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柯惠君相 對 人 楊秀盡關 係 人 姚智騰
姚建輝
姚建志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姚智騰、姚建輝、姚建志、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秀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玆因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姚振源於11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相關遺產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姚智騰、姚建輝、姚建志,及孫子女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等九人共同繼承。因考量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支出、及遺產使用和管理方便,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㈡查被繼承人姚振源死亡時留有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8,58
6,492元(計算式:60,686,750-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價額2,100,258=58,586,492),扣除應繳納遺產稅額1,484,504元,尚餘57,101,988元(計算式:58,586,492-1,484,504=57,101,988)。如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分配,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5,可分得11,420,397元(計算式:57,101,988xl/5=11,420,397.6)。次查,其他繼承人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另為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代逕以應繼分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使相對人可取得之遺產高於直接以應繼分分配之價額,經核准可請求價額為20,851,705元,相對人可分得之應繼分價額則修正為7,250,056元(計算式:(57,101,988-20,851,705)xl/5=7,250,056.6)。準此,依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姚智騰、姚建輝、姚建志、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共九位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將取得共30,189,720元(計算式:繼承人同意請求價額20,904,651+繼承價額9,285,069=30,189,720),遠高於直接按應繼分分配之價額(11,420,397元);再者,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亦高於其他繼承人,故依附件所示分配被繼承人姚振源之遺產,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㈢是以,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
請貴院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相對人所得請求及繼承其配偶姚振源之遺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全案卷宗,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本件所得分配金額部分計算式有誤【即原家事聲請狀內第三頁第五段所載部分】,應更正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為20,581,705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7,250,056元,故相對人將取得共28,101,761元(計算式:20,581,705元+7,250,056元=28,101,761)。本院審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已逾上開金額,對相對人有利,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