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呂雯敬即呂添富關 係 人 呂識殿
呂佩姿
呂汯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132號宣告呂雯敬即呂添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呂雯敬即呂添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雯敬即呂添富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132號禁治產宣告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全家親眷長期輔導聲請人,對其深耕認知觀念及素行,且聲請人自96年任職謀生至今已有近15年之歷練,故聲請人意欲解除此宣告。另聲請人母親呂鄭秀蘭於000年0月間病歿,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呂識殿亦已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而於000年0月間,家族會議討論決定應由關係人呂汯龍銜任後續監護相關事宜。爰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若認聲請人仍有輔助之必要,則變更為輔助宣告,並以關係人呂汯龍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前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2、4項、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黃桂耀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正常應答,並可進行簡易之算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呂員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呂員自幼原本即有智能不足,國小國中成績皆為班上倒數,後來出現亂買東西財務控管不佳而被輔予禁治產宣告,近年情緒穩定工作穩定且能穩定負擔每月一萬二千元的房貸。呂員於心理測驗中,魏式智能測驗分數五十二分(相當於輕中度智能障礙者)。依呂員整體情緒穩定度近年的財務管控能力及整體智能推估,以司法精神鑑定之角度建議輔予呂員輔助宣告。」等語,有彰濱秀傳醫院112年10月2日濱秀(醫)字第1120245號函所附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尚無不合。惟聲請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聲請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之母呂鄭秀蘭已歿,聲請人之父呂識殿現已年邁,且聲請人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親屬僅有手足即關係人呂佩姿、呂汯龍等二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推舉由關係人呂汯龍擔任其輔助人,並獲關係人呂佩姿、呂汯龍當場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呂汯龍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呂汯龍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