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張峻魁被 告 陳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9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2,3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9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方可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遂行財產犯罪,竟以幫助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將1,926,936元及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9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車箱內被人拿走,是銀行通知伊才發現,且款項不是伊去領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刑事偵審結果,認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以之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份子,容任該詐欺份子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該詐欺份子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8月間某時,以「iPair」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婉貞」與原告聯繫,向其誆稱邀請其前往「fxtradingCurrencyexchange投資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並依Line暱稱「FXTRADING01」、「FXCF88」之客服指示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11時20分14秒、11時29分41秒,分別匯款600,000元、1,926,936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而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陳世鴻帳戶資料可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被告所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放於機車置物箱,顯已非通常保存方法,被告更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亦一併書寫與金融卡存放於同一處所,顯與一般常情有異,此外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核非有據,未能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是被告所辯款項不是伊領的等語,無礙於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6,9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936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本件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2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適用通常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情形」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