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家瑩相 對 人 李建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玲絢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玲絢死亡後遺有遺產,經繼承人同意就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60號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