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張益源相 對 人 張朝雄關 係 人 張勳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茲因為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飲食、照護及醫療等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
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阿朝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改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改定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帳戶內現金不敷支付其生活及醫療照護
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收支明細、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揚運國際人力集團外勞交接紀錄表、112年3月6日勞動部公函、外勞薪資報表、全民健康保險112年5、6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再觀上開存摺內頁,可知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日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47,03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1,125元。另依相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所示,亦可知相對人於110至111年間除附表所示5筆土地外,別無利息或其他現金收入,亦無股票或其他可變現之資產。足見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有之現金,不足以供其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所需,核屬有據。是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6.77㎡ 權利範圍:1/12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17㎡ 權利範圍:1/12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 權利範圍:1/12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7㎡ 權利範圍:1/12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6㎡ 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