕於106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其配偶楊寶鑑,但被告葉金燕並未將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權利義務申請移轉予楊寶鑑。

3、楊寶鑑與被告李權修於10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權修向楊寶鑑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惟實際出面簽約者是被告葉金燕,後續也是被告葉金燕與被告李權修聯繫。

4、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為配合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偵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查緝比特幣竊電案,於110年9月2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房屋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現有繞越電表之違規用電情況。其中查扣挖礦機1380W者有119台、1596W者有41台、1500W者有28台。嗣被告李權修因「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產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而該設備須不停運作,將耗費大量之電費,為節省電費,向被告葉金燕(以其配偶楊寶鑑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放置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未告知葉金燕、楊寶鑑,即由被告李權修私下從該處所外之台電公司電路接戶點至電表前之管路電線削皮後擷取電路,再將線路接至系爭房屋內配電盤使用,致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之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使用,進而從事比特幣、乙太幣礦場之機房」等理由,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1、28072、29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號起訴書提起竊盜案件之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5、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查獲系爭房屋有竊電情形止之期間,被告李權修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又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期用電度數分別為0度、40度、640度、880度、880度、320度。

6、被告李權修對原告起訴書所記載其於109年9月向被告葉金燕承租系爭房屋後之不詳時間,私接電線至系爭房屋內而竊取原告電力的行為,為自認的意思表示(惟主張約109年12月開始為竊電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公告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等,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葉金燕間供電契約內容?原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等契約審閱期規定,致營業規章、電價表等,不得拘束被告葉金燕?

2、被告葉金燕對系爭房屋有無管理權限?其就被告李權修於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是否應負供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契約上責任?

3、若認為被告葉金燕須負擔契約上責任,原告以用電設備容量272瓩、每日用電時間24小時推算追償電度,以每度4.07元之1.6倍計算、回溯1年推算追償金額,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同理,被告李權修承認竊電行為,然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求被告李權修與被告葉金燕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葉金燕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爭執事項一部分: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消保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查原告為從事電業法所核准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之國營事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無庸另為舉證;又原告提出其提供消費者填寫之過戶登記單內,已印妥「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文字,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過戶登記單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足認系爭過戶登記單為定型化契約。至於原告引用之營業規章、電價表等,則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此,原告與消費者成立供電契約時,既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消費者訂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其所擬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作為契約之一部者,即難認台電公司單方制訂之系爭營業規章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先予說明。

⑵被告葉金燕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存在,並由原告提供電力予

系爭房屋使用,惟原告僅提供系爭過戶登記單予該申請人填寫,雙方未另行簽署用電服務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以系爭過戶登記單,其下方「審核人」、「核定人」及「服務所」所審核之日期戳章,均為101年6月5日,此與被告葉金燕稱其於101年6月5日填寫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向原告和美服務所遞送等語相佐,可證被告葉金燕或其代理人填寫系爭過戶登記單完畢後,便經原告所屬和美服務所於同日核定,並無讓消費者攜回契約審閱之客觀事實。又原告自陳損害賠償責任是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等相關條文,上網都可以查到等語,足認台電公司係將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均上傳至公司網頁內,不會當場提供申請過戶電表之消費者閱覽,而需由消費者自行上網查閱方知其內容為何。再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在其核准電表過戶而與被告葉金燕成立供電契約之前,已有當場提供營業規章予被告葉金燕閱覽或該被告業經上網查悉營業規章並予閱覽完畢情事,復無從證明被告葉金燕有因了解前開營業規章條文而放棄審閱權利乙情,則原告於系爭過戶登記單上所印關於被告葉金燕已審閱前開規定3日以上,願接受該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本院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葉金燕係經審閱營業規章後,始同意與原告締結供電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葉金燕抗辯原告未實際提供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等予其審閱契約3日以上,即辦理過戶完成,其未行使契約審閱權,不知道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內容等語,應係實情。

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供系爭過戶登記單與被告葉金燕締約之

際,其所使用營業規章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引為系爭過戶登記單之一部內容,則其與被告葉金燕締約之前,未提供3日以上合理期間予該消費者審閱前揭營業規章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顯然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葉金燕既已陳明其不同意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即不構成供電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就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行為所生之損害,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金燕賠償損害。

2、爭執事項二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同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仍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等語,不僅與母法規定有間,且至多僅為行政命令位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

⑵查本件竊電行為人為被告李權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葉金燕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葉金燕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葉金燕亦為違約用電之人,則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所致之損害,自不得遽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金燕賠償。

⑶再營業規章第53條固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

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惟細譯其文義,所稱用戶側設備由用戶維護等語,目的顯然是在規範設備與線路有損壞、異常時,雙方風險分擔、施工維護之分界點,從文義涵攝範圍,難以推論出住戶須就用電地址之房屋有無違規用電情形負有注意義務。況且,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被告李權修私接原告電線電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其位置並非靠近地面,且多條線路彼此纏繞,法官也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特別說明,才能看出私接之電線位置,實難以苛責不具電學專業能力之屋主,亦能夠有此注意能力。且房屋出租後,若非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通常也不得無故進入已出租之房屋,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故縱使退而認被告葉金燕有前揭注意義務,本件亦難以期待其注意能力能及於被告李權修私接電線竊電之情形。

3、準此,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訂立之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不構成供電契約之內容。縱然使其成為供電契約內容,被告李權修之違規用電行為,亦難認與系爭租賃契約有何因果關係,且非被告葉金燕注意義務、能力所及,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與被告李權修共同為竊電行為,則原告依供電契約關係,主張由被告葉金燕負違規用電之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其給付15,516,273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損害賠償,則有理由,惟金額非如原告所主張,說明如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權修之竊電行為,違反保護原告財產權,加損害於原告,而其竊電之刑事犯罪行為,不僅經被告李權修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441-442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1號等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李權修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計算依據如下:⑴系爭房屋現場遭查獲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有1,380W挖礦機119

台、1,596W挖礦機41台、1,500W挖礦機28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此計算用電設備用電容量為每小時272瓩(計算式:1380*119+1596*41+1500*28=271656伏安,即272瓩〈參考營業規章第11條之規定,將不及1千伏安者視為1瓩〉),顯有所本,可以採認。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自租賃之始之109年9月2日,即有竊電

行為,則為被告李權修所爭執,並辯稱約自109年12月才開始為竊電行為等語。本院認被告李權修承租而取得系爭房屋後,按理仍須一段期間安裝挖礦機、接電、配電等作業期間,始得開始竊電而從事俗稱「挖礦」之行為,被告李權修辯稱並非承租之始即開始竊電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何時開始竊電,審酌被告李權修私接之電線,雖然沒有經過電表,然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仍有使用透過電表所供應正常電力之需求,故依電表電度使用情形,應可協助判斷被告李權修實際竊電期間。查原告提出之「電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屋申請使用之電表約於單月之9至12日抄表、收費日約為單月之16、17日不等。

而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用電度數每期分別為0度、40度、640度、880度、880度、320度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原告公司抄表人員於109年9月中上旬抄表時,系爭房屋用電度數為0,尚無實際使用;109年11月中上旬抄表時用電40度、110年1月中上旬抄表時已用電640度,顯見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於109年11月時,已經開始有用電行為,可合理推估其應自109年11月時,已經開始有竊電行為,故認為應自109年11月起迄至110年9月1日遭查獲前1日止,為其竊電之侵權行為期間,是其用電天數為305日(計算式:11月30日+12月31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1日=305)。又本院考量虛擬幣挖礦競爭激烈,常係不分晝夜持續進行,挖礦機接電後,若無故障,本來就可以24小時運作,且本身為以獲利為目的之營利行為,因而以每日用電24小時計算其用電,實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李權修竊電行為之用電度數,推估為0000000瓩(計算式:272*305*24=0000000)。

⑶再者,台電公司非夏月電價之計算,每月用電度數若達3,100

度,應繳電費即為12,608元(2.12*330+2.91*370+3.44*800+5.05*1600),換算每度電價即為4.2元;每月逾3,100度用電部分,電價即均按每度5.05元計算。本件所查獲用電設備容量為272瓩,按每瓩設備用電1小時電度為1度計算,每日用電度數即為6,528度(272*24)、每月用電度數為195840度(272*24*30)。故縱使在電價較為便宜之非夏月時期,本件被告李權修用電度數,至少也必須以每度4.2元計算,原告主張以每度4.07元計算,已低於原得請求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又本件被告李權修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電力使用,將造成台電公司對於用電估計失準,並增加額外管理與作業成本,原告依電價表之臨時供應用電規範,要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記收,亦屬合理。

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李權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965,653

元(計算式:0000000瓩*4.07*1.6=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李權修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2,965,653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12,96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金額與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葉金燕給付15,516,273元與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