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鄭佩玟
賴淑惠相 對 人 賴富民關 係 人 賴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賴淑惠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富民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鄭佩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富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賴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人賴富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富民為聲請人鄭佩玟之阿姨,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賴淑惠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有慢性病、心血管疾病,需要定期去彰基回診,然因賴淑惠逐漸年老,無時間及精力照顧相對人,且賴淑惠居住在新竹,無法長期奔波彰化、新竹兩地處理相對人事務或帶其回診,故現在也都是由鄭佩玟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或攜其回彰化回診,賴淑惠已無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賴淑惠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聲請人鄭佩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賴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鄭佩玟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富民)之姪女,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賴淑惠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鄭佩玟於本院陳稱:我常常要帶賴富民回醫院回診,通常我媽媽沒有辦法往返彰化,因為我們家住新竹,會回彰化回診,我媽媽沒有辦法這樣奔波等語;而聲請人賴淑惠於本院亦稱:同意讓女兒當監護人,我年紀漸大沒有辦法這樣奔波來往處理事情,我要追加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富民監護人之職務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淑惠為53年7月31日生,現已59歲,年歲漸高,且有高血脂、高血壓,已無體力及精力去照顧相對人,再者,相對人為瘖啞人士且中度智能障礙,又有慢性病、心血管疾病,時常需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而聲請人賴淑惠住在新竹,無法長期來往奔波彰化、新竹兩地,故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鄭佩玟負責陪同相對人就醫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賴淑惠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賴淑惠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四、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賴淑惠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前經囑託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就兩造進行訪視後,評估結果認:「聲請人鄭佩玟表示,目前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上更為方便,且相對人目前就醫回診均由鄭佩玟負責,未來會協助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生活安排、護養療治,其亦有意願接任監護人之責任。」、「聲請人賴淑惠表示,目前相對人就醫回診均由鄭佩玟負責,希望由鄭佩玟單獨監護即可,自己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2年6月15日(112)台福新字第024號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弟賴源俊已歿,姊賴富美則不知所蹤,而聲請人鄭佩玟為相對人之姪女,有穩定之住居所及工作,日常均由其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且為聲請人所信賴並建議之人選,其亦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聲請人賴淑惠為相對人之二姊,亦是原監護人,對相對人之事務熟稔,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賴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佩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賴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