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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淑娟相 對 人 張金雲關 係 人 張素玲

張逸華

張淳滿張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金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因失智症病情日漸惡化,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為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11章等規定,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張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有視線接觸,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錯。(2)記憶力:中重度障礙,遠期、近期及立即記憶皆有中重度障礙。(3)定向力:對人定向力有中度障礙,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力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個位數加減法無法回答。(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回答時常答錯或或前後不一致。(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9)語言:可簡答,但時常答錯。」、「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近三年來有失智症狀,民國110年10月為輕度失智,目前已退化到重度失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退化,大、小便不會表示,沐浴盥洗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病程為逐步退化病程,經養護照顧,仍持續退化,目前達重度失智,未來仍可能繼續退化,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理解及判斷能力皆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2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8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素玲均為相對人之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女張逸華、張素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素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張素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淑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