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蕭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蕭饒月絹
蕭秀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蕭秀女
蕭縈甄蕭正義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蕭奕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棟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蕭奕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奕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棟樑之繼承人。因蕭棟樑生前陸續向
原告借款而積欠債務,經原告與蕭棟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為債務統整後,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70萬元共計770萬元結算。蕭棟樑並簽發發票日期106年3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27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而蕭棟樑因無能力以金錢償還原告上開770萬元債務,遂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惟系爭不動產需讓蕭棟樑使用到其死亡後,始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即原告之母蕭饒月絹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見證,並於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可證該協議書之真實。
㈡蕭棟樑另於80年間,因積欠債務由原告代償150萬元,蕭棟
樑為承諾清償原告,乃簽立發票日期為89年6月25日之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又因上揭本票年代甚久,經原告與蕭棟樑確認後,蕭棟樑於106年3月27日重新簽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即原證7,下稱系爭本票)。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上開債務分別為21萬4,286元(150萬元÷7=21萬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於繼承蕭棟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150萬元-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21萬4,286元)。爰依借據、協議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棟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棟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3.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饒月絹、蕭秀惠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則以:原告所提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變造或偽造,理由如下:㈠蕭棟樑於重要文書上均會親自簽名,也不會僅找配偶當見證人,上開文書上均無蕭棟樑之簽名。又蕭棟樑之印鑑證明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顯然蕭棟樑當時辦理印鑑證明非用於「證明本票或借據或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即非要與原告協商債務。且比對本票、借據、協議書,應係不同人書寫,且蕭棟樑不識字,被告蕭饒月絹不太會寫字、年邁、用筆耆弱,均無可能為書寫該本票之人,可見原告所提出之3紙本票應係由原告持蕭棟樑印鑑章盜蓋。
㈡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若果係106年3月27日當日經雙方統整
有前開770萬元之債務,並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何以要分開兩張書寫?且書寫格式一為橫式一為直式、770萬元之債務均有另外書寫借據及協議書,同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卻無另外書寫文件載明該借款緣由。又系爭房屋為81年9月8日建築完成,建築期間應為80年間,原告既稱原證7之150萬元本票源於原證5之本票債務,然原證5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25日,此時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已9年,何以係經過如此久的時間才簽發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債權證明?且依原告所提89年12月10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其中第二點記載:「同右地段554及554-1地號地目『旱』分配給蕭正雄並抵償原蕭正雄所墊付父親之債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如該內容所述為真,則於89年12月當時,蕭棟樑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有150萬元,然依協議書及原證7本票之內容顯示在89年間,蕭棟樑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已有270萬元,並為「借款」來蓋屋,而非有何支出由原告墊付,明顯前開證物之內容即有衝突。另原告並無資力出借總計920萬元之金額,且高達920萬元之債務原告毫無提出任何匯款金流證明有出借該款項,明顯不符常情。㈢蕭棟樑曾於105年8月4日將石頭公段554-3地號土地贈與原
告,其後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蕭棟樑,並一度被查封又塗銷,此時並未抵償蕭棟樑積欠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曾於89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蕭正義,函中記載關於繼承蕭棟樑財產及扶養義務之問題,均未提及蕭棟樑對原告之債務。復於蕭棟樑死亡後百日左右,被告蕭秀惠曾交付被告蕭秀女配偶一紙上有原告簽名之文件,其上內容大略亦係記載原告主張蕭棟樑遺產之處理方式,亦全未提及蕭棟樑積欠原告920萬元、前揭借據、協議書、本票,足證根本無該債務存在。
㈣就依系爭本票請求部分,因距該本票簽發時間已逾3年,被
告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5,714元,要屬無由。
㈤縱認前開協議書、借據等為真正,亦認前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前開協議書、借據係蕭棟樑與原告通謀虛偽而簽立,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蕭奕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棟樑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原證1之本票、原證2之借據及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蕭棟樑之印文,與原證4之印鑑證明相同。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本票、借據、協議書、印鑑證明、彰化○○○○○○○○111年12月7日彰田戶字第1110003386號函○○○○○○○○○○函)及其所檢附之蕭棟樑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67、263至265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蕭棟樑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前往彰化○○○○○○○○辦理,有田中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所檢附之蕭棟樑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且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相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抗辯上開印文均係遭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查:
1.證人即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蕭饒月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所述均屬實。系爭借據及協議書都是伊瞭解內容之後才蓋章的,是蕭棟樑先蓋章之後,伊才蓋章。上面所載均為蕭棟樑之意思,當時蕭棟樑跟原告說,欠的錢就用這塊地來抵,抵不夠的就算了。其實本來就是伊一直要求蕭棟樑要把房子登記還給原告,因系爭房屋原本就是原告出錢建造,但蕭棟樑原本一直不採納,認為這樣沒面子。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是因為當天早上,蕭棟樑拿存摺給被告蕭正義,要被告蕭正義每月匯款5,000元當作蕭棟樑之吃飯錢,結果被告蕭正義用存簿丟蕭棟樑,蕭棟樑一氣之下就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去處理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8頁)。是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不僅因其上之印鑑為真而推定為真正,復經證人蕭饒月絹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早已建議蕭棟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惟蕭棟樑認沒面子而未採納,然蕭棟樑因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當天早上向被告蕭正義索討餐費無果,更遭被告蕭正義用存簿丟擲,於氣憤之下決定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證人蕭饒月絹係於瞭解意思後始蓋章,且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所載均為蕭棟樑之真意等情證述綦詳。是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為真,且其上所載確為蕭棟樑之意思,應堪認定。
2.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辯稱: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均無蕭棟樑之簽名,亦未找其他手足當見證人,與其習慣不符,印鑑證明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非要與原告協商債務。又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於同日簽立卻分兩張書寫,且一為橫式一為直式,與常情不符云云。然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均蓋有蕭棟樑之印鑑章,已如前述,蕭棟樑有無另外簽名自不影響其效力。而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目的本不表不能將該印鑑章用作他途,何況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確係在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又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係直式或橫式亦無從證明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係偽造。且觀證人蕭饒月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跟蕭棟樑同住,蕭棟樑病重時,伊才叫原告回來照顧,其他被告都沒有回家住。當日蕭棟樑因向被告蕭正義索討吃飯錢無果,氣憤之下就去申請印鑑證明,去處理系爭不動產。蕭棟樑只有國小畢業,不太會寫字,所以他說蓋印章比較快,才沒有在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是蕭棟樑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當日於氣憤之下欲立即處理系爭不動產而未找其他未同住之子女見證,及並未於其上簽名等節,均無違常情。又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辯稱:因原告與證人蕭饒月絹同住,故證人顯為袒護原告利益而配合原告說詞,其所述明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蕭饒月絹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作證,且所述關於見證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之部分與其於前案所述大致相同,其另證稱:伊在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蓋章時,與子女感情都很好,是因為本件訴訟感情才生變,伊也沒有偏疼原告,因為都是伊的孩子,伊只是因為蕭棟樑一直跟原告要錢,其他子女都沒有拿錢回來,替原告感到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更於本院詢問:「醫院的資料有蕭正義的簽名,他是否有去醫院照顧蕭棟樑?」時,答稱:「蕭正義沒有照顧蕭棟樑…蕭正雄有幾次在臺南工作無法趕回來,所以有的時候才拜託蕭正義載蕭棟樑去醫院,所以同意書才會是他簽的,蕭棟樑不時就會住院,二年動了二次手術,這二次動手術的錢是蕭正義付的,之前動手術、住院的費用都是蕭正雄付的」觀其於本院未詢問之情形下,主動答稱被告蕭正義亦有支付蕭棟樑兩次之手術費用,此答覆不僅與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稱被告蕭正義亦有支付蕭棟樑之醫藥費用之辯詞相符,亦對其等有利。證人蕭饒月絹並於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蕭正雄以外的子女,有無回去包紅包給蕭棟樑?」時,答稱:「紅包有,有幾千元,蕭棟樑有收,我沒有收。」均顯見證人蕭饒月絹並未刻意作出對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不利之答覆,其證詞並無偏頗之情形,而堪採信。是證人蕭饒月絹既已詳細說明以上各節,且其所述均與常情無違。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僅空言辯稱證人蕭饒月絹對其等不利之證詞偏頗不可採信,洵非可採。
3.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又辯稱:蕭棟樑曾於105年8月4日將石頭公段554-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其後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蕭棟樑,並一度被查封又塗銷,卻未抵償蕭棟樑積欠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前曾兩次與被告提及繼承蕭棟樑財產及扶養義務之問題,均未提及蕭棟樑對原告之債務,足證根本無該債務存在。且自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亦應無能力借款與蕭棟樑云云。惟查,上開爭執均與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是否遭盜蓋毫無關連,且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不動產之原因所在多有,贈與後復將所贈與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人為原所有人亦非罕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僅能呈現有課稅之所得資料。而原告亦已就上開情形分別於前案及本案陳述以:當時因無人願扶養蕭棟樑,蕭棟樑當時無工作且年紀較大無法用自己名義貸款,故將土地贈與給原告,由原告去辦理貸款,將該款項給蕭棟樑使用。原告有從事風水、勘輿之工作,此部分收入均以現金為之,自不會呈現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上,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並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7頁),亦均與常情無違,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又就證人蕭饒月絹於本院之證述字斟句酌認其所述前後矛盾,或與原告所述有不符之處云云。然查,證人蕭饒月絹為28年生,於本院作證時已84歲,其對於所證述關於106年間即將近6年前之事,細節有不清之處,亦屬正常。惟其對於本案重要之事項即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確為蕭棟樑之真意、亦為其瞭解意思後親自蓋章等節,於本案證述綦詳,亦與前案所述一致,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5.是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所辯各節,均僅屬推測、臆測,而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自屬真實有效。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辯稱:920萬元金額非小,原告卻毫無提出任何匯款金流證明有出借,顯然並無該債務存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記載:「蕭棟樑先生一、二十年來陸續向蕭正雄先生借現金加合作金庫匯款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結算,蕭棟樑無錢能力還…」(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蕭棟樑先生向次子蕭正雄先生借款共貳佰柒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有原告於84至88年間匯款至蕭棟樑合作金庫帳戶共198萬1,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應認原告已就借貸之事實舉證,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雖辯稱:縱認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為真,惟依前述所辯,亦可知該債務並不存在,而為原告與蕭棟樑通謀虛偽而簽立,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本院就其等所辯均已論述如前,其等並未就原告與蕭棟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係蕭棟樑於106年3月27日簽發,迄109年3月27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本件於111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時間為109年4月13日(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165、173、177、187-1頁),距到期日均已逾3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原告未於到期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應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開本票請求權經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為時效抗辯,此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棟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上蓋有蕭棟樑及見證人蕭饒月絹印章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並經證人蕭饒月絹證述此確為蕭棟樑之真意、印章均為其等所親蓋,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為偽造或變造,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然原告依本票請求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棟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訊問被告蕭秀女、蕭縈甄,待證事實為㈠原告究竟有無借款予蕭棟樑、系爭房屋是否為前開借款或原告提供之資金興建。㈡蕭棟樑生前是否有向子女拿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然查,就待證事實㈠部分,被告蕭秀女、蕭縈甄於前案審理時,均已就相關問題回答,稱「不知道」原告與蕭棟樑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而就待證事實㈡部分,則與本件爭點並無相關,且被告蕭秀女、蕭縈甄已於書狀一再稱其等有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自均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3項。經查,被告蕭饒月絹、蕭秀惠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之所以將其等列為本案被告,係因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蕭奕蓉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均為蕭棟樑之繼承人,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致,自無命被告蕭饒月絹、蕭秀惠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之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蕭秀女、蕭縈甄、蕭正義、蕭奕蓉就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