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柯永南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上訴人 葉正偉

葉正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同段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相鄰,由於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前因地籍整理作業致面積增加,造成上訴人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而與系爭289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87地號土地界址因此發生偏移之情形,導致系爭287地號土地及系爭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故實有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87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8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所示。

(二)上訴人以為原判決囑託國土測緣鑑定之證據方法顯有漏未調査之情事,而致原判決所認定之結論無法定紛止爭,本件應以104年鑑界前之鹿港鎮永福段289地號附近地籍原圖(參原審卷第15-17頁)所載經界為鑑定測量,始能確認104年複丈地籍圖之正確性,理由如下:

⑴原判決無非以:「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再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上訴人增加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6平方公尺),且增加面積差異並非龐大,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以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云云,認定本件界址應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8日、107年3月19日作成永福段第287、第28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界址(相對位置即為國土測繪鑑定書鑑定圖D-E連線)為斷。⑵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附近土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⑶查:⒈依鑑定書所載,本件作成鑑定書係參酌鹿港鎮永福段第287

地號、第288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所作成,而參照原審審理單(原審卷第99頁)可見,此處地籍圖應係指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7年3月19日所作成之永福段第287、第28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合先述明。⒉而上揭複丈成果圖,皆係源自上訴人柯永南於104年間,為

釐清與永福段282地號之界址位置,並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紫共有之永福段282地號土地範圍,而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是,上訴人當時專注於永福段287地號北側界址,並未注意永福段287地號土地南側之鑑界是否正確,而誤於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並未就南側鋼釘、塑膠樁為指界)。後於107年間,兩造間有租佃爭議涉訟於彰化地方法院(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因而於107年再為複丈,其即係參考104年8月18日鑑界時留下之釘椿鋼釘、塑膠椿所作成,然上訴人實懷疑上開鑑界之正確性,亦即,測量人員在依地籍原圖施測時,存在放樣過程之人為誤差,因上訴人已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並使用三十餘年,皆未有越界建築之爭議發生,是,上訴人以為既要查明上訴人是否越界,亦即系爭土地之經界之正確位置為何,即應以56年頂厝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地籍原圖(參原審卷第15-17頁)上所載之經界位置為依據,並以國土測繪中心之現代精密技術,套繪於新的地籍圖上。

⒊從而,上訴人以為,原審所為之鑑定書既係依據104年、10

7年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可能存在因人為將界樁誤置於錯誤位置,而致經界不明之情形(諸如104年所留下之鋼釘,鑑定圖B點位置,存在錯誤之可能),是,縱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永久圖根導線點經精密儀器所繪製而成,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倘原即存在錯誤,不論機器如何精密測量,皆不會得到正確之結果。

(三)更何況與永福段第287地號相鄰之永福段289地號土地,自56年頂厝農地重劃後,除上訴人之父親將其持分贈與予上訴人外,皆未有所變動,然於111年1月26日複丈(同證物05),永福段289地號土地卻由70平方公尺增長為89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為,會有如此大面積之誤差,實因該次複丈之測量點係依據永福段第287地號東南側之鋼釘(即鑑定圖B點位置)為測量,而如前述,B點位置之鋼釘可能係於104年所誤置,進而使永福段289地號土地面積有所變更,是以,確有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套繪56年頂厝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地籍原圖之必要,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綜前,原判決於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時,未就104年鑑測前之地籍原圖為測繪,而逕以鑑定書上D-E連線實線所構成之面積,最接近土地謄本之登記面積(以登記面積所作成之鑑界,論理上當然會最為接近),認定此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實忽略104年鑑界時界標可能就誤置之情形(否則豈可能雙方於原審指界時,皆非地籍圖上所劃定之界線?)。

(五)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28日函固非無據,惟本案爭點不在該地界是否存在誤差,而在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葉振源於69年重劃時,並未一併辦理重劃、土地交換,僅上訴人父親柯主辦理登記,致永福段289地號、290地號合計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遲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葉振源之名下。該145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當時上訴人父親柯主實有與被上訴人父親葉振源為土地交換之協議(即交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越界146平方公尺部分),惟後被上訴人父親葉振源遲未辦理重劃登記,而上訴人柯永南早已於民國70年代依兩造父執輩之協議,於協議交換之土 地上建屋,是,上訴人柯永南於70年代建於永福段2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遭強拆之道理。

(六)104年的時候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方的所有權人有糾紛,當時主要是測量與上方的經界線,但地政機關是全部都測,下方的界址當時是釘在鐵皮屋內,107年的複丈也是按照104年釘的界址去複丈,上訴人認為應該以69年重劃之地籍原圖去複丈,理由是地政測量機關在釘界標時都是按照電子地籍圖,有可能在轉換的過程中發生偏移,我們認為本件既然有爭議,應該做補充鑑定。請國土測繪中心提出說明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判決囑託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時,未就104年鑑測前之地籍原圖為測 繪,忽略104年鑑界時界標可能就誤置之情形,否定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

(二)首按,上訴人聲明第二項「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與南側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經界線位置懇請鈞院囑託内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作成補充鑑定書後補正)」,並非原審審理時之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訟追加。且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撤回「確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與南側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訴訟」,益證上訴人於二審再追加訴訟部分,應無確認利益。況且,上訴人尚未未表明該南側未登記土地之所有人,並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其追加之訴不符合訴訟程式,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内,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 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 觀情事認定之。

(四)本件上訴人雖稱104年間之鑑界僅為釐清與永福段282地號

之界址位置,上訴人並未注意永福段南侧之鑑界是否正確,而誤於土地鑑界補丈成果圖上簽名云云,然查,依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證一):「依本審向鹿港鎮公所函調之彰化縣○○鎮○○段000○號之72年間的建造執照卷宗及73年間的使用執照卷宗,柯永南及訴外人柯張惠蘭於當時係在同段287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農舍(即同段164建號建物),依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第一層面積262.0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

9.30平方公尺,外觀如該卷宗内照片所示,且依使用執照配置圖,農舍位置在同段287地號土地中間偏右的位置,並未鄰該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未占到系爭耕地(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柯永南為起造人之一,對該農舍建物的所在位置,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地上物明顯非該次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範圍,而係後來所加蓋,柯永南亦自承該建物及圍牆是在74年間農舍蓋好,才把前面的圍牆蓋起來,是其本人出資在74到80年間所興建等語(詳本審卷第50頁背面)。依卷内資料固難查證柯永南於74至8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是否明知有逾越同段287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系爭耕地,然依卷附104年8月24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其上載明申請人是柯永南(詳原審卷第195頁),柯永南亦自承當初是其申請鑑定同段287地號土地的界址(詳本審卷第50頁背面),而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鹿地二字第1070007252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査,鹿港鎮永福段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永南先生,於104年8月18日申請土地複丈,本所派員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實地釘樁鋼釘3支、塑膠3支,其地籍圖簿面積相符(容許誤差範圍内),並有檢附測量圖其上有柯永南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攔簽名(詳原審卷第211、215頁),依該函附之測量圖可知,測量當時訂有鋼釘3支,編號1、5、6,塑膠樁3支,編號2、3、4,另載明編號7、8界址點在屋内無法釘樁,依此柯永南至少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當時,即已知同段287地號土地的明確界址,並已知其於74至80年間再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同段287地號土地地籍 線而占到系爭耕地,其於當時並未主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恢復到自任耕作之狀態,則自斯時起,就系爭耕地中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柯永南即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葉正偉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内容,上訴人至少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當時, 即已知同段287地號土地的明確界址,系爭土地應無界址不明或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且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稱其未注意永福段南側之鑑界是否正確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雖指稱可能存在因人為將界椿誤置於錯誤置,而致經界不明之情形(諸如104年所留下之鋼釘,鑑定圖B位置,存在錯誤之可能),惟如上述,104年8月24日測量當時釘有鋼釘3支,編號1、5、6,其中編號5之鋼釘應為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B(鋼釘),當時上訴人柯永南就已經確認無誤,而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被上證二),何來人為將界椿誤置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六)況且,本件經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加密控制點(彰化縣政府測設),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則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287、288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先經檢測無誤後,始以之為基點施測,並非逕行採納,上訴人徒以臆測B(鋼釘)界椿存在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七)末查,原審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 果應屬準確;再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 實線為基準,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附圖 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原 告增加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6平方公尺),且增加面積差異並非龐大,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 過程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以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作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

(八)綜上,系爭土地既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複丈成果圖可佐,上訴人另要求以56年頂厝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原圖測繪顯無理由,況且,自56年農地重劃後迄今年代久遠,舊地籍圖難保因舊有之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精確度自難與104年、107年間之複丈成果圖相比。是以,原審以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之最新鑑定圖,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憑據,自當無誤。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鑑定書附圖所示為D-E連接實線為基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與南側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線如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⑴本件經原審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依鑑定結果,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乃現地籍圖之經界線,鑑定書附圖所示A'-A-C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鑑定書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鑑定書與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25頁)。

⑵依前開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上訴人增加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6平方公尺;至於兩造於現場主張之指界情形,若參考前揭鑑定書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內容以觀,其中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鑑定書附圖所示A'-A-C紅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增加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面積為1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鑑定書附圖所示B-E-C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土地增加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則減少25平方公尺。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之方案面積增減甚大,顯與登記面積及現況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⑶又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加密控制點(彰化縣政府測設),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語,其係我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有科學依據;再者,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差異甚微,應可採認。

⑷雖上訴人上訴時主張應依56年頂厝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原圖

,後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應依69年頂厝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原圖為準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56年至今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原圖(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與數值化電子地圖有無差異為鑑定,該中心回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坐落於永福段14幅之内第4及第5號地籍圖,經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現行保管之分幅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製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之參考圖於透明膠片,將參考圖置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上方並逐筆核對,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圖相符等語,有該中心113年3月28日回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故縱依上訴人主張應照56年或69年頂厝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原圖為準,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原鑑定結果,即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依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並無不同,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鑑定結果應堪認定為真。

(三)從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及相關證據,認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基準,不僅與兩造於現場指界之位置相近,且依鑑定書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顯示據此計算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增加面積差異不大,雙方均蒙其利,另無證據顯示地籍圖曾在製作過程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等理由,以鑑定書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先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56年頂厝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地籍原圖之地籍線,後復主張應依69年重劃後之地籍原圖為準,均非有據,原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鑑定書附圖所示為D-E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