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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江紹熙相 對 人 江吳彩敏關 係 人 江淑娟

江紹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江吳彩敏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日前有繼承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之遺產,分得之款項係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而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健保費、水電費等,均自相對人前開郵局帳戶扣繳,至112年2月18日止,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43,872元,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俊達、吳俊修、吳彩碧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面積小耕作不便,共有人亦無力耕作,故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之,賣得之價款由共有人均分,並以相對人所分得之款項支付其前開每月所需費用,此處分確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訛,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出售前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江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江淑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土地出售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影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帳戶明細影本、母親支出明細表、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吳俊達、吳俊修、吳彩碧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其他共有人吳俊達、吳俊修、吳彩碧擬與相對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合計以195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考量相對人無法獨自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且系爭二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均無力耕作而荒廢未使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其出售金額顯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尚無賤售之情形,暨售出後可使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使相對人取得更充沛之現金用以支付將來之醫療、養護等費用,應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593.73 公同共有1/1 二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696.36 公同共有1/1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