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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周松岳

周雪鳳張澤紳張世昆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林王阿欵

林遠騰

林石源(即林宇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原 告 林振長

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原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無特別代理權)被 告 周雪麗

游煥樹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濱樹新台幣133,3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黃昭好新台幣40,150,19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石源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振長新台幣1,372,7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穎新台幣1,405,8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寧新台幣1,452,54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將原告周松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設定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0年,字號:○○○○000000號),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33,335元為原告陳濱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昭好以新台幣13,383,3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40,150,195元為原告黃昭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石源以新台幣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林石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振長以新台幣457,5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372,700元為原告林振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1萬元為原告陳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冠穎以新台幣468,6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405,869元為原告林振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冠寧穎以新台幣484,1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周雪麗以新台幣1,452,543元為原告林冠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周松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被告秀水鄉農會負擔、原告林石源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林石源負擔、原告陳美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陳美玲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被告秀水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慶堂,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7日變更為吳鑫山乙情,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1至293頁),被告秀水鄉農會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一)於111年9月15日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就原告周松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9日設定新台幣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所設定,而追加附表二編號1二、部分(即聲明第三十六項)之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之損害賠償,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就原告周松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以准許。

(二)於113年8月27日原告林石源就被告周雪麗盜開其被告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核發之支票部分,追加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而其受有支票帳戶存款遭兌現領走之損害28,636,400元,復於113年12月5日將其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與被告周雪麗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移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

(三)於114年9月25日原告陳美玲將其主張帳戶遭被告周雪麗陸續提領之損害部分,由原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1萬元,擴張為1,482,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該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訴訟標的,上開規定則否;至該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原因,係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至十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秀水鄉農會對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秀水鄉農會前以原告附表一所示各筆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請求原告等返還借款,並均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另聲明部分,因給付聲明包含確認聲明,屬可代用,則原告本件聲明第一至十五項與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提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之。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主張其聲明第一至十五項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回復原狀而提出,並未重複起訴云云,惟如上說明,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前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係在說明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之情況不同,不得相互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第十六至三十六項如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⑵聲明第三十六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聲明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聲明第十六、十八、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

九、三十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均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職員,被告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被告秀水鄉農會之保險部主任,期間亦協助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被告游煥樹於80年至108年3月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因被告周雪麗長期在被告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被告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故其親友即原告等均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惟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竟執行職務,偽造貸款金額、不實對保而冒貸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雪麗復挪用原告等所交付、請其代為清償借款、代為存款之款項,另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造成原告之信用損害,被告秀水鄉農會為僱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秀水鄉農會對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在農會之活動,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亦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行為,基於行為共同關連性,而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周松岳請求部分:⑴原告周松岳經營汽車零件事業,為事業有成之殷實商人,

本信用良好,然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另原告周松岳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簽名,亦侵害原告周松岳之姓名權。而被告秀水鄉農會需對貸款戶進行徵信程序,始決定授信金額,故授信金額應係對貸款戶之信用評價,故以附表一編號1之授信金額628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28,000元。

⑵原告周松岳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而於100年11月29日設定新台幣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秀水鄉農會,被告秀水鄉農會前向原告周松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以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之案件,駁回被告秀水鄉農會之請求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游煥樹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原告周松岳之簽名,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以資冒貸,被告秀水鄉農會敗訴迄今,均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周雪鳳請求部分:⑴原告周雪鳳將工作收入、互助會款,陸續交給被告周雪麗

,委由被告周雪麗代為定存或存款至原告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惟經原告周雪鳳調取交易明細表,發現有一筆50萬元之定存及130萬元之存款,遭被告周雪麗侵占入己,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0萬元。⑵原告周雪鳳為家庭主婦,配偶往生多年,獨自拉拔原告張

世昆、張澤紳長大,母子相依為命,信用良好,因遭被告周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而以附表一編號2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五)原告張世昆請求部分:⑴原告張世昆於96年初,擬於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建屋,故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嗣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張世昆即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秀水鄉農會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原告張世昆請被告周雪麗以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償還先前之400萬元貸款,原告張世昆並已將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惟被告周雪麗並未將新貸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償還先前之400萬元貸款,而遭被告周雪麗挪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400萬元。

⑵原告張世昆為教師,按時繳納貸款,信用良好,遭被告周

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信用卡甚至遭銀行停卡,信用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3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六)原告張澤紳請求部分:原告張澤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章,係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偽造,原告張澤紳在臺北捷運公司任職,有良好之職業,固定之收入,信用良好,因遭被告游煥樹偽造簽名、印章,遭被告周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信用卡甚至遭銀行停卡,信用受有損害;另原告張澤紳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簽名,亦侵害原告張澤紳之姓名權,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七)原告陳濱樹請求部分:⑴原告陳濱樹前將出租土地之年租金48,000元支票5張,交予

被告周雪麗代為存至伊之帳戶代收,詎被告周雪麗並未存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原告陳濱樹共遭被告周雪麗侵占24萬元(計算式:48,000元×5=24萬元);另附表一編號4之80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該款項撥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後,被告周雪麗原向伊稱借出來還利率較高之貸款,但被告周雪麗並未替伊償還而挪用,被告周雪麗事後有填補此筆款項,惟尚餘133,335元未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373,335元(計算式:24萬元+133,335元=373,335元)。

⑵原告陳濱樹為秀水鄉前任鄉長,社會地位崇高,信用良好

,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4之授信金額80萬元、編號5之授信金額14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8萬元。

(八)原告黃昭好請求部分:⑴原告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為多年友人,因對被告周雪麗之

信任,而於被告周雪麗之秀水鄉農會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持有,並委由被告周雪麗將黃昏市場之收入存入前開帳戶,詎被告周雪麗或未將款項存入,或存入後又擅自挪用,而挪用原告黃昭好之資金約66,200,128元;另原告黃昭好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完稅款100萬餘元,原告陳濱樹將其中1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周雪麗代為清償貸款,詎被告周雪麗將100萬元侵吞入己;原告黃昭好遭被告周雪麗侵占之款項共67,200,128元(計算式:66,200,128元+100萬元=67,200,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67,200,128元。

⑵原告黃昭好在秀水鄉經營黃昏市場,有相當之社會地位,

信用好,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6之授信金額2900萬元、編號7之授信金額700萬元、編號8之授信金額4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

(九)原告黃耀慶請求部分:原告黃耀慶管理阿濱黃昏市場,有穩定之職業收入,信用良好,因遭被告周雪麗冒貸,導致背負債務,信用不良,則以附表一編號8之授信金額4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十)原告林王阿欵請求部分:⑴原告林王阿欵為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

水22萬元,由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原告林王阿欵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原告林王阿欵另在秀水鄉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用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林王阿欵在秀水鄉農會尚有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用以支應家用支出,前開3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詎被告周雪麗竟挪用「帳號:00000-0-0」帳戶約1600萬元、「帳號:00000-0-0」帳戶922,896元,另擅自「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林石源之支存帳戶,以使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兌現。

被告周雪麗盜領原告林王阿欵之存款至少16,922,896元(計算式:1600萬元+922,896元=16,922,8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6,922,896元。

⑵原告林王阿欵為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秀水

鄉之殷實富商,社會地位崇高,信用良好,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9之授信金額1100萬元、編號10之授信金額30萬元,合計113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3萬元。

(十一)原告林遠騰請求部分:原告林遠騰在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穩定工作、收入,信用良好,因本件冒貸債務,信用卡遭停卡,信用受有損害,另原告林遠騰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簽名,亦侵害原告林遠騰之姓名權,則以附表一編號11之授信金額270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70萬元。

(十二)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下逕稱原告林石源)請求部分:⑴原告林石源於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存

入原告林石源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並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詎被告周雪麗竟挪用前開帳戶之資金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損害50萬元;另原告林石源曾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開立「帳號: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後於93年間,因無使用支票需求,而將剩餘支票簿、支存帳戶交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手續,詎被告周雪麗竟未將支票簿繳回作廢,而於105年間,擅自簽發予楊聰淇、周麗雲借款,原告林石源因此遭楊聰淇、陳俊宏、李葒、王賴照鳳等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計2670萬元,損害原告林石源之票據信用,另原告林石源支票遭被告周雪麗所盜開,亦侵害原告林石源之姓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遭楊聰淇等人求償金額之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267萬元,以上共計317萬元。

⑵就被告周雪麗盜開原告林石源名義於被告秀水鄉農會信

用部核發之支票,並以原告林石源「帳號: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兌現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之票款,致原告林石源受有支票帳戶存款遭兌現領走之損害部分。先位請求部分,稽諸原告林石源是於90幾年間將支票及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註銷,被告周雪麗又自陳是以支票機打字簽發支票,足見自97年8月4日起、金額逾8400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周雪麗所盜開,被告周雪麗亦經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被告周雪麗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林石源受有8400萬元損害;另被告秀水鄉農會,⒈於96年、105年間,讓被告周雪麗變更原告林石源支票帳戶之戶名,而未結清,已違反支票存款規則第15點,⒉於原告林石源申請支票帳戶後,從未向原告林石源本人詢問申請空白支票之目的、未盡認識客戶(KYC)作業之規範,未盡查核之責,顯違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八至十點,⒊原告林石源自93年以後,即未曾親自至秀水鄉農會辦理申領空白支票之業務,亦未曾親自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用以兌現,而被告秀水鄉農會否認被告周雪麗有權受理支票註銷業務,主張被告周雪麗為原告林石源之代理人,卻未見被告秀水鄉農會有要求被告周雪麗提出具備代理權之文件,亦未曾向原告林石源查證被告周雪麗是否具代理權,也無在業務往來文件註記被告周雪麗為原告林石源之代理人而向被告秀水鄉農會申請辦理支票帳戶服務,除顯見被告秀水鄉農會主張被告周雪麗是原告林石源之代理人乃臨訟杜撰外,亦證被告秀水鄉農會顯然有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⒋被告周雪麗前藉原告林石源於96、105年間更改名字,而變更乙存帳戶之機會,將原告林石源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戶名,於96年間盜填印鑑更換申請書,105年間盜填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周雪麗向被告秀水鄉農會申請變更,但被告周雪麗在另案支票案件證稱,被告秀水鄉農會並未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足見被告秀水鄉農會主觀上是認定被告周雪麗是以農會職員身分受理業務,否則應確認被告周雪麗是否有原告林石源之授權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周雪麗無權為被告秀水鄉農會受理支票帳戶印鑑更換、存戶更換業務,在原告林石源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未查核是否有授權他人之情形下,即同意支票帳戶印鑑及戶名之變更,已違反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條第1款;綜上,被告秀水鄉農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提供之支票存款、支票委託付款之業務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致被告周雪麗自97年起,盜用原告林石源之印章、盜領林石源名義支空白支票、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並經支票帳戶兌現,致原告林石源受有損害。另原告林石源讓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剩餘支票簿及支存帳戶,是因被告周雪麗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職員,原告林石源拿至秀水鄉農會亦由被告周雪麗處理,被告秀水鄉農會雖否認被告周雪麗得執行此職務,但於被告周雪麗擅自辦理支票帳戶變更印鑑與戶名過程,被告秀水鄉農會均未另派人查證是否為原告林石源委託辦理,亦無要求被告周雪麗提出原告林石源之委託書,足見被告秀水鄉農會是以被告周雪麗為其職員,查核是否存戶本人辦理、接受變更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之申請,可證被告秀水鄉農會容許被告周雪麗係執行支票帳戶之職務,被告秀水鄉農會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已盡對被告周雪麗選任、監督之責,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林石源之損害。則原告林石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28,636,400元之損害,連同原起訴聲明之317萬元,共31,806,400元。

⑶備位聲明部分,由原告林石源支票帳戶平日並無存款,

於支票提示兌現時,才會存入兌現所需金額等存款進出等情形,可知該帳戶僅為兌現支票使用,原告林石源與被告秀水鄉農會間就支票帳戶之使用,應成立委任關係,⒈周雪麗分別96、105年間,冒用原告林石源之名義,申請印鑑、存戶更換時,被告秀水鄉農會在非原告林石源本人辦理下,未確認是否有授權書之情形,已違反支票存款規則第15條、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條第1款之規定,⒉原告林石源96年間之支票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上,蓋用之印鑑與留存印鑑不符,且簽名是冒簽,此可以肉眼方式所辨識,被告秀水鄉農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⒊另由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二章第八節第2條第2項第1款可知,金融服務機構為履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報告義務,應於每月寄送對帳單予支票存款戶,此亦為金融服務機構之習慣,被告秀水鄉農會卻從未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林石源,已違背受委任之報告義務,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人員訪查秀水鄉農會被告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早於107年2月12日函請被告秀水鄉農會提供被告周雪麗之之存帳戶開戶資料及105年度往來明細,被告秀水鄉農會嗣於同年2月27日、4月2日分別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周雪麗疑似洗錢交易乙情,然被告秀水鄉農會卻遲於同年8月11日方通知原告林石源其支票帳戶有金流往來異常之情形,被告周雪麗始因原告林石源之質疑,自知無法再掩蓋其所為,而於同年8月21日向鹿港分局自首,足見被告秀水鄉農會多年來,疏於內部稽核與控管風險,使得被告周雪麗以秀水鄉農會職員之身分,取信原告林石源等被害人,讓渠等誤信被告周雪麗有權代理被告秀水鄉農會受理貸款、存提款、支票帳戶註銷等相關信用部業務,而受有冒貸、盜領、盜開支票之損害,時間長達數十年,原告林石源受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並兌現之損害,時間亦長達10年之久,難謂被告秀水鄉農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林石源對被告周雪麗主張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秀水鄉農會主張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各28,636,400元,並因此部分被告周雪麗及秀水鄉農會之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在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得免給付之責。

⑷原告林石源在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穩定工作

、收入,信用良好,因本件冒貸債務,及被告周雪麗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用以向訴外人楊聰淇、周麗雲等人借款,而有退票紀錄,信用卡遭停卡,信用受有損害,則以附表一編號12、13、14、15之授信金額1000萬元、550萬元、1390萬元、30萬元之一成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7萬元。

⑸就被告秀水鄉農會抗辯,原告林石源追加請求被告周雪

麗盜開支票之票款致其受有支票帳戶存款遭兌現領走之損害已罹於時效部分,依刑事案件偵查時起,被告周雪麗均承認係其冒貸,而其冒貸之金額,多以存入支票帳戶兌現之用,此事實亦經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故原告林石源認為被告秀水鄉農會與期間並無借貸契約,遭冒貸而透過支票帳戶遭兌現之金錢,亦非屬其所有,其並無損害,然冒貸之部分,分別經附表一編號9至1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判決除150萬元係被告周雪麗冒貸外,其餘均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均應返還借款給秀水鄉農會,而刑事案件二審亦採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因此改判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並無冒貸之事實,原告林石源於此時起,始之遭兌現之金錢屬自己所有,而受有損害,嗣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過失責任,則自原告林石源知悉損害時起算時效,並未逾2年,而未罹於時效。

⑹被告秀水鄉農會抗辯原告林石源與有過失,惟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之見解,倘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獨立減輕被告秀水農會之雇主責任,將致被告周雪麗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且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於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無過失時,仍得令僱用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在被害人與僱用人間,選擇較為保障被害人,可推知係因僱用人可利用受僱人擴大其經營之業務,獲取較大之商業利益。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法理,由僱用人承擔受僱人無法賠償之風險,而於僱用人選任、監督無過失時,立法者尚且責令僱用人負擔被害人之損害,況本件被告秀水鄉農會選任、監督被告周雪麗有過失,此經判決確定,倘准被告秀水鄉農會以僱用人身分主張與有過失,將令原告林石源承擔損害無法填補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與立法意旨相違背。況原告林石源自93年間將支票帳戶交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後,皆未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林石源,讓原告林石源誤以為支票帳戶已不存在,且被告秀水鄉農會違反支票存款規則第15點,讓被告周雪麗更改戶名,96年間又未實際查核變更印鑑申請書、變更戶名申請書上印鑑與留存之印鑑不同,而同意變更戶名與印鑑,讓被告周雪麗得以偷蓋原告林石源乙存帳戶印鑑開立支票並請領空白支票,且原告林石源請求損害之部分,係102年以後遭盜開支支票兌現金額,已非最初交予被告周雪麗之空白支票,若非有被告秀水鄉農會之過失行為予原告周雪麗故意盜開支票之行為相結合,被告周雪麗之不法行為應無法實行,原告林石源請求之損害已與當初交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之行為無因過關係,自無過失,被告秀水鄉農會自應負全責。

(十三)原告林振長請求部分:原告林振長將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保管,並委由其存提款,詎被告周雪麗自102年起未經伊同意,擅從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7,735,000元,並有多筆不知用途之匯款支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7,735,000元。

(十四)原告陳美玲請求部分:原告陳美玲將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保管,並委由其存提款,詎被告周雪麗自107年7月起,擅從前開帳戶陸續提領現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482,700元。

(十五)原告林冠穎請求部分:原告林冠穎將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保管,並委由其存提款,原告林冠穎自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5,000元交予被告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詎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穎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至少侵占現金1,497,000元,並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3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19,000元。

(十六)原告林冠寧請求部分:原告林冠寧將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保管,並委由其存提款,原告林冠寧自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3,000元交予被告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詎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寧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至少侵占現金1,213,000元,並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68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97,000元。

(十七)被告秀水鄉農會雖以被告周雪麗並非任職信用部,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主張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二人之行為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游煥樹始終在信用部任職,被告秀水鄉農會就其冒貸不法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從卸責。

⑵秀水鄉農會內部職務分配與執掌,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及

區辨,被告周雪麗長年從事信用部之貸款、對保、存提款,從外觀上係從事信用部業務,被告周雪麗侵占原告款項,並非被告周雪麗前來向原告收取款項,而係原告將款項拿去被告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大廳,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被告秀水鄉農會從未對原告表示被告周雪麗不得辦理。

⑶訴外人秀水鄉農會秘書陳松柏於刑事案件108年10月24日

偵訊時證述只要是秀水鄉農會之員工,都可以進行對保等語,亦對被告周雪麗雖為保險部主任,編制上不屬於信用部,但檢察官仍因被告周雪麗從事對保工作,認定被告周雪麗為信用部從業人員表示同意;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告訴代理人林春榮律師表示,「貸款的對保是信用部的業務,周雪麗既然是依農會信用部的規定,參與辦理貸款的對保事宜,周雪麗當然是適用信用部從業人員的規範。」等語;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告訴代理人曾耀聰律師表示,「依照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規定,犯罪之主體是信用部,或是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該條規範的對象應該包含一般職員,本件被告周雪麗所為,已經違反上開規定,應該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編制上雖非信用部職員,但被告周雪麗與游煥樹均為民法第188條所指執行貸款業務之人。

⑷農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農業部函

)所附被告秀水鄉農會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7年9月7日訪查意見,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稱(即○○○○○○○○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三)周君(按:指被告周雪麗)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會計部主任期間,會計部門設置「信用部會計人員」及「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會計人員」負責實質之會計業務,因本會信用部員工人力有限且徵信人員業務繁多,偶無法撥出人力辦理對保,因授信戶居所之地緣及區域性關係,故乃同意周君代為辦理授信對保;且周君任職會計部主任係督導各部門之會計業務,並未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轉帳作業事宜,並無兼任之情事。」等語,可知被告周雪麗為「信用部會計人員」,「並未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轉帳作業事宜」,可見實為信用部人員;而被告周雪麗從事授信對保業務,均為刑事判決所涉「周松岳」、「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林石源、林遠騰、林王阿欵」之各該冒貸案件,此應亦為被告秀水鄉農會「同意周君代為辦理授信對保」。復將被告秀水鄉農會上開函覆內容,與陳松柏上開偵訊筆錄所述相互參照,即可證明被告周雪麗實為信用部人員,被告秀水鄉農會指派被告周雪麗辦理授信對保之事實。被告秀水鄉農會就上開函文,不論如何解釋,均屬農會內部職務分配,無解於被告周雪麗在外觀上、長年從事信用部業務之事實。

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利用為原告等人申辦貸款、辦理對

保業務之機會遂行冒貸犯行,為共同行為人,不僅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使係為其等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3、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等判決意旨,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⑹被告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遠騰、林王阿欵附表一編號9至

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之判決,認為被告秀水鄉農會就被告周雪麗盜領原告林王阿欵存款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秀水鄉農會職務有關,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即闡釋謂:「…周雪麗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利用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盜蓋林王阿欵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進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再稽諸卷附被上訴人組織系統圖,信用部、會務部、稽核部、會計部與保險部均為平行單位,周雪麗於88年11月19日起即非信用部職員(見原審卷㈠75、77頁);惟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8日函復說明:法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業務(見同上卷73頁),及證人施坤男、陳松柏(分屬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於另案偵訊時,先、後證述:周雪麗可以辦理對保(見一審卷㈡148、149頁),授信對保是信用部之業務,周雪麗編制上雖不屬於信用部員工,但可以從事貸款對保,亦係信用部之從業人員(見同上卷161頁)各等語以觀,是否周雪麗跨部門從事信用部之含匯款、領款等業務,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內部職務分配與職掌,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及區辨,周雪麗辦理上開業務,亦係執行職務等節,是否全然無稽?能否以周雪麗已未任職被上訴人之信用部,即謂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可資參照。「周雪麗『跨部門』從事信用部之含匯款、領款等業務」,與前揭農業部函檢附之被告秀水鄉農會107年11月23日函所自承被告周雪麗為「信用部會計人員」、證人陳松柏認同被告周雪麗「也是信用部的人員」,均相一致,相關事證均可證明被告秀水鄉農會應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十八)被告秀水鄉農會依民法第184條成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連帶負責:

⑴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均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不得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以防範職員盜領客戶存款。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被告秀水鄉農會進行訪查並裁罰。

訪查報告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12日函請農會提供提供周雪麗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秀水鄉農會於2月27日以周雪麗帳戶每月票據支付金額400餘萬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等理由,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嗣於4月2日,以該帳戶月支付

500餘萬元,再次通報為疑似洗錢交易」;被害人案件「由非信用部員工周雪麗對保,核與本會103年1月9日函,信用部核心業務應由信用部正式職員擔任意旨未符,已欠妥適,又周君業經該農會於本年2次通報為疑似洗錢交易,農會未能就其經手之信用業務,予以抽查或採取管控措施,仍由周君單獨完成對保作業,內部控制顯有缺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秀水鄉農會裁處書,裁罰事實:「貴農會授信對保作業由非信用部職員單獨辦理,且該員以被農會評估為高風險客戶,未採取較嚴謹之管控措施,仍由該員單獨辦理對保;另信用部授信人員偽造借保人簽名,內部控制嚴重缺失,致生冒貸領客戶存放款情事。」裁罰理由:「貴農會辦理授信對保作業由非信用部職員(保險部主任)單獨辦理,核與本會000○0○0○○○○○0000000000 號函『信用部核心業務應由信用部正式職員擔任』規定不符。」「上開非信用部職員被貴農會通報為疑似洗錢交易,並評估為高風險客戶,其行為已有重大瑕疵,仍由該員單獨辦理對保作業,貴農會未能採取進一步管控措施,內部控制有明顯疏失」、「另授信人員辦理對保,偽造借保人簽名,放款紀律不佳,貴農會未能落實內部管理機制,致生弊案,授信作業嚴重疏失」(見鈞院卷一第191-193頁)。主管機關調查後已認定被告秀水鄉農會「內部控制有明顯疏失」、「授信作業嚴重疏失」。再者,被告游煥樹在被告秀水鄉農會訴請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清償借款案件,亦證稱:「(問:行員可以幫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或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嗎?)規定不行。」(見鈞院卷二第150頁)。

⑶是以,主管機關制度上課予農會應督導職員內部管理,

採取防弊措施,避免發生冒貸、偽造客戶簽名、盜領存款、盜開支票情事,保障客戶權益。然被告秀水鄉農會並未落實,長年聽任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在借據上偽造簽名、金額,不實對保,任由被告周雪麗保管客戶之存摺,侵占客戶存款。刑事案件檢警甚至在被告周雪麗農會辦公桌抽屜內查扣黃昭好、陳濱樹之存摺,及被告周雪麗擅自盜蓋黃昭好、陳濱樹印鑑章之空白取款調。被告秀水鄉農會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在農會之活動,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依前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九)原告等人(除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外)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因此聯徵資料有逾期、催收之記載,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原告周松岳、張澤紳、林石源、林遠騰遭被告周雪麗於借款文件上偽造簽名,侵害其等之姓名權,原告張世昆、張澤紳、黃耀慶、林石源、林遠騰等人於信用卡未到期時遭停卡、或到期不續卡、或降低信用額度、或無法申請貸款,經銀行回復該聯徵註記為重要依據,且原告等(除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外)經被告秀水鄉農會同意高額貸款,足見原告等人之信用價值甚高,而原告等之薪資收入、財產狀況,歷來均無明顯變動,卻因本件冒貸遭註記,而導致申辦信用卡被拒、被停卡、降低額度、拒絕貸款,信用權明顯受損。另因民法及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個人信用受損之損害額計算,並無規範或論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信用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原告起訴主張依冒貸之金額百分之10計算損害額,並無賠償責任過重之情形,應屬適當,並考量被告周雪麗之惡行,被告秀水鄉農會復多年放任被告周雪麗之行為,未踐行金融機構內稽內控等情,准予原告所請。

(二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秀水鄉農會部分:⑴原告周松岳請求部分:

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雖經認有偽造原告周松岳之簽名,

向伊冒貸,然原告周松岳已毋須償還該冒貸款項,難謂信用受有任何損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原告周松岳72年辦不動產抵押貸款,98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故停止撥貸,100年8月11日塗銷查封恢復撥貸部分,與本案無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實證明聯徵紀錄,對原告周松岳造成損害,足見原告周松岳並未因本件而有信用受損情形,況原告周松岳以貸款金額628萬元之一成計算賠償金額,亦無所據。再者,假設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真有冒貸,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周松岳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秀水鄉農會前於108年10月17日對原告周松岳、周雪

妍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628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事件審理,其中原證1即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周松岳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9日當庭提出答辯(一)狀,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其最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遭冒名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該案於109年9月28日行最後一次言詞面論,於109年11月6日判決,周松岳竟於111年9月始追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顯逾二年時效。⑵原告周雪鳳請求部分:

⒈否認原告周雪鳳有將工作收入、互助會款等款項,交給

被告周雪麗代為定存或存款至周雪鳳在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內,原告周雪鳳並未證明其所稱筆50萬元定存及130萬元存款確實存在,亦未證明遭被告周雪麗侵占或盜領;況被告周雪麗並無代被告秀水鄉農會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如原告周雪鳳真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周雪麗,亦係因為原告周雪鳳信賴自己胞妹被告周雪麗,屬於其私人間之委任關係,如被告周雪麗真有侵占或盜領行為,其行為並非為被告秀水鄉農會執行職務,與被告秀水鄉農會無關。況原告周雪鳳前於被告秀水鄉農會請求其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即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之事件),曾主張以該180萬元抵銷應返還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借款,經法院認並無該180萬元款項存入原告周雪鳳在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原告周雪鳳與被告秀水鄉農會並無此18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認原告此項抵銷之主張無理由,確定在案,原告周雪鳳仍於本件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給付此筆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顯無可採。

⒉原告周雪鳳主張因被告周雪麗之冒貸行為,致其背負債

務、信用不良,請求賠償以授信金額800萬元一成計算金額之賠償;惟原告周雪鳳積欠被告秀水鄉農會216萬元未清償,被告秀水鄉農會起訴請求返還,經法院以以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之事件判決原告周雪鳳應返還被告秀水鄉農會216萬元確定,其餘遭被告周雪麗冒貸部分,既經判決毋庸返還,難謂原告周雪鳳猶受有任何損害;雖周雪鳳於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逾期金額800萬元,然並無其信用因此受損之客觀事實,其主張信用受損,自無理由;另原告周雪鳳以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賠償金額,亦無所據。且被告周雪麗冒貸,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周雪鳳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原告張世昆請求部分:

⒈原告張世昆之房屋貸款遭被告周雪麗挪用,係因其信任

其阿姨被告周雪麗,而將自己秀水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予被告周雪麗保管,被告秀水鄉農會在印章、存款相符之情況下付款,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秀水鄉農會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周雪麗雖挪用原告張世昆新貸之房屋貸款400萬元,未清償原告張世昆400萬元之土地貸款債務,然被告秀水鄉農會前對原告張世昆請求返還該土地貸款400萬元,遭法院以附表一「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張世昆並無實質損害,其最終仍是只有清償新貸之房屋貸款400萬元,故原告張世昆請求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⒉原告張世昆主張其因遭冒貸而信用受損。原告張世昆確

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31日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各貸200萬元,原告張世昆雖事後請被告周雪麗以新貸之房屋貸款400萬元償還前開400萬元貸款,但被告周雪麗並未返還,原告張世昆迄今亦未返還,被告秀水鄉農會先前請求原告張世昆清償借款敗訴,是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後101年1月18日借新還舊之借貸關係,而該次之借新還舊實由被告周雪麗冒原告張世昆之名所為,故遭敗訴,而原告張世昆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31日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各借貸200萬元,至今已逾十五年,故被告秀水鄉農會未再另行起訴請求,惟此並不影響張世昆確未清償此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準此,原告張世昆仍至少有400萬元未清償,聯徵資料之記載難謂係屬無的;另原告周雪鳳積欠被告秀水鄉農會216萬元未清償,經被告秀水鄉農會起訴請求清償,經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之事件判決原告周雪鳳應返還216萬元確定,而原告張世昆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聯徵資料中亦載原告張世昆因主借款戶周雪鳳逾期800萬元之從債務資訊。則既原告張世昆有400萬元債務及216萬元之從債務逾期,縱無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仍不免為與回函鈞院所述相同之處理,尚難謂原告張世昆信用已有受損。另原告張世昆以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賠償金額,亦無所據。

⑷原告張澤紳請求部分:否認原告張澤紳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係其授權被告周雪麗所為,被告周雪麗再請被告游煥樹幫忙簽名,並非偽造。且如前述,原告周雪鳳尚欠被告秀水鄉農會216萬元之借款未還,原告張世昆尚欠被告秀水鄉農會400萬元之欠款未還,原告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聯徵資料自會記載從債務逾期,故無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仍不免為與回函所述相同之處理,故難謂聯徵資料之記載,致原告張澤紳信用受損;又被告周雪麗冒貸,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張澤紳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張澤紳以附表一編號2之貸款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賠償金額,亦無所據。

⑸原告陳濱樹請求部分:

⒈否認原告陳濱樹有將面額各48,000元支票5張交予被告周

雪麗,委其存至原告陳濱樹帳戶代收,而遭被告周雪麗侵占之事實,縱確有其事,因被告周雪麗並無權代被告秀水鄉農會收受客戶存入存款或支票,此部分純係被告周雪麗基於與原告陳濱樹間之私人情誼所為,並非被告周雪麗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陳濱樹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陳濱樹附表一編號4之80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原告已於聲明第四項中請求確認被告秀水鄉農會就剩餘133,335元對原告陳濱樹之債權不存在,復主張款項遭被告周雪麗挪用,致其受損害,已有矛盾,被告秀水鄉農會亦否認該80萬元遭被告周雪麗挪用,縱使為真,亦係被告周雪麗之個人行為,而非其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秀水鄉農會依真正之印章及存摺而給付該款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毋須與被告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陳濱樹主張以附表一編號4、5之借款80萬元、1400

萬元,係遭被告周雪麗所冒貸,致其信用受損,而請求148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原告陳濱樹之信用卡至陳報日為止仍流通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陳濱樹之信用有受損,況前開附表一編號4、5之借款80萬元、1400萬元,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為原告陳濱樹所貸確定,若果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亦係其等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其等為被告秀水鄉農會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秀水鄉農會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陳濱樹請求以148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148萬元,亦無所據。

⑹原告黃昭好請求部分:

⒈否認原告黃昭好有交付66,200,128元及100萬元予被告周

雪麗,亦否認被告周雪麗有挪用66,200,128元、100萬元。刑事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周雪麗侵占39,150,195元、100萬元,而就39,150,195元部分,前於附表一編號6、7、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提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為秀水鄉農會並未指示被告周雪麗為原告黃昭好、陳濱樹收取租金收入,或幫忙處理存款、提款事宜,係被告周雪麗個人為原告黃昭好等人之服務,出於個人私誼,被告周雪麗非信用部人員,辦理存提款非其職務……等理由,而認原告黃昭好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黃昭好之上訴確定,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應有既判力,逾39,150,195元之金額,應基於相同理由而為相同認定。再者,如若原告黃昭好、陳濱樹確有交付66,200,128元、100萬元予被告周雪麗,亦係因原告黃昭好等二人基於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委託被告周雪麗處理,被告周雪麗並無權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代收客戶之款項,此純係被告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基於職務,被告秀水鄉農會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既稱係原告陳濱樹交付該100萬元予被告周雪麗,受害人亦應為原告陳濱樹,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與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原告黃昭好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筆貸款,係遭被

告周雪麗冒貸, 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賠償400萬元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黃昭好確有信用受損情事;況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筆貸款,業經附表一編號6至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民事判決確定係原告黃昭好之貸款,並非周雪麗冒貸,益見原告黃昭好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黃昭好請求以400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400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⑺原告黃耀慶請求部分:原告黃耀慶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貸

款,係遭被告周雪麗冒貸, 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賠償40萬元云云。惟前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貸款,業經附表一編號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民事判決確定係原告黃昭好之貸款,原告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被告周雪麗所冒貸;如若被告周雪麗真有冒貸,亦係被告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基於職務,被告秀水鄉農會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秀水鄉農會亦否認原告黃耀慶有信用不良之情形,另原告黃耀慶請求以40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40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⑻原告林王阿欵請求部分:

⒈原告林王阿欵主張「帳號:00000-0-0」帳戶遭被告周雪

麗盜領1600萬元部分,原告林石源前曾於附表一編號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中主張原告林王阿欵已將「因周雪麗盜領伊在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共提另3096萬5736元」所生之債權讓予原告林石源,而為抵銷抗辯,則原告林王阿欵於讓與債權後,已非債權人,於本件已無債權可為請求;另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中,原告林王阿欵以「帳號:00000-0-0」帳戶遭被告周雪麗盜領10,478,925元為由,主張抵銷,經認定並非遭被告周雪麗所盜領,而駁回其抵銷抗辯,該案並已確定;且原告林王阿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事件中,110年8月13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你的存摺是自己保管還是何人替你保管?)有時候周雪麗會拿給我看,都放在周雪麗那裡。」等語,如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怎敢將存摺拿給原告林王阿欵看,足見被告周雪麗並未有盜領。原告林王阿欵主張「帳號:00000-0-0」帳戶遭被告周雪麗盜領922,896元部分,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周雪麗922,896元僅憑被告周雪麗之自白,究竟盜領者係哪些款項並不明確,實難憑信,且如前述,原告林王阿欵於前案證述被告周雪麗有時會拿存摺給其看,如若被告周雪麗真有盜領,怎敢將存摺拿給原告林王阿欵看,且原告林王阿欵前已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中,主張遭被告周雪麗盜領之金額為20萬元,並主張抵銷獲准,故此部分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重複請求。

另原告林王阿欵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帳號:00000-0-0」遭盜領而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賠償,卻於113年12月4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主張其與被告秀水鄉農會返還借款訴訟中,主張被告周雪麗盜領之金額為1,546,500元,尚有453,500元尚未判決抵銷,可供審酌等語,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如以本件起訴日期109年7月31日起算,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況刑事判決僅憑被告周雪麗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周雪麗盜領原告林王阿欵「帳號:00000-0-0」帳戶200萬,其陳述並非事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被告周雪麗真有盜領,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林王阿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原告林王阿欵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貸款,係遭周

雪麗冒貸,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賠償113萬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王阿欵確有信用受損情事,且前開貸款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係林王阿欵之貸款,並非周雪麗冒貸,如若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另原告林王阿欵請求以113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113萬元,亦無所據。

⑼原告林遠騰請求部分:原告林遠騰主張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貸款,係遭被告周雪麗冒貸,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賠償270萬元。惟原告林遠騰確有向秀水鄉農會借款2550萬元未還,業經附表一編號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則聯徵資料即使不記載原告林遠騰有積欠2700萬元逾期之事實,至少亦會記載積欠2550萬元逾期之事實,況且聯徵資料中,尚有原告林遠騰為原告林王阿欵、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逾期從債務1100萬元、3,579,000元、1000萬元之紀錄,準此,即使聯徵資料主債務部分非記載2700萬元,而係記載2550萬元,富邦銀行仍不免對於原告林遠騰申請信用卡不予核卡,難謂因該2700萬元逾期之聯徵紀錄,致原告林遠騰信用受損。且如若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亦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秀水鄉農會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林遠騰請求以270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270萬元,亦無所據。

⑽原告林石源請求部分:

⒈原告林石源主張遭被告周雪麗挪用「帳號:00000-0-0」

帳戶之資金約50萬元,惟原告林石源並未證明該50萬元存在,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約50萬元」,金額究為多少,究係何筆金額遭盜領,原告林石源根本未確定,遑論其所主張為真,縱其所主張為真,此亦係被告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在執行職務,原告林石源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林石源主張其有請被告周雪麗註銷其支存帳戶乙情,並非事實,且空白支票之領用及註銷,與被告周雪麗之職務無關,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事件認定(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況原告林石源所稱支票持有人楊聰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等人,請求原告林石源應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林石源均獲勝訴而毋須給付,難謂原告林石源之有何信用受損,原告林石源之聯徵資料,亦未因支票有任何不利之記載,原告林石源主張被告周雪麗未註銷支票及偽造支票,造成原告林石源支票信用受損,自無理由,且其以票據面額合計267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所據。

⒉又原告林石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周

雪麗及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盜開支票存款遭兌現所受之損害28,636,400元,此項追加,如自本件起訴之日109年7月31日起迄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之日,已逾2年,且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年,被告秀水鄉農會援引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所提之「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林石源」、舊戶名欄「林石源」、新戶名欄「林家宇」等簽名,均係由原告林石源所親簽,業據被告周雪麗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所示案件證述為真,而前開「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9月3日,如原告林石源真有於93年間請被告周雪麗將剩餘支票簿及帳戶辦理註銷,何須辦理更換戶名手續,足見原告林石源所主張其請被告周雪麗將剩餘之支票簿及帳戶註銷,並非事實。

⒊另就原告林石源追加請求被告周雪麗及秀水鄉農會連帶

另就原告林石源追加請求被告周雪麗及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盜開支票存款遭兌現所受之損害部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責任或其他責任,被告周雪麗於88年11月19日改任會務部人事業務,95年4月17日任稽核部主任,原告林石源主張其於93年間將剩餘之支票簿及帳戶交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當時被告周雪麗為會務部人事業務,並非信用部人員,註銷支票並非被告周雪麗之業務,如真有原告林石源所稱,將餘之支票簿及帳戶交由被告周雪麗辦理註銷,或被告周雪麗奇後偷以原告林石源之印章蓋用空白支票及提領空白支票之申請表上,冒用原告林石源之名義,盜開支票使用之行為,亦係原告林石源手足之延伸或使用人、代理人,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之行為,與被告秀水鄉農會無關;再者,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僅29張,與原告林石源所主張之135張票號不同,應係其自己使用,而非被告周雪麗盜開;縱原告林石源所主張為真,原告林石源既自93年間及未曾使用該支票帳戶,自不可能將款項存入,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後,自會將款項存入以供支票兌現,足見兌現支票之款項與原告林石源無關,且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周雪麗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認定原告林石源因此有受任何金錢損害;另附表一編號12至1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曾主張以被告周雪麗冒貸及盜領1390萬元、600萬元、550萬元、30萬元所生債權,抵銷對被告秀水鄉農會所生之借款債權,經該案認定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原告林石源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關於票號000000000號之部分,為重複請求。且被告周雪麗若有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依被告周雪麗之證述,其係利用原告林石源辦理其他業務時,交付印鑑章予之便,蓋用在空白支票上,足見被告周雪麗所蓋用原告林石源支票之印鑑章係屬真正,被告秀水鄉農會兌現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林石源明知被告周雪麗已非信用部人員,註銷支票並非被告周雪麗職務上之工作,仍圖便利,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周雪麗註銷,又未追蹤支票帳戶是否註銷,復未取回註銷後之存摺,且辦理存提款時,為圖便利,將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蓋用,辦理存提款事宜,又未確認被告周雪麗將印章蓋在何文件上,致被告周雪麗有機會使用原告林石源之印章蓋用在支票及領用空白支票之申請表上,遂行盜開行為,如若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並生原告林石源之損害,原告林石源亦應自負百分之80之責任。

⒋原告林石源主張其遭被告周雪麗冒貸共2970萬元,致其

信用受損,請求賠償29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林石源確有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2970萬元未還,故聯徵資料記載原告林石源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00000000元逾期未清償,與事實相符,難謂被告周雪麗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林石源另有原告林遠騰、林王阿欵之保證債務逾期,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臺中商銀等仍不免對於原告林石源申請信用卡不予核卡,難謂因該00000000元逾期之聯徵紀錄,致原告林石源信用受損。另原告林石源請求以2970萬元之一成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共297萬元,亦無所據。⑾原告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請求部分:原告林

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等四人明知不可將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交與他人,竟將其等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周雪麗,明顯係授權被告周雪麗可使用該存摺及印章,被告周雪麗若有收受其等之款項,或侵占,或盜領,因非執行職務,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遭盜領之金額,另被告周雪麗曾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其與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確認過,盜領原告林振長、陳美玲之金額為1,482,700元,其二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與刑事程序中不符;再刑事一審認定原告林冠穎遭侵占之金額為1,405,869元,且未認定有遭盜領322,000元,另刑事一審並未認定原告林冠寧有遭盜領684,000元,其等之主張亦與刑事認定不符。

⑿附表一編號2至15各筆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上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各該人員於刑事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坦認,被告秀水農會就各該筆借款更已依約定而撥入借款人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刑事卷內可考,不得僅因借據上之金額係由被告周雪麗所代為書寫,即認本件原告等無借款之意思,或認各該筆借貸對原告等不生效力,更不得認各該筆借款之貸與人應對借款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周雪麗於刑事偵審中所為相反之自白,僅係為達到損害被告秀水鄉農會,並使與被告周雪麗有至親或至交關係之原告等免除鉅額債務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得據以為不利秀水鄉農會之認定。被告秀水鄉農會否認原告等有各該款項遭被告周雪麗盜領或侵占,周雪麗在刑案之自白或在民事庭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秀水鄉農會更否認周雪麗片面接受原告委任而領取帳戶內款項與被告周雪麗在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之職務有任何關係,被告秀水鄉農會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本件訴訟自均無理由。

⒀原告等雖主張由被告秀水鄉農會在107年11月23日回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可知被告周雪麗為「信用部會計人員」,「並未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轉帳作業事宜」可見實為信用部人員云,惟被告秀水鄉農會設有會計部,與信用部係屬平行單位,102年8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周雪麗擔任會計部主任,會計部內又設有「信用部會計人員」及「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會計人員」;「信用部會計人員」,係會計部門內負責處理與信用部有關會計帳目之人員,「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會計人員」,則是會計部門內負責處理與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有關會計帳目之人員;被告周雪麗係會計部主任,並非「信用部會計人員」,亦非「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會計人員」,周雪麗負責督導會計部內對於各部門之會計業務,並不實際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轉帳作業。因此,雖然被告周雪麗一方面身為會計主任,一方面得為對保,但並無兼任之情事,此事實參照被告上開函原文所載即詳,原告等竟稱被告周雪麗係「信用部會計人員」,進而主張周雪麗係實為信用部人員云云,其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周雪麗雖然得為對保業務,然對保係保障被告農會之權益,並非執行信用部業務,對此,本件各原告於被告秀水鄉農會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案件中,均已一再主張周雪麗得為對保,故屬信用部人員云云,然均為各判決所不採。

⒁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游煥樹未確實對保,此為被告游煥樹所

否認,且本件各原告確有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及各原告確有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及各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答辯如上,則不論被告游煥樹是否未確實對保,原告等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況對保之作用,在於保障貸與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權益,原告等反以被告游煥樹未確實對保為由,主張渠等權益受損,自難謂有理由。

⒂又本件原告等各項情求,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為有

理由,請斟酌原告等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煥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場陳述:

⑴本件借款人原告周松岳為被告周雪麗之兄,保證人周雪妍

為被告周雪麗之姊,被告周雪麗以原告周松岳人在高雄,不方便來彰化為由,請伊代為簽名,因其等為兄妹關係,伊即不疑有他,而應其所請,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至於被告周雪麗有無得到原告周松岳之同意,伊不清楚,自無與被告周雪麗有行為之分擔;又本件實為被告周雪麗所對保,僅因被告秀水鄉農會放款作業準則規定,如農會員工與借款人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不得為對保,被告周雪麗不得於「對保人簽章」處用印,故請求伊於該處用印,且因本件貸款人與保證人均為周雪麗之至親,伊認為借貸係屬合法,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被告秀水農會之意圖。縱認伊的行為有不法,原告周松岳並未受有損害,其與被告秀水鄉農會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法院認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確定,原告周松岳毋須清償借款,並無任何損害。

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雪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均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職員,被告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被告秀水鄉農會之保險部主任,被告游煥樹於80年至108年3月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因被告周雪麗長期在被告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被告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故原告等均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為真。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執行職務,偽造貸款金額、不實對保而冒貸,以及被告周雪麗挪用原告等所交付、請其代為清償借款、代為存款之款項,及盜開支票,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而分別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等詞,則為被告游煥樹及秀水鄉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周雪麗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雖可視同自認,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僅涉及其個人之事項外,其餘自認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除經其後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周松岳請求部分:⑴本件原告周松岳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為被告周雪

麗、游煥樹所冒貸,且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偽造其簽名,已侵害其信用權、姓名權,而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28,000元。被告游煥樹則辯稱係因被告周雪麗稱原告周松岳在高雄,不便至彰化,故請其幫忙簽名,其並無偽造原告周松岳簽名之故意,且本件實際對保人為被告周雪麗,被告周雪麗因秀水鄉農會放款作業準則之規定,不能對保,無法在「對保人簽章」處用印,請求其在該處用印,其認為本件借貸為合法,並無故意,縱其有不法,因原告周松岳與被告秀水鄉農會清償借款之訴訟,已經法院認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周松岳未受有損害等語;被告秀水鄉農會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然辯稱原告周松岳已毋須償還該冒貸款項,難謂信用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周松岳有信用受損之情形,且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周松岳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為被告周雪麗、

游煥樹所冒貸,且貸款所需之文件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偽造簽名乙情,業經附表一編號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件判決認定,並業已確定,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行為並遭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認定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游煥樹尚辯稱其並無偽造簽名、冒貸之故意,均難以憑採。

⒉惟原告周松岳主張其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及偽造

簽名之行為,已造成其信用權及姓名權受損,而請求按授信金額628萬元之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628,000元云云,固據其聲請調閱聯徵中心之原告周松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然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原告周松岳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聯徵中心借款628萬元逾期及催收之記載,申請信用卡、貸款遭拒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已難認其有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受有信用之損害;況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上述信用資料若有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檢附),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當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當事人為任何決定時。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信用報告為個人隱私之重要文件,請妥善保管切勿輕信或輕易交給他人,以避免為不法用途」等語,原告周松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既經附表一編號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確認係遭冒貸而不存在,其若認該當事人信用報告對其信用有影響,檢附資料通知聯徵中心改正記載,以回復真實狀況之記載即可,難認原告周松岳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28,000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周松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

農會塗銷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周雪麗偽造申請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原告周松岳無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秀水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為無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周松岳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周松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原告周雪鳳請求部分:⑴原告周雪鳳主張其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

,遭被告周雪麗侵占一筆50萬元之定存及130萬元之存款,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0萬元,為被告秀水鄉農會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周雪麗有將工作收入、互助會款交由被告周雪麗存入其在秀水鄉農會之帳戶,且原告周雪鳳未證明有該定存、存款之存在,亦未證明被告周雪麗有盜領,原告縱將款項交由被告周雪麗,亦僅係其等私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周雪麗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周雪鳳亦曾於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之事件,主張以該180萬元抵銷,經該案法院認定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已生既判力等語。經查:⒈原告周雪鳳於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事

件中之抵銷抗辯,係主張被告周雪麗盜領原告周雪鳳「帳號:00000-0-0」帳戶50萬元之定存及130萬元之存款,其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返還寄託款,與本件原告周雪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因盜領所生之損害,訴訟標的並不同,訴訟標的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秀水鄉農會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⒉惟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已認定,

依原告周雪鳳帳戶自81年3月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除放貸金額外,並無周雪鳳所稱50萬元定存、130萬元存款遭人提領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且被告周雪麗亦於偵訊時稱「……這不是在秀水鄉農會,是在彰化農會及合庫銀行。50萬元定存是我跟周雪鳳說錢人要借,周雪鳳解約後,將錢交給我。130萬元同樣是在彰化農會及合庫,這130萬元也是周雪鳳領出來給我的。這130萬元是她借給我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473頁),故難認有原告周雪鳳所主張被告周雪麗有盜領其「帳號:00000-0-0」帳戶50萬元之定存及130萬元之存款之事實,則原告周雪鳳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領所生之損害180萬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周雪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

害,以附表一編號2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貸款,業經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其中216萬元為原告周雪鳳所貸,其餘確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行為並遭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認定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惟原告周雪鳳主張其受有信用之損害,固據其聲請調閱聯徵中心之原告周雪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然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原告周雪鳳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聯徵中心借款800萬元逾期及催收之記載,申請信用卡、貸款遭拒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已難認其有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受有信用之損害;況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上述信用資料若有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檢附),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當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當事人為任何決定時。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信用報告為個人隱私之重要文件,請妥善保管切勿輕信或輕易交給他人,以避免為不法用途」等語,原告周雪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既經附表一編號2「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確認僅有21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存在,其若認該當事人信用報告對其信用有影響,檢附資料通知聯徵中心改正記載,以回復真實狀況之記載即可,難認原告周雪鳳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周雪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張世昆請求部分:⑴原告張世昆主張前為於504地號土地上建屋,而以505、506

地號土地供擔保,向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房屋建成後,又以5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告秀水鄉農會以較低利率貸款400萬元,並委由被告周雪麗以新貸之400萬元償還先前之土地貸款400萬元,被告周雪麗卻挪用後貸之400萬元款項,未清償原先之土地貸款400萬元,致其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400萬元等語。經查:505、506地號土地為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確為原告張世昆所貸,且尚未清償乙情,固為附表一編號3「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所認定,惟被告秀水鄉農會前於附表一編號3「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以嗣後借新還舊之契約及展期之契約請求原告張世昆返還借款,經前開事件認定為遭被告周雪麗及游煥樹所冒貸遭駁回,而原先96年間成立之借款契約,迄今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秀水鄉農會也不得再向原告張世昆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欠款,則原告張世昆並未因被告周雪麗挪用其原欲打算清償先前土地貸款之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張世昆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其4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⑵原告張世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

害,以附表一編號3之授信金額800萬元之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業經附表一編號3「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行為並遭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認定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張世昆主張其受有信用之損害,固以原告張世昆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5月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富邦銀行函雖稱原告張世昆於112年7月8日申請信用卡時未予核卡,然理由是綜合評估還款能力等,遠東銀行函雖稱其於原告張世昆持有該行信用卡到期時,不續發新卡,然理由是不符合續卡規定,均看不出與原告張世昆聯徵資料借款逾期800萬元、催收之記載有關聯,又中信銀行雖陳報108年4月間,因聯徵報送原告張世昆授信異常紀錄,而對其名下信用卡進行管制,合庫銀行函雖稱108年4月因原告張世昆之聯徵授信繳款紀錄不佳,而信用卡遭停用,惟本院於111年查覆之聯徵中心原告張世昆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中信銀行、合庫銀行之信用卡皆正常使用,難認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對其信用有何影響,因此原告張世昆未能證明其信用有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冒貸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

(七)原告張澤紳請求部分:原告張澤紳主張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致其姓名權、信用權受損,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以附表一編號2授信金額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貸款逾216萬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偽造原告張澤紳之簽名所冒貸乙情,業經附表一編號2、3「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行為並遭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認定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張澤紳主張其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行為受有損害,固以原告張澤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113000 0024號函為憑,惟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富邦銀行函雖稱原告張澤紳於113年2月2日申請續發新卡時,因聯徵資料有債務逾期之註記而未同意續卡,惟原告張澤紳於次月復申請續卡時,該行評估其繳款及負債均無異常,評估後仍同意續卡,華南銀行函雖稱其於108年12月2日發現原告張澤紳之授信保證債務有逾期情形,但其仍是考量原告張澤紳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繳款及信用狀況,評估後,始暫停原告張澤紳之信用卡使用,況且本院於111年查詢原告張澤紳之聯徵資料時,其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仍然使用中,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函雖稱其未承作原告張澤紳之貸款,有考量其擔任原告周雪鳳、張世昆之保證債務列催收款項,然其亦評估原告張澤紳申辦前三個月有多筆信用帳款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無遲延紀錄之記載,該記載已符合富邦銀行房屋貸款授信細則之限制承作事項,而拒絕原告張澤紳申辦房屋貸款,另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函則稱,其是因原告張澤紳之綜合評分未達核貸標準而婉拒其貸款,以上函覆均無法認為光以原告張澤紳綜合信用報告保證債務逾期催繳之記載,即遭信用卡停卡、未核卡或貸款遭拒之結果,況依原告張澤紳之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其於106年間即曾有遭富邦銀行到期未續卡之紀錄,則原告張澤紳是否有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之冒貸行為致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從而,原告張澤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八)原告陳濱樹請求部分:⑴原告陳濱樹主張,其前將出租土地之年租金48,000元之支

票5張,交予被告周雪麗代為存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代收,詎被告周雪麗並未存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共遭被告周雪麗侵占24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之支票尚未代收,於檢察官搜索時在被告周雪麗之抽屜內發現後,已交還予原告陳濱樹,原告陳濱樹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該支票已由檢察官交還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36頁、第114頁),則前開支票既已發還,原告陳濱樹自無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原告陳濱樹復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80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該款項撥至原告陳濱樹之帳戶後,被告周雪麗原向伊稱借出來還利率較高之貸款,但被告周雪麗並未替伊償還而挪用,被告周雪麗事後有填補此筆款項,惟尚餘133,335元未填補,而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等語。經查:就原告陳濱樹原借附表一編號4之80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係為清償利息較高之貸款,而撥款後,被告周雪麗未償還而挪用等情,業據被告周雪麗於附表一編號4「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周雪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陳濱樹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33,335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陳濱樹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連帶就此部分損害賠償,然被告周雪麗係因原告陳濱樹將其存摺交由其保管,致其得以趁機提領原告陳濱樹之存款,此乃因因其本身與原告陳濱樹之信賴關係,受原告陳濱樹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而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為104年間所貸,被告周雪麗斯時係任會計部主任,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6頁),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盜領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陳濱樹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⑶原告陳濱樹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

害,以附表一編號4、5之授信金額80萬元、140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148萬元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4、5之借款,係原告陳濱樹之真實借款,而非冒貸,業據附表一編號4、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該案亦已確定,被告周雪麗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則原告陳濱樹主張其因冒貸受有信用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8萬元,即屬無據。

(九)原告黃昭好請求部分:⑴原告黃昭好主張其將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並委由被告周雪麗將黃昏市場之收入存入前開帳戶,詎被告周雪麗或未將款項存入,或存入後又擅自挪用,而挪用原告黃昭好之資金約66,200,128元云云。經查:

原告黃昭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比對後帳戶提領之金額為63,024,390元,未存入之金額為39,150,195元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因上開帳戶之進出,僅係供原告陳濱樹、黃昭好一家之貸款及費用支出,故認定被告周雪麗侵占之金額應為未存入之39,150,195元,被告周雪麗也因此遭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39,150,195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黃昭好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原告黃昭好前於附表一編號6至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業以被告周雪麗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被告秀水鄉農會對其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主張抵銷39,150,195元,經該事件認定原告黃昭好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則原告黃昭好於該案所主張抵銷金額39,150,195元之範圍內,已生既判力,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黃昭好復主張其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完稅款100萬餘元,原告陳濱樹將其中1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周雪麗代為清償貸款,詎被告周雪麗將100萬元侵吞入己等語。經查:原告黃昭好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100萬元,遭被告周雪麗侵占,被告周雪麗因此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36頁、第114頁),被告周雪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周雪麗於105年間職務為會計部主任,已如前述,託收票據並非其業務,且原告黃昭好係基於其個人與被告周雪麗之信賴關係,而將支票交由被告周雪麗代為存入,難認被告周雪麗挪用該100萬元係基於職務之行為;另如上述,被告秀水鄉農會已宣導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黃昭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其40,150,195元之損害(計算式:39,150,195元+100萬元= 40,150,1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原告黃昭好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

害,以附表一編號6、7、8之授信金額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6至8之借款,係原告黃昭好之真實借款,而非冒貸,業據附表一編號6至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該案亦已確定,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則原告黃昭好主張其因冒貸受有信用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萬元,即屬無據。

(十)原告黃耀慶請求部分:原告黃耀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害,以附表一編號8之授信金額40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8之借款,係真實借款,而非冒貸,業據附表一編號8「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該案亦已確定,被告周雪麗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則原告黃耀慶主張其因冒貸受有信用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十一)原告林王阿欵請求部分:⑴原告林王阿欵主張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郊遊被告周雪麗保管,詎被告周雪麗竟挪用「帳號:00000-0-0」帳戶約1600萬元、「帳號:00000-0-0」帳戶922,896元,另擅自「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林石源之支存帳戶,致其至少受有16,922,896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6,922,896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林王阿欵前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

欄所示案件中,主張以被告周雪麗盜領原告林王阿欵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存款10,478,925元而應抵銷對被告秀水鄉農會借款債務,經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認定原告林王阿欵確實已親自領得金融卡且持有,又被告周雪麗於10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至花蓮參加「104年度標竿學習活動行程」之活動,全程參與未脫隊,卻於104年10月5日13時52分至13時54分,及同年月6日9時47分至9時49分,有由持卡人在秀水鄉農會設於福安分部之提款機提領7筆款項等情,則原告林王阿欵「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款,自不可能是被告周雪麗所盜領,原告林王阿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雪麗有盜領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則原告林王阿欵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挪用「帳號:00000-0-0」帳戶16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另就原告林王阿欵主張被告周雪麗挪用其「帳號:00000-0

-0」帳戶922,896元,及擅自「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林石源之支存帳戶部分,原告林王阿欵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中,曾以被告周雪麗盜領「帳號:00000-0-0」帳戶922,896元、「帳號:00000-0-0」約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借款債權,原告林王阿欵嗣於該案更一審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不再主張該金額,而僅分別主張20萬元、1,546,500元並均經認定此部分之款項確為被告周雪麗所盜領,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領所受之損害於1,74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其主張有據;而被告周雪麗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中證述,其係因70、80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原告林王阿欵與其同村,故比較熟,因其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原告林王阿欵會請其處理存提款事務且被告秀水鄉農會沒有因其非信用部職員而禁止其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其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原告林王阿欵等語,足見被告周雪麗係基於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員工身分而取得原告林王阿欵之信任,進而盜蓋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周雪麗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則原告林王阿欵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惟原告林王阿欵將其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而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則原告林王阿欵得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2,550元(計算式:1,746,500元×70%=1,222,550元)。惟原告林王阿欵前已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主張以被告秀水鄉農會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林王阿欵此部分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得再於本案主張,則原告林王阿欵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原告林王阿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

損害,以附表一編號9、10授信金額1100萬元、3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113萬元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9、10之借款,係原告林王阿欵之真實借款,而非冒貸,業據附表一編號9、10「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該案亦已確定,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則原告林王阿欵主張其因冒貸受有信用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3萬元,即屬無據。

(十二)原告林遠騰請求部分:原告林遠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權、姓名權損害,以附表一編號11授信金額270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270萬元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貸款,業經附表一編號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其中有150萬元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惟原告林遠騰主張其受有損害,固以聯徵中心之原告林遠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富邦銀行函固稱原告林遠騰於112年3月12日申請信用卡時未予核卡,然理由是綜合評估還款能力等,看不出與原告林遠騰聯徵資料借款逾期2700萬元、催收之記載有關聯;況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上述信用資料若有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檢附),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當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當事人為任何決定時。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信用報告為個人隱私之重要文件,請妥善保管切勿輕信或輕易交給他人,以避免為不法用途」等語,原告林遠騰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借款,既經附表一編號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確認僅有2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存在,其若認該當事人信用報告對其信用有影響,檢附資料通知聯徵中心改正記載,以回復真實狀況之記載即可,難認原告林遠騰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林遠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70萬元,為無理由。

(十三)原告林石源請求部分:⑴原告林石源主張其將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

之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詎遭被告周雪麗挪用該帳戶資金50萬元,而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林石源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遭被告周雪麗挪用5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周雪麗並因此遭認定涉犯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則原告林石源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林石源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與被告周雪麗連帶負責云云,惟被告周雪麗得以盜領、挪用原告林石源之存款,乃係因其本身與原告林石源之信賴關係,原告林石源將存摺交由其保管,受原告林石源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被告周雪麗自秀水鄉農會離職前,自88年11月19日早已調離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亦非理財專員,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盜領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惟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八、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遭受財物損失之風險。」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且原告林石源既受宣導,仍執意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致其受有存款盜領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故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林石源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⑵原告林石源復主張其93年間因無使用支票需求,而將剩餘

支票及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交由被告周雪麗註銷,詎被告周雪麗卻未註銷,而擅自簽發支票,原告林石源因此遭楊聰淇、陳俊宏、李葒、王賴照鳳等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計2670萬元,損害原告林石源之票據信用,另原告林石源支票遭被告周雪麗所盜開,亦侵害原告林石源之姓名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以前開遭求償金額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267萬元云云。原告林石源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而受損,固以原告林石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惟依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票信資訊關於「1.大額存款不足退票資訊」、「2.票據拒絕往來資訊」之記載均為無,且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等請求原告林石源應給付票款、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林石源均獲勝訴,而毋庸給付,此外,原告林石源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267萬元,即屬無據。⑶原告林石源復主張因被告周雪麗盜開其支票,致其受有支

票帳戶存款遭兌現之損害,而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28,636,400元,備位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28,636,4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賠償28,636,400元,且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林石源主張其於93年間,因無使用需求,即將其所使用於秀水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由被告周雪麗註銷,然被告周雪麗未註銷,且盜開原告林石源之支票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周雪麗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為林石源的甲存跟乙存的印章是一樣的,所以林石源有時候會拿印章來領錢,或請我幫他匯款時,我會偷拿林石源的印章去蓋在提領支票的空白單據上,我請了幾本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見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周雪麗所盜開之支票外,被告周雪麗尚有盜開其他支票,復參照原告林石源早於93年間即委由被告周雪麗註銷支存帳戶,足見此後之支票,確為被告周雪麗所盜開。惟原告林石源主張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受有支存帳戶存款遭兌現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林石源追加時即主張,其使用該支存帳戶之模式為,平時無存款,於支票提示兌現時,才會存入兌現所需金額,復加以其早於93年間即委由被告周雪麗註銷該支存帳戶,依常情並無可能再往該支存帳戶存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開支票所兌現之款項,即不可能為原告林石源之存款,原告林石源雖主張被告周雪麗是以其冒貸之款項,存入其支存帳戶以兌現,惟附表一編號12至15各筆借款,業經附表一編號12至1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之事件,認定冒貸款項之流向,原告林石源復以此主張,即屬無據,原告林石源又無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周雪麗盜開其支票造成其損害,則其不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賠償其因盜開支票遭兌領存款之損害,即屬無據。

⑷原告林石源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遭冒貸,所生信用損

害,以附表一編號12至15授信金額1000萬元、550萬元、1390萬元、30萬元一成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297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林石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貸款,經附表一編號11「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其中有150萬元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而原告林石源主張其受有損害,固以聯徵中心之原告林石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函、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僅限於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且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記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交易之唯一依據」等語,且原告林石源自身為借款人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借款,業據附表一編號12至15「另案訴訟歷審案號」欄所示案件認定係原告林石源之真實借款,而非冒貸,該案亦已確定,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則原告林石源雖申請信用卡遭拒、額度遭調降,是否與其因擔任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冒貸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則原告林石源主張其因冒貸受有信用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97萬元,即屬無據。

(十四)原告林振長請求部分:原告林振長主張被告周雪麗自102年起未經伊同意,擅自由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現金7,735,000元,並有多筆不知用途之匯款支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7,735,000元。經查:

⑴被告周雪麗自102年起未經原告林振長之同意,擅自其秀

水鄉農會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並有多筆不知用途之匯款支出,金額共1,372,700元(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金額確定1,482,700元,惟需扣除附表二編號2提領原告陳美玲帳戶11萬元部分),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周雪麗並因此遭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林振長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其損害1,372,7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振長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周雪麗得以盜領、挪用原告林振長之存款,乃係因其本身與原告林振長之信賴關係,原告林振長將存摺交由其保管,受原告林振長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被告周雪麗自102年時起,係擔任會計部主任,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6頁),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盜領、挪用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惟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八、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遭受財物損失之風險。」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且原告林振長既受宣導,仍執意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致其受有存款盜領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故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林振長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十五)原告陳美玲請求部分:原告陳美玲主張被告周雪麗自107年7月起,擅從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482,700元。經查:

⑴被告周雪麗自102年起未經原告陳美玲之同意,擅自其秀

水鄉農會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並有多筆不知用途之匯款支出,金額共11萬元(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周雪麗並因此遭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其損害1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陳美玲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周雪麗得以盜領、挪用原告陳美玲之存款,乃係因其本身與原告陳美玲之信賴關係,原告陳美玲將存摺交由其保管,受原告陳美玲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被告周雪麗為被告秀水鄉農會之保險部主任,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盜領、挪用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惟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八、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遭受財物損失之風險。」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且原告陳美玲既受宣導,仍執意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致其受有存款盜領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故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十六)原告林冠穎請求部分:原告林冠穎主張其自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5,000元交予被告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詎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穎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至少侵占現金1,497,000元,並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322,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19,000元。經查:

⑴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穎每週所交付

之現金15,000元存入原告林冠穎帳戶,侵占現金共1,405,869元,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二編號3部分),且被告周雪麗並因此遭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林冠穎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其損害1,405,86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冠穎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周雪麗得以挪用原告林冠穎之款項,乃係因其本身與原告林冠穎之信賴關係,原告林冠穎將存摺交由其保管,受原告林冠穎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被告周雪麗自102年時起,係擔任會計部主任,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6頁),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挪用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惟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

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八、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遭受財物損失之風險。」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且原告林冠穎既受宣導,仍執意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致其受有款項遭挪用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故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林冠穎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十七)原告林冠寧請求部分:原告林冠寧主張其自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3,000元交予被告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詎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寧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至少侵占現金1,213,000元,並擅自從前開帳戶提領684,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1,897,000元。經查:

⑴被告周雪麗不知年月起,即未將原告林冠寧每週所交付

之現金13,000元存入原告林冠寧帳戶,侵占現金共1,452,543元,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二編號3部分),且被告周雪麗並因此遭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林冠寧請求被告周雪麗賠償其損害1,452,543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冠寧復主張被告秀水鄉農會應與被告周雪麗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周雪麗得以挪用原告林冠寧之款項,乃係因其本身與原告林冠寧之信賴關係,原告林冠寧將存摺交由其保管,受原告林冠寧之委託行為而來,且被告周雪麗自102年時起,係擔任會計部主任,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6頁),存提款並非其業務,被告周雪麗挪用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農業金融局雖有頒佈「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等,禁止農會職員代客保管存摺、預先蓋用空白取款條,惟被告秀水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已有宣導「

一、依政府規定,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八、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遭受財物損失之風險。」等語,被告周雪麗故意違反規定,被告秀水鄉農會根本無從防範,且原告林冠寧既受宣導,仍執意將存摺交由被告周雪麗保管,致其受有款項遭挪用之損害,應自負其責,故難認被告秀水鄉農會有何僱用人責任或自己責任可言,原告林冠寧請求被告秀水鄉農會亦應就其損害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所為如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⑴主文第一、五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⑵主文第二至四、六至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⑶主文第八項,性質上不適宜強制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以駁回。至於其餘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被告周雪麗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原告確認聲明部分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本金 原告訴之聲明 另案訴訟歷審案號 備註 利息 違約金 1 周松岳 周雪妍 628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周松岳之債權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⑶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原告聲明第一項 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周雪鳳 張澤紳 張世昆 8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周雪鳳之債權,對原告張澤紳、張世昆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⑶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原告聲明第二項 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張世昆 周雪鳳 張澤紳 8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張世昆之債權,對原告周雪鳳、張澤紳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號 原告聲明第三項 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陳濱樹 黃昭好 133,335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陳濱樹之債權,對原告黃昭好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原告聲明第四項 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212%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陳濱樹 黃昭好 14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陳濱樹之債權,對原告黃昭好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原告聲明第五項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黃昭好 陳濱樹 29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黃昭好之債權,對原告陳濱樹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原告聲明第六項 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黃昭好 陳濱樹 6,922,253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黃昭好之債權,對原告陳濱樹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原告聲明第七項 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黃昭好 黃耀慶 2,568,690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黃昭好之債權,對原告黃耀慶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原告聲明第八項 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林王阿欵 林遠騰 11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王阿欵之債權,對原告林遠騰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原告聲明第九項 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0%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林王阿欵 無 225,000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王阿欵之債權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原告聲明第十項 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11 林遠騰 林石源 27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遠騰之債權,對原告林石源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原告聲明第十一項 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林石源 林遠騰 100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對原告林遠騰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原告聲明第十二項 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0%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林石源 林遠騰 3,578,736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對原告林遠騰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原告聲明第十三項 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0%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林石源 林王阿欵 1390萬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對原告林王阿欵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原告聲明第十四項 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0%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林石源 無 215,000元 確認左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不存在。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原告聲明第十五項 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212%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原告給付聲明部分編號 原告 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之判斷 備註 1 周松岳 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松岳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設定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民國100年,字號:彰資字第184970號),予以塗銷。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無理由; 二、部分為有理由(主文第八項)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十六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三十六項 2 周雪鳳 一、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雪鳳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雪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二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十七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十八項 3 張世昆 一、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昆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昆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二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十九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項 4 張澤紳 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澤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二十一項 5 陳濱樹 一、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濱樹37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濱樹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濱樹133,335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一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部分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二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三項 6 黃昭好 一、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好67,20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好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黃昭好40,150,195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二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部分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四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五項 7 黃耀慶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耀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二十六項 8 林王阿欵 一、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王阿欵16,92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王阿欵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二、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七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二十八項 9 林遠騰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遠騰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二十九項 10 林石源 一、 (一)先位聲明: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806,400元,及其中3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新臺幣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石源28,636,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雪麗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林石源28,636,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於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石源50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三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部分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欄: 一、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三十項、第三十之一至第三十之三項; 二、部分為原告聲明第三十一項 11 林振長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振長7,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振長1,372,70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四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三十二項 12 陳美玲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1,4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陳美玲11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五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三十三項 13 林冠穎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穎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穎1,405,869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六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三十四項 14 林冠寧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寧1,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冠寧1,452,543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主文第七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聲明第三十五項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周雪鳳、張澤紳、張世昆 連帶負擔5.5% 2 原告陳濱樹、黃昭好 連帶負擔17.2% 3 原告黃昭好、黃耀慶 連帶負擔0.9% 4 原告林王阿欵、林遠騰 連帶負擔3.8% 5 原告林遠騰、林石源 連帶負擔13.9% 6 原告林石源、林王阿欵 連帶負擔4.8% 7 原告周松岳 1.3% 8 原告周雪鳳 0.9% 9 原告張世昆 1.6%  原告張澤紳 0.3%  原告陳濱樹 0.6%  原告黃昭好 10.6%  原告黃耀慶 0.1%  原告林王阿欵 6.3%  原告林遠騰 0.9%  原告林石源 11.8%  原告林振長 2.2%  原告陳美玲 0.5%  原告林冠穎 0.1%  原告林冠寧 0.2%  被告周雪麗 15.5%  被告游煥樹 0%  被告秀水鄉農會 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