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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柯佳吟相 對 人 柯雯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柯森井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被繼承人柯森井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柯雯淑前已受鈞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其母蕭美芳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柯森井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蕭美芳均為繼承人之一,故為辦理被繼承人柯森井之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前已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查,被繼承人柯森井死亡時留有如附件所示遺產,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8,131,782元,被繼承人柯森井之繼承人有蕭美芳及受監護宣告人柯雯淑二人,故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為1/2,按應繼分比例折算遺產價額為4,065,891

元〔算式:8,131,782≒2 = 4,065,891 〕。依聲請人陳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柯雯淑取得被繼承人柯森井之遺產價值5,665,676元(包含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合計3,865,676元加上蕭美芳另再補償受監護宣告人180萬元),多於聲請人可繼承之4,065,891元價額,可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之生活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無需再處理不動產管理或處分事宜,誠屬公平合理,可認此分割方式足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爰聲明:一、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且蕭美芳已將現金180萬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郵局帳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507號及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71號卷宗核查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分得全部存款加繼承人蕭美芳補償180萬元,共計5,665,676元,已逾相對人之應繼分,有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繼承人柯佳吟即本案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蕭美芳則分得全部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