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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黄郁庭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黄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俞惠英

俞淑英俞兵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4號)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4.0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移轉予上訴人黃郁庭、黃雅鈴依應有部分2/3、1/3維持共有(見二審卷第152頁),核係本於同一履行協議、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為連帶給付,並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房屋之所有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黄郁庭應有部分2/3、黃雅鈴1/3。因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簽立協議書,約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系爭土地如有過戶或分割時應同時辦理分割移轉予○○○(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即○○○之代理人○○○。嗣於110年間,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將該土地移轉予○○○,而○○○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並於第二審追加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郁庭、黃雅鈴按應有部分2/3、1/3維持共有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俞惠英(下稱俞惠英):系爭協議書並未檢附○○○之

委任資料,其上亦無○○○之簽名或印文,係○○○無權代理○○○所製作,伊與○○○先前雖為配偶關係,但已於89年間離婚,渠等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俞淑英、俞冰心雖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前具狀答辯略以:其對系爭協議書之締結過程均不知情,如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同意將附圖編號A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應負擔此段期間所生稅費及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並將A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郁庭、黃雅鈴依應有部分2/3、1/3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黃郁庭2/3、

黃雅鈴1/3,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俞惠英1/3、俞淑英1/2、俞兵心1/6。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41、43、179、181、195頁),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授權簽訂:

1.系爭協議為○○○及○○○所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經○○○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曾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訂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系爭協議書是伊與○○○簽的,○○○只有口頭說得到○○○委任,沒有提出委託書,因為○○○當時是議員或是代表,所以伊相信他,伊與○○○簽寫系爭協議書時,○○○的名字是○○○簽的,並由○○○當場蓋用○○○的印章,系爭土地鑑界時也是○○○到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49、350頁),足認○○○僅是單方聽取○○○之言,並無直接與○○○通話,亦未曾獲取○○○表明授權之口頭或書面意思表示甚明。

3.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想購買○○○的土地,並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經我向○○○電話告知後,○○○表示其當時住在臺北,委託我處理此事,其後我與○○○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由我向被上訴人俞惠英索取後用印其上,其簽名部分則是由我親簽,當時○○○並未出具委託書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2頁),是證人○○○僅空泛證稱○○○於電話中授權云云,並未提出○○○授與代理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曾獲○○○授權使用印章及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本院復審酌不動產交易為重要之財產上法律行為,衡諸常情,理應取得經本人授權之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以求慎重,惟證人○○○於交易過程中卻未提出任何經○○○授權之文書,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自難認○○○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

4.再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交付予○○○面額15萬元之支票為未指名之票據,有支票影本為憑(見一審卷一第47頁),又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稱:該支票有兌現紀錄,然該支票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5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票款為○○○取得,是難僅憑證人○○○之前揭證詞內容,推斷其已取得○○○授權處分系爭土地。

5.上訴人雖主張○○○於91年12月24日委任○○○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隨即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認○○○已委任○○○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土地複丈與土地分割、出售之法律效力差異甚大,○○○縱曾委任○○○辦理土地複丈事宜,仍不能據此推認○○○即有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分割並出售土地一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系爭協議書乃證人○○○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履行協議,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曾授權○○○為系爭土地複丈,即需就系爭協議出售土地一事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土地複丈與分割、出售土地之法律效力差距甚大,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不至於將土地複丈之授權與出售土地之授權等同視之而誤信,故縱使○○○曾授權○○○辦理土地複丈事宜,上訴人仍難據此主張○○○應負系爭協議簽訂之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授權○○○簽訂系爭協議,亦未

能舉證○○○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協議書或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存在,則系爭協議書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