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洪川富
洪進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孟君
洪鉦翔原 告 洪粘甜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賴帟彰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劉富雄律師林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繪日期民國112年11月土石方計算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共計33923.53立方公尺;面積、埋填土方詳如附表一土方計算表)清除;並將前開198之1、198之3、198之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洪川富、洪進成,將前開199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洪粘甜。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粘甜新臺幣175萬5,3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粘甜新臺幣47,20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洪川富、洪進成;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洪粘甜。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嗣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更正陳述,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洪川富、洪進
成所有,同段199之1地號土地為洪粘甜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租期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前6個月即106年7月9日至107年1月8日為施工期不收取租金。詎被告自108年1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承租期間與訴外人陳忠文將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土方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多次催促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1月8日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清償欠繳租金,並清除廢棄土方,如屆期未清償欠繳租金或清除廢棄土方,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屆期未清償欠繳租金,亦未清除廢棄物及土方,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5日終止。
㈡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縣市管
河川及區域排水整理改善計畫- 花壇排水(第二期)上流改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協議價購部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間分割為198之1、198之2、198之3、198之4、199之1、199之2及199之3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98之1、198之3、198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之1、198之3、198之4土地)仍為洪川富、洪進成所有,分割後之19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之1土地)仍為洪粘甜所有(下合稱為分割後原告土地);分割後之198之2、199之2及19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彰縣府土地),則由彰化縣政府於10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租約固約定:「如遇政府徵收,甲乙雙方同意提前解約」,然彰化縣政府上開所為非屬徵收,故系爭租約並未因此而終止。縱認屬徵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5日前,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5日終止,而分割後原告土地現有如
附圖即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繪日期112年11月土石方計算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共計33923.53立方公尺;面積、埋填土方詳如附表一土方計算表,下稱系爭地上物)堆置其上,被告應將分割後原告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各該原告。又被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積欠總計180萬元租金(計算式:5萬元×12月×3年=18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如認兩造於111年1月15日前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月16日起,仍無權占有分割後原告土地,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以每月5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㈣洪川富、洪進成已將本件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洪粘
甜。如認將來債權無從為債權讓與標的,則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與洪川富、洪進成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由洪粘甜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割後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198之1、198之3、198之4土地返還洪川富、洪進成,將系爭199之1土地返還洪粘甜。⒉被告應給付洪粘甜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洪粘甜5萬元。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割後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198之1、198之3、198之4土地返還洪川富、洪進成,將系爭199之1土地返還洪粘甜。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洪粘甜代為受領。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並由洪粘甜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彰化縣政府係循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議價先行程序
取得分割後彰縣府土地,其性質應與徵收同視,而有系爭租約有關「如遇政府徵收,甲乙雙方同意提前解約」約定之適用,且原告於107年底即告知被告上開彰化縣政府徵收之事實,故兩造於107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自107年底後,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書)命令,委請清運公司進入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外,未再進入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且於110年9月29日清除廢棄物後,即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並返還原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於112年間稽查所見工程車載運土方至系爭199之1土地堆置一事,非被告所為,系爭地上物亦非被告所堆置。另洪進成於另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其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搭建廠房一節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與實情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06年7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月為5萬元。前6個月即106年7月9日至107年1月8日為施工期,原告不收租。兩造另約定如遇政府徵收,兩造同意提前解約。㈡被告已給付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共計60萬元租金與原告。
㈢彰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原同段198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198之1、198之2、198之3、198之4地號土地;原同段199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199之1、199之2及199之3地號土地。彰化縣○○於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㈣洪進成、被告及陳忠文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認定洪進成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及陳忠文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並作成另案處分書,命令被告及陳忠文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0個月內,合法清除處理該案廢棄物,並陳報清除處理之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點: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底即告知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之事
,故兩造於107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租約於107年底經兩造合意終止。
⒉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彰縣府土地部分於109年5月11日終止: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增列約定:「如遇政府徵收,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提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兩造就上開「提前解約」為終止之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頁),亦合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及合理解釋,自堪採取。
⑵原告固主張:彰化縣政府係以協議價購程序取得分割後彰縣
府土地,非屬徵收,故無上開約定適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議價先行程序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程序,其性質應與徵收同視等語。按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該協議自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彰化縣政府雖係以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而非以徵收之行政處分取得分割後彰縣府土地,惟揆諸上開說明,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係為替代徵收處分,則參酌解釋兩造訂有該約定之真意,應預知系爭工程有可能用到系爭土地,圖免政府向原告取得土地過程,尚須處理系爭租約之問題,故其等約定重點容非於是否必為徵收處分,凡政府以土地徵收條例所定程序向原告取得土地,應均該當上開約定所指「徵收」之範疇,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至原告所陳稱:縱認屬徵收,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5日前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亦未符上開約定屬租約終止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即生終止效力,無另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必要而有誤解,難認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原告土地,並未因彰化縣
政府上開所為而終止,分割後原告土地仍得由承租人即被告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雖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租約已全部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3、204頁)。則本院考量兩造於立約時為上開約定,係出租人即原告為免土地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時,尚須處理系爭租約問題,及承租人即被告為免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影響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各自立場。復觀諸分割後原告土地面積合計為10622.31平方公尺(計算式:5600.34+988.26+2.74+4030.97=10622.31),分割後彰縣府土地面積合計為:629.04(計算式:603.51+2.86+22.67=629.04),有該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155頁),計算彰化縣政府向原告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僅占系爭土地原出租面積之6%(計算式:629.04÷【10622.31+629.04】=0.0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難認彰化縣政府向原告價購部分土地,有損於被告就未經價購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以原告主張及解釋上應以經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範圍因已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土地,該部分終止為合理、公平,被告所辯終止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可採。是以,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彰縣府土地部分於移轉登記於彰化縣政府之前一日即109年5月11日,本院堪認即屬終止。
⒊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原告土地部分於111年1月15日終止: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
於111年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清償欠繳租金,如屆期未清償,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屆期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77-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所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底終止一節不足採,已論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原告土地部分堪認於111年1月15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分割後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清
除,並將系爭198之1、198之3、198之4土地返還洪川富、洪進成,將系爭199之1土地返還洪粘甜,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經查,分割後原告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堆置其上等情,業經本
院於112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7-83頁)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時,無土方堆置其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出租前之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89、191、371、373頁;本院卷二第43-61、135-149頁)。且依系爭租約所示兩造已約明系爭土地出租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分割後原告土地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即無系爭地上物堆置)返還各該原告。
⒊被告固辯稱:土方係洪進成同意留下;伊於110年9月29日已
依另案處分書命令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且臺中地檢署亦曾函詢彰化環保局關於伊是否完成廢棄物清運,由彰化環保局函覆所提110年10月4日、同年12月7日會勘照片,亦明伊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另依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0334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彰化環保局於112年1月11日至系爭199之1土地勘查時所見清運土方者非伊,故系爭地上物非伊所堆置;伊於110年9月29日清除廢棄物後即拋棄土地占有、返還土地與原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其中關於洪進成同意其留下土方一節,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先無可採。
⒋其餘前段被告所辯,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報告、訴願
決定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365號卷附彰化環保局回函資料、彰化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本院卷三第139-153、191-20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365號卷附彰化環保局112年11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20077948號函)。然本院審酌原告已否認110年9月29日被告已拋棄占有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情,況分割後原告土地現有系爭地上物堆置其上,並未清除,亦論如上,自難核認原告有何受領租賃物遲延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返還租賃物,僅單方拋棄占有之行為,自難核認為租賃物之返還;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土地,並以符合租賃物應有狀態將土地返還各該原告,故無論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堆置,被告尚應盡承租人義務,將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後交付返還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㈢關於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洪粘甜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386元租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伍萬元」。查原
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彰縣府土地部分於109年5月11日終止,關於分割後原告土地部分於111年1月15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並參以面積比例計算,於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3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陳稱:因債權行為不以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租金
請求不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彰化縣政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頁)。然系爭租約關於分割後彰縣府土地部分已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已論如上,此部分原告亦失其出租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執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難採取。
⑶另原告主張洪川富、洪進成已將租金債權讓與洪粘甜,並以1
1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為被告所不爭,則洪粘甜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386元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洪粘甜先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7,20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分割後原告土地仍遭被
告堆置土方,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另案認定遭堆置之廢棄土方體積為33754.05立方公尺,與本件測量結果相當,且另案認定遭堆置之廢棄土方重量為54006.48公噸,被告所提系爭報告記載其僅清除834.49公噸廢棄物,顯然尚留有53000餘公噸廢棄土方;被告僅將垃圾清除,但未將土方清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120078967號函、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警搜字第594號卷附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忠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並墊高至3公尺,總計回填堆置面積11251.35平方公尺,體積為33754.05立方公尺,重量約54006.48公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報告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卷第43-45頁),比對被告所提系爭報告及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其總計僅清除處理834.89公噸廢棄物,且所清運者僅廢塑膠混合物及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顯然尚有廢棄「土方」未經清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留有廢棄土方在分割後原告土地等語,自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臺中地檢署認定土方重量未提出計算基礎,無
從採信;伊已於110年9月29日依另案處分書命令清除廢棄物,彰化環保局亦函復臺中地檢署伊已清除完畢;彰化環保局稽查紀錄亦載明伊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報告、訴願決定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本院卷三第139-153頁)。然查,另案認定被告與陳忠文堆置之營建剩餘土方及事業廢棄物重量,係經臺中市調處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以堆置高度、面積、體積,依土方實務估算其重量,有臺中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報告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卷第43-45頁),被告辯稱臺中地檢署另案認定土方重量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空言指摘,委不足採。至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彰化環保局函覆本院之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本院卷三第191-201頁),雖未見有廢塑膠混合物及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原告對此亦未爭執,然仍見其上有廢棄土方;又彰化環保局雖函復臺中地檢署被告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然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報告及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僅足認被告已將塑膠混合物及事業活動產生一般性垃圾之廢棄物清除。而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以原處分機關就112年1月11日至系爭199之1土地堆置廢棄土方之行為人,應職權調查釐清後與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再為認定,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說詞及被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即認被告為行為人為由,撤銷對被告之罰鍰處分,然此與被告仍將另案未清運完畢之廢棄土方堆置在分割後原告土地,係屬二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另案未清運完畢之廢棄土方無正當權源占用分割
後原告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既已約明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5萬元,則據此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尚符公平、合理,故被告抗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云云,為不可採。則以分割後原告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分割後原告土地每月租金為47,205元(計算式:5萬元÷11251.35×10622.31=47,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無權占用分割後原告土地所受利益以每月47,205元計算應屬適當。
⑸另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川富、洪進成主張其等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洪粘甜,應非法所不許,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分割後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粘甜47,2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分割後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198之1、198之3、198之4土地返還洪川富、洪進成,將系爭199之1土地返還洪粘甜;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386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分割後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洪粘甜47,205元,均為有理由,且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再予審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梁竣發(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期間 租金 分割後彰縣府土地 629.04 108/1/9-109/5/11 (16個月又3日) ⒈108/1/9-109/5/11: 5萬元×16個月+(5萬元÷30日×3日)=80萬5,000元 ⒉109/5/12-111/1/15 {5萬元×20個月+(5萬元÷30日×4日)}×{10622.31÷(10622.31+629.04)}=95萬0,386元 分割後原告土地 10622.31 108/1/9-109/5/11 (16個月又3日) 109/5/12-111/1/15 (20個月又4日) 小計 11251.35 175萬5,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