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吳素珠(即黃錦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胤人 (即黃錦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慧(即黃錦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胤傑(即黃錦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 告① 陳俊威
② 陳佑誠
③ 王丁慶
④ 梅盛開
⑤ 張葦澄
⑥ 謝明輝
⑦ 施硯于
⑧ 王柏智
⑨ 陳俊民
⑩ 王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⑪ 李世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⑫ 洪晧翔
⑬ 劉宗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甲○○、庚○○、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萬元,及子○○、壬○○自民國110年3月11日、甲○○、癸○○自民國110年3月3日、庚○○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甲○○、庚○○、壬○○、癸○○如以新臺幣9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辰○○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寅○○、巳○○、卯○○等4人(下稱丁○○等4人),有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9頁),丁○○等4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甲○○、子○○、丙○○、庚○○等5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丑○○、癸○○、壬○○自109年2、3月間;甲○○、午○○、未○○、辛○○、子○○、己○○、丙○○、乙○○、戊○○自109年3月間起(上開被告合稱被告丑○○等12人),分別加入庚○○(綽號變態,與被告丑○○等12人合稱被告,個別被告則逕以姓名稱之)所屬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為新北市政府法務組「林淑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嘉慶、陳國良」偵查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辰○○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監管」等語,且要求辰○○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辰○○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4月30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②109年5月4日11時32分許匯款300萬元、③109年5月5日11時許匯款300萬元至子○○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致辰○○受有合計9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丑○○等12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合稱本件之刑事案件)有罪在案。且辰○○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而匯出900萬元,從而喪失與人間之信賴感與誠實信用交往之期待,精神受有嚴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丑○○、辛○○、乙○○、未○○、午○○、壬○○、己○○、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如下:
㈠、丑○○: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原告受騙與伊無關。
㈡、辛○○: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原告受騙與伊無關。
㈢、乙○○: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原告受騙與伊無關。
㈣、未○○:對原告所述不清楚,刑事案件有提起上訴。
㈤、午○○: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且伊沒有拿那麼多錢,當時只拿到3萬元,錢都是交給另一個人。
㈥、壬○○:伊沒有拿那麼多錢,要怎麼賠原告。
㈦、己○○: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原告受騙與伊無關。
㈧、戊○○: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的部分,且伊也是受害者,伊並並沒有拿到錢,甲○○也說沒有吸收伊進入詐騙集團。
二、被告子○○、甲○○、庚○○、癸○○、丙○○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子○○、甲○○、庚○○、壬○○、癸○○等5人(下稱子○○等5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原告所述詐騙方法詐騙辰○○,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帳戶內。其後,子○○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4月30日部分;車牌號碼起訴書誤載為BEX-1597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5月4、5日),臨櫃至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壬○○則於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癸○○到臺中市沙鹿區某地點,下車後進入甲○○所駕車輛內,癸○○、庚○○則尾隨在甲○○所駕駛車輛後方監控;壬○○另於附表編號3(即109年5月4、5日)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癸○○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子○○先後將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庚○○、癸○○;子○○另將109年5月4、5日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庚○○,而判決子○○、甲○○、壬○○、癸○○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35-6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子○○、甲○○、庚○○、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壬○○除辯稱其未取得900萬元報酬外,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主張子○○等5人共同對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除子○○等5人外,其餘被告丑○○、辛○○、未○○、己○○、丙○○、乙○○、戊○○、午○○等8人(下稱丑○○等8人),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遭判決有罪,故丑○○等8人亦應對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丑○○等8人雖經本件刑事判決有罪,惟其等所參與者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非參與詐騙辰○○,此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丑○○等8人有何共同參與詐騙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丑○○等8人共同對辰○○為詐欺取財行為,亦應與子○○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被害人遭強暴、脅迫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時,固得主張自由權受侵害。惟當「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強暴、脅迫以外之方法侵害時,因「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當被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查:
㈠、被告子○○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子○○等5人所為共同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子○○等5人應就其遭詐騙之900萬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子○○等5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辰○○之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監管為由,使高齡70歲之辰○○,突接偵查佐、檢察官之來電必會擔心涉及不法案件,急於解決該問題避免深陷囹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匯入指定之帳務,顯見辰○○意思決定自由已遭侵害,且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失高達900萬元,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子○○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酌以辰○○為士校畢業,中華郵政退休員工,每月領取退休金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9-167頁);被告壬○○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48頁)等情分據其等陳明在卷,而被告子○○高中肄業、無業;被告甲○○國中肄業,為水電工,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癸○○國中畢業、待業中,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按(見外放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以30萬元為屬適當。
㈢、基上,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子○○等5人連帶給付93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30萬元=9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子○○等5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子○○(見附民卷第91頁)、於110年3月2日送達甲○○(見附民卷第73頁)、110年3月10日送達壬○○(見附民卷第77頁)、110年3月2日送達癸○○(見附民卷第71頁)、於110年3月29日送達庚○○(見附民卷第171頁),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子○○、壬○○自110年3月11日起;被告甲○○、癸○○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庚○○自11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被告子○○、壬○○自110年3月11日起;被告甲○○、癸○○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庚○○自110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被告子○○等5人,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而原告就被告丑○○等8人所繳裁判費,因其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