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胡哲男訴訟代理人 胡智彰被 告 陳俊威
王丁慶
謝明輝張葦澄
施硯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威、王丁慶、謝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中被告陳俊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入監執行,故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於規定。另被告施硯于以疫情嚴重且其體弱為由,聲請視訊開庭,因彰化監獄與本院之間有影音傳送設備得直接審理,本院認為其聲請為適當,就被告施硯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劉宗昇與洪晧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起,分別佯稱為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陳國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健保卡在臺北市有遭到冒領健保補助費的情況,且涉及光華吸金案件,如果不想被羈押的話,要依指示匯款」等語,且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09年3月18日11時51分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22分匯款258萬元、109年3月20日12時38分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23日11時21分匯款6萬元、109年3月23日12時51分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造成原告財物損失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葦澄答辯略以:我沒有辦法還這麼多,當時我們的存摺也是被人家拐騙等語。
㈡被告施硯于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當時是劉宗昇
要我開車載他,我只是載劉宗昇而已,也沒有跟他索取報酬,要我賠償不合理,因為我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事情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調閱刑事庭10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證,被告張葦澄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達764萬元之多,實已積極參與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被告施硯于搭載劉宗昇前往提領贓款,對劉宗昇應他人要求提領款項,才領完錢又要至他處提款,已可預見劉宗昇分次至不同地點提款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駕車幫助劉宗昇前往不同地點多次提款達117萬元,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且未參與分贓,仍具有詐欺之幫助故意而成立幫助犯,是以被告張葦澄、施硯于二人答辯之詞,均非可採。又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威、王丁慶、謝明輝、張葦澄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施硯于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其中數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葦澄答辯沒有辦法還這麼多等語,此係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0年2月19日,有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萬元,及自110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㈠陳俊威、王丁慶、謝明輝、張葦澄、劉宗昇與洪晧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起,分別佯稱為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陳國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胡哲男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臺北市有遭到冒領健保補助費的情況,且涉嫌光華吸金案件,如果你不想被羈押的話,要依指示來匯款」等語,且要求胡哲男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胡哲男陷於錯誤,將1184萬元,於以下時間,先後匯款至劉宗昇、謝明輝、張葦澄之帳戶: ⑴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昇),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劉宗昇提領款項(109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同日15時54分許提款50萬元;同日16時08分許提款2萬元; 同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同 日16時14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16時27分許提款57萬元)。 ⑵109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輝),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謝明輝提領款項(同日12時19分許提款200萬元;同日12時51分許提款100萬元)。 ⑶109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匯款25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7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葦澄),由詐欺集團之車 手提領款項(①車手張葦澄同日12時58分許提款100萬元; 同日13時58分許提款132萬元;同日15時1分許提款20萬元;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1萬元;同日19時23分許提款5,000元;同日22時5分許提款5,000元;109年3月20日0時39分許提款35,000元;②車手劉庭亘同日20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⑷109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張葦澄上開帳戶 (車手張葦澄同日14時42分提款100萬元;同日15時18分許提款100萬元;同日15時57分許提款100萬元)。 ⑸109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葦澄上開帳戶;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張葦澄上開帳戶。(車手 張葦澄同日14時10分許提款100萬元;同日14時50分許提款 106萬元)。 ㈡施硯于與劉宗昇為朋友關係,劉宗昇受洪晧翔、王丁慶、陳俊威等人之指示,提領胡哲男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贓款,因無交通工具,遂委請施硯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昇前往提領贓款,王丁慶、陳俊威、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劉宗昇提款之過程,而施硯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劉宗昇應他人要求提領不明款項、甫領完錢又要至他處提款已心中起疑,即已預見劉宗昇分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基於縱使劉宗昇提領與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猶駕駛上開車輛載劉宗昇接續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提領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117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轉交給王丁慶、洪晧翔,王丁慶將其領得之現金再轉交給陳俊威,陳俊威再交付給洪晧翔,並以此方式幫助劉宗昇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陳俊威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㈢謝明輝於前揭㈠所示之時間,搭乘王丁慶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陳俊威、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謝明輝提款之過程,謝明輝以其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300萬元之現金,再將款項交付予王丁慶,王丁慶再將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監控之洪晧翔。謝明輝因而獲取15萬元之報酬。 ㈣張葦澄於前揭㈠所示之時間,搭乘王丁慶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而陳俊威、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張葦澄提款之過程,張葦澄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764萬元之現金(其中5,000元由其不知情之妻劉庭亘領出,交由張葦澄供家庭使用),再將款項分別交付予王丁慶、洪晧翔等人,張葦澄因此獲取10萬元之報酬,陳俊威就上開張明輝部分及張葦澄部分共獲取2萬7,000元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