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柔文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上訴人 陳柏凱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於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未在票面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又兩造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然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僅有系爭合作協議,尚有其他如借款、保全系統監視器分潤合作等法律關係,須經兩造彙算,並就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抵銷後,方能確認最終金額。兩造於彙算前已生糾紛,故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乃屬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及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48萬元部分乃用以擔保系爭合作協議,84,000元部分則是借款。而系爭本票乃伊先就金額及發票日欄填載完成後,再交由上訴人填寫,故而上訴人在填寫姓名及地址欄時早已知悉票載之金額及日期。再者,上訴人為商號之負責人,如未授權伊填載,豈會簽署兩張空白的票據交予伊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136至13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上訴人每月26日前,分配紅利(以投資金額4%計算)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地址欄簽名,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至於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許。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許(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地址欄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之所以填載148萬
元,係因該本票擔保伊依系爭合作協議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00萬元為本金債權,48萬元為應分配紅利債權;另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填載84,000元,則係因該本票擔保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還完跟我借的八萬。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萬!多久才可以還我?」、「148萬,快點還我錢!」、「還有現金八萬四..」等語為據(一審卷第121、123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於歷年間有諸多商業交易往來,須經兩造彙算並抵銷後,方能確認最終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查前揭Line對話紀錄固出現148萬元與84,000元等數字,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參以系爭合作協議亦未載有任何以附表編號1本票作為擔保之文字,無從逕認上訴人開具附表編號1本票僅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所取得債權;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以顯示,附表編號2本票係僅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得請求金額及借款金額,分別填寫於系爭本票,尚乏依據,無從憑取。此外,遍觀前揭對話紀錄或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分別填載於系爭本票,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先就金額及發票日欄填載完成後,再交由上訴人填寫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伊係於何時、何地將已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欄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填寫;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五、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獲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8年6月14日 1,480,000元 未填 110年2月9日 WG0000000 002 108年6月14日 84,000元 未填 110年2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