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杜綵善訴訟代理人 黃共發

蔡國強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惠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2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同巷弄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所有人且居住其內,兩屋間之支撐牆柱為共用壁。上訴人自民國109年起發現靠近20號房屋1樓廚房及樓梯角落之共用壁屢有滲漏水情形,致20號房屋牆壁受損,原因為兩造共用之雨廢水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污水管破裂造成。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112年6月20日(111)中土鑑發字第047-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略以「…研判20號房屋壹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滲漏水係因原告(即上訴人)廚房入口處鋁框內部沒有坎縫加上環境濕氣很重形成結露現象,當鋁框內部結露到一定程度水會從鋁框內側往下流形成滲漏水現象。」,原審因而認20號房屋之滲漏水現象,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排水管滲漏或破裂所致。惟:

1.鑑定報告刻意忽略雨廢水管與污水管有破漏情事,且鑑定結果有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①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確實有破漏情事:兩造共用之雨廢水管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污水管,雖併排緊靠埋設於兩造共用牆壁與地面,實際上係各自獨立之管線,內部並無相通或連接,除非雨廢水管與污水管同時破損,否則雨廢水管的水不可能從污水管內流出。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灌水測試之影片及112年12月21日準備期日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將雨廢水管使用管帽塞住,並經長時間大量注水後,水竟從雨廢水管外與污水管內流出(18號房屋自112年2月1日起無人住居使用,故污水管無由產生污水),可證明一樓之雨廢水管與污水管同時出現破損,如此方能解釋自雨廢水管注水,水溢流到污水管與雨廢水管外之現象。

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1月15日函說明二、4.「答覆:

第二次鑑定會勘時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水從被上訴人的污水管流出,雨廢水管在地底下確實有管漏水現象流到化糞池流出,化糞池早期都為水泥製與污水相接處本來就有破口。…」,可證雨廢水管與污水管同時存在著破管現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第2次鑑定會勘時亦發現有此現象,卻於鑑定報告中對此可能導致漏水處漏水之重要原因隻字未提,也未闡述說明雨廢水管與污水管之破管與漏水現象有無因果鏈結關係,逕將漏水處之漏水現象歸因於鋁門框結露現象導致。嗣後上訴人將鋁門框拆除,漏水處持續出現漏水現象,可證漏水處之漏水現象與鋁門框無涉。

2.雨廢水管與污水管之破損為形成漏水現象之原因: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說明二、4.與被上訴人雖均坦認

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確實有破漏情事,惟均否認雨廢水管與污水管之破漏與漏水現象有關。然依鑑定報告第151頁(鑑定報告無此編頁,應係上訴人誤載)及第四次會勘(112年2月8日) 紀錄「⑴會勘時發現原告(即上訴人)將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造成漏水處表面潮濕。」,可知地下水氣會上昇至漏水處,並為導致漏水處表面潮濕之原因。因此當一樓雨廢水管與污水管處於破裂狀態下,流水無法順利排出於水管外,反而沉積於漏水處周遭,於適當溫度條件下,地下水氣毛細現象旺盛,即容易發生漏水處滲漏水之現象。

②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次鑑定係上訴人將漏水處覆蓋透明塑膠皮

造成云云。惟漏水處附近廚房空間地面覆蓋其他物品或阻隔物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有電冰箱、櫥櫃、餐桌椅等),為何該些位置均無毛細現象與滲漏水情事之發生,原因無他,主要是該處距離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的破漏流水位置甚遠,加上蒸氣向上的物理現象,故無法形成漏水現象。然漏水處位置較靠近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的破漏處,因此沉積之水於適當溫度條件下,產生蒸發、毛細現象,自然形成漏水現象。上訴人使用透明塑膠板遮蓋漏水處,更可證明漏水處之滲漏水確實係由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的管線破漏所導致。

③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說明二、5.與被上訴人復主張沉

積之水因地心引力只會向下流不會向上流,故不會造成漏水處之漏水現象,此乃誤解與過度限縮上訴人主張之原意,誤認上訴人主張為沉積之水會直接向上流。然實際上,上訴人係主張因雨廢水管與污水管之破損,導致流水無法順利排出,因此沉積於管側,於適當之溫度條件下,沉積之水會因為蒸發作用與毛細作用而逐漸形成漏水現象。況鑑定報告中已肯認漏水處確實會有蒸發毛細現象之發生,如此方可合理解釋,為何於20號房屋偌大廚房空間,僅漏水處發生滲漏水現象,以及20號房屋內其他的門框均無出現滲漏水情形。故兩造共有之雨廢水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污水管破損,造成流水之沉積,再經由毛細現象,為導致漏水現象之原因。

㈢漏水現象由來已久,每每不定期發生,導致上訴人與家人進

出廚房莫不膽顫心驚,有高度安全疑慮,且擔憂因水管之破漏,長久流水之沉積與沖刷,將恐導致地基掏空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上訴人並非要向被上訴人索要金錢賠償,而係基於居家安全與住宅安寧考量,於嘗試多種方式未果後,加上雨廢水管為兩造共有、污水管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擅為開挖與修繕。本件業經證明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確實有破漏現象,且破漏現象與漏水處之形成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回復原狀,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0號房屋一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有漏水

之情形為相鄰被上訴人所有18號房屋之雨廢水管與汙水管破損所導致。原審囑託鑑定結果已排除滲漏水與18號房屋之進、排水管(雨廢水管)、熱水管、汙水管之因素有關,且查無其他因18號房屋之因素可導致滲漏水現象。

㈡上訴人在無二戶實際水管配置圖或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明相關

水管具體配置情形之前提下,自行測試方法並無科學或專業之依據,且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依上訴人所稱其自行測試之方法,係「將一樓雨廢水管末端使用管帽蓋住,並自家中三樓雨水管進行大量灌水」云云。然在無二實際水管配置圖或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明相關水管具體配置情形之前提下,此測試方法並無科學或專業之依據,無法憑以認定管路有破損情形。況於正常用水、排水狀況下,一樓雨廢水管末端應該是暢通的,不會使用管帽蓋住,於大量排水時,即會正常排放水出去,不會有堵塞之情形。故上訴人依其自行測試方法除無依據外,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且其寧願甘冒毀損18號房屋之風險逕行測試,更顯不足取(因為依上訴人之測試方法,其已認知有可能造成18號房屋雨廢水管回流溢出而造成屋內水災,否則不會從屋外觀察18號房屋有無水流溢流而出)。且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5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06-01號函復已就上訴人所提相關疑義為說明。綜合上開函復及原審鑑定報告,應可排除滲漏水現象與被上訴人18號房屋之雨廢水管、汙水管之因素有關。

㈢被上訴人18號房屋自000年0月間起,至今都無人入住使用,

故上訴人所稱之「113年2月20日至22日滲漏水現象」,應與被上訴人18號房屋之汙水管無關。且依中央氣象署氣候資料服務系統(線西自動氣象站)之氣候觀測資料,113年2月20日、21日及22日於線西地區並無下雨,故上訴人所稱之「113年2月20日至22日滲漏水現象」,亦應與被上訴人18號房屋之雨廢水管無關。依上訴人所提113年2月20日、21日及22日漏水照片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上訴人所稱之「滲漏水現象」,僅屬有點潮濕,應不是滲漏現象,與本件滲漏水現象是有水從上面滴流下來造成地面有水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所稱之「113年2月20日至22日滲漏水現象」應與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5日函說明二、3.所示情形相同。㈣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5日函說明二、4.「第二次

鑑定會勘時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水從被上訴人的汙水管流出,雨廢水管在地底下確實有管漏水現象流到化糞池流出,化糞池早期都為水泥製與汙水相接處本來就有破口一定會漏水。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持續灌水24小時以上,被上訴人1F廁所地面持續積水有5-10公分,牆面和地面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包括漏水處也是乾燥的,所以雨廢水管破損跟漏水現象無關。」等語,可見縱然雨廢水管在地底下有漏水現象流到化糞池流出,但業經鑑定人放水測試,牆面和地面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包括漏水處也是乾燥的,可見雨廢水管縱有破損亦跟滲漏水現象無關。更何況依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自行測試之方法,係「將一樓雨廢水管末端使用管帽蓋住,並自家中三樓雨水管進行大量灌水」,與上開鑑定人「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持續灌水24小時以上」類同,並未發生滲漏水現象,亦見雨廢水管縱有破損也跟滲漏水現象無關。再參酌鑑定報告亦已排除滲漏水與「雨廢水管」及18號房屋之「汙水管」之因素有關,故不論雨廢水管及汙水管有無破損,均應與滲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上訴人先是主張滲漏水現象「應是雨廢水管與汙水管有

破損導致水流沉積並經由蒸發現象向上滲漏所導致。」云云,惟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5日函說明二、5.記載,沉積之水因地心引力只會向下流不會往上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現上訴人又稱漏水現象為地下水氣會上昇至漏水處並導致漏水處表面潮濕云云。然於112年2月8日進行第四次會勘鑑定,會勘時所發現漏水處表面潮濕之情形,是因上訴人將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而造成。可見係以漏水處表面有覆蓋類如透明塑膠板等阻隔物為前提,然上訴人卻僅執鑑定經過紀錄中之片段文字,自行推測漏水原因,並指摘鑑定報告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屬無稽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與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屋20號房屋共用之雨廢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污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8號房屋

相鄰,共有廢水管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5、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20號房屋因與18號房屋共用之雨廢水管及18號房

屋之污水管破裂而致20號房屋漏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20號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及6次會勘,並作測試檢查,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1)系爭20號房屋壹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滲漏水是從鋁門框下滲漏出來。(2)第一次會勘鑑定做雨水管灌水測試,從兩戶露台相鄰系爭滲漏水處的RF排水孔灌水,得知相鄰系爭滲漏水處的雨排水管兩戶是共用幹管,也和被上訴人的廁所廢水(洗滌水)管兩戶是共用幹管(下稱雨廢水管),放水24小時後,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得知被上訴人1-3樓相鄰系爭滲漏水處廁所給水管全部改為明管。(3)第二次會勘鑑定將被上訴人1、2樓熱水管加壓試水,沒有產生壓降,得知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了解被上訴人的廚房和廁所的共同牆底(緊鄰上訴人的系爭漏水處)打穿地板的洞是為探視有無滲漏水現象,據了解洞打開放置了半年以上,該處沒有滲漏水現象。(4)第三次會勘鑑定將被上訴人1-3樓廁所灌水1.5小時測試污水管,得知系爭滲漏水處仍然是乾燥的,沒有漏水現象;系爭漏水處旁邊地坪上訴人於111年6月提供照片表示此地方也常有潮濕現象,經仔細觀察地坪靠牆邊不常踩踏的地方比較粗糙,反而沒有潮濕現象;地面棕色地毯是111年8月19日晚上前往勘查加舖上去觀察,直至本次會勘11月9日上訴人未告知地面棕色地毯下再有潮濕現象,參考前項可以確定系爭漏水處旁邊地坪常有潮濕現象,是結露現象所造成,表示此處環境濕氣很重。是上訴人提供系爭漏水處2月20錄影的截圖,以手指觸摸鋁框內部後,發現鋁框內部是潮濕的,由於廚房入口鋁框內部為中空沒有坎縫,研判是鋁框結露現象造成系爭漏水處的漏水現象;試水後經上訴人同意,拆除鋁門框後觀察是否再有系爭滲漏水現象。拆除鋁框時其固定鋁框的水泥釘,發現水泥釘釘入牆內部份沒有生鏽,而在鋁框內中空部份的範圍生鏽,研判這面牆沒有潮濕是乾燥的,鋁框內中空部份是潮濕的。(5)為慎重起見,於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雨廢水管和污水管的試水鑑定,第四次會勘鑑定,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造成系爭漏水處表面潮濕;加上系爭漏水處牆面拆除鋁框位置表面不平整,測試牆面含水量變化太大不準確,所以放棄本次的會勘測試。(6)第五次會勘鑑定,係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雨廢水管,由被上訴人1-3樓廁所臉盆灌水60分鐘測試,結果系爭滲漏水處仍沒有潮濕漏水現象。再依據灌水前後系爭滲漏水處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量測結果,顯示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沒有變化,再次證明系爭滲漏水與雨廢水管無關。(7)第六次會勘鑑定,係拆除鋁框後再次測試污水管,由被上訴人1-3樓廁所馬桶灌水60分鐘測試,結果系爭滲漏水處仍沒有潮濕漏水現象。再依據試水前後系爭滲漏水處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量測結果,顯示牆與地面的含水量和溫度沒有變化,再次證明系爭滲漏水與污水管無關。(8)綜合以上所述,研判20號房屋壹樓廚房入口牆壁處滲漏水係上訴人廚房入口處鋁框內部沒有坎縫加上環境濕氣很重形成結露現象,當鋁框內部結露到一定程度水會由鋁框內側往下流,形成系爭滲漏水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足認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2.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質疑提出其於112年8月12日自行測試之影片,經本院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供參上訴人查詢事項是否重為審視及調整鑑定報告,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1月15日函說明二回復「1.位於同一水平面之鋁框,若因未坎縫導致結露滲水現象,為何會出現僅右側地面有滲漏,而左側地面無滲漏之現象?答覆:左側地面於111年5月7日由上訴人拍攝提供的照片也是曾有結露滲水之現象,只是據上訴人的描述滲水機會比較少。2.若因空氣潮濕導致結露現象,為何處同一空間之廚房其他金屬家電並無發生結露情形(接觸潮濕空氣面積更大)?答覆:鋁框造成結露滲水現象,潮濕的空氣是位於鋁框内,其他金屬家電並無接觸到潮濕的空氣。當鋁框外面空氣溫度小於鋁框内空氣溫度一定程度,鋁框内潮濕的空氣就會形成結露。3.於111年11月9日將鋁框拆除後,時至同年月21日為何地面仍會出現滲漏現象 ?答覆:時至同年月21日地面仍出現滲漏現象,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看那不是滲漏現象,而是原鋁框位置地面沒有貼磁磚或磨石子只是原水泥面透水性較好,地下水氣很容易由此蒸發,上訴人在此地面蓋一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面水氣不易蒸發而看到此地面有點潮濕。與系爭漏水是有水從上面滴流下來造成地面有水的情形是不同的。4.於111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鑑定會勘時,將雨廢水管塞住後,水卻從相鄰污水管流出,是否可代表雨廢水管與污水管均有破損現象?答覆:第二次鑑定會勘時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水從被上訴人的污水管流出,雨廢水管在地底下確實有管漏水現象流到化糞池流出,化糞池早期都為水泥製與污水相接處本來就有破口一定會漏水。將共同雨廢水管塞住後持續灌水24小時以上,被告1F廁所地面持續積水有5-10公分,牆面和地面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包括系爭漏水處也是乾燥的,所以雨廢水管破損跟系爭漏水現象無關。5.若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破損,導致流水未能順暢排出並沉積於管側,於累積相當水量與適當之溫度條件下,沉積之水管是否可能因此向上滲漏?答覆:沉積之水因地心引力只會向下流不會往上流。雨廢水管與污水管破損在第一、二次鑑定會勘時,在沒有將共同雨廢水管末端塞住時,灌水測試時排水是順暢無疑,地底下雨廢水管與污水管若有滲漏水其高度亦低於系爭漏水處,所以雨廢水管破損跟系爭漏水現象無關。」甚明(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該函說明二、4.記載,可認雨廢水管與污水管同時存在著破管現象云云。惟上開說明二、4.係認定雨廢水管破損跟系爭漏水現象無關。上訴人以其中片段文字即主張2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管線破損有關,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第四次會勘(112年2月8日) 紀錄「⑴會勘時發現原告(即上訴人)將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造成漏水處表面潮濕。」,可知地下水氣會上昇至漏水處,並為導致漏水處表面潮濕之原因云云。惟鑑定報告捌鑑定經過為:「⑴會勘時發現原告(即上訴人)將漏水處表面覆蓋透明塑膠板造成地下水氣毛細現象上昇水氣無法蒸發,造成漏水處表面潮濕。⑵系爭漏水處牆面拆除鋁框位置表面不平整,測試牆面含水量變化太大不準確,加上前項因素所以放棄本次的會勘測試。」,則第四次會勘既放棄測試,亦不能以上訴人推測之詞即認其主張為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其將鋁門框拆除,仍持續出現漏水現象,可證漏水處之漏水現象與鋁門框無涉云云。查鑑定報告對於漏水現象如何修復?修復之費用如何?等情,記載「目前鋁框已經拆除,重新訂做一樘後裝式木門框修復,即可防止因結露而形成系爭滲漏水現象,其訂作木門框修復費用為8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沒有做門。則上訴人既未依鑑定意見安裝門框,無從證明鑑定意見是否可改善漏水現象,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有20號房屋因與被上訴人所

有18號房屋共用之雨廢水管及因18號房屋之污水管破裂而致20號房屋漏水,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協同上訴人修復共用之雨廢水管,及修復18號房屋之污水管至20號房屋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18號房屋與20號房屋共用之雨廢水管修復至20號房屋不漏水狀態,及被上訴人應將18號房屋之污水管修復至20號房屋不漏水狀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