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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人 洪貹發兼訴訟代理人 周月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貳、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彰土測字第162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牆壁拆除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參、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本判決第二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牆壁拆除之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肆、其餘上訴駁回。

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持鈞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即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民事裁定之附圖所示(原審卷第45頁),其中BC連線所示之牆壁(下稱系爭BC線牆壁)占用被上訴人洪貹發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以及CD連線所示之牆壁、圍牆(下稱系爭CD線牆壁、圍牆)占用被上訴人周月琇所有之同段458地號土地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許林梅蘭所有,並非上訴人許連炘、許

連灯所有,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連炘、許連灯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未合。而系爭CD線牆壁一、二樓並非上訴人所有,但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後,方使用該牆壁為共同壁,被上訴人取得包括系爭CD線牆壁在內之建物後,並無反對之表示,更於民國(下同)85年間邀上訴人各自興建三、四樓建物,雙方並在系爭CD線牆壁

一、二樓上增建三、四樓且以共同壁使用,此自係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CD線牆壁一、二樓部分,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雙方興建之真意,應係使用至雙方均不再使用建物始能拆除,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仍在使用中,上訴人亦非拆除義務人,無理由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已自行拆除其所有

在BC連線處之牆壁,但仍留有部分牆壁並未拆除完畢,竟稱上開未拆除完畢之牆壁係上訴人所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主張自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前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員簡字第4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鈞院上訴補充主張: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應不及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34954號民事裁定之附圖所示(原審卷第45頁)AB連線之牆壁,蓋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2月23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陳述意見(四)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債權人前經鈞院通知債務人已拆除界點AB點連線上建物即甲牆後,即確認甲牆之現況,並確定甲牆已拆除完畢,故現已無繼續執行甲牆之必要」(上證1);亦即被上訴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

㈡系爭BC線牆壁之部分,因大致已拆除完畢,所餘之部分原

為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即可,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筆錄可證,故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鈞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異議(被證2第4頁;鈞院卷第8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予以維持且確定(被證3第6頁;鈞院卷第98頁)。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BC線牆壁之部分,又被上訴人亦未曾證明系爭BC線牆壁有占用其所有之458-3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仍請求強制執行,則無理由。

㈢系爭CD線之牆壁部分:

⒈系爭CD線牆壁之一、二樓部分,係訴外人許坤銘於民國6

5年之前興建門牌320號房屋時所建造,再由其子即訴外人許聰雄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於民國71、72年左右於所有之458-4地號土地上興建

一、二樓房屋(門牌316號)時,乃徵得訴外人許聰雄同意,以伊所有之門牌320號房屋之一、二樓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嗣始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包括該共同壁在內之門牌320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於85年左右邀同上訴人分別興建門牌320、316號等房屋三樓以上之建物,雙方毗鄰部分並於一、二樓共同壁上,共同增建三、四、五樓之共同壁,此亦經被上訴人前於112年7月18日所提之抗告狀(上證3第4頁)載述之。

⒉被上訴人取得包括系爭CD線牆壁一、二樓共同壁在內之

門牌320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並無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房屋一、二樓之共同壁之表示,反而於85年左右邀同上訴人各自興建三樓以上建物,雙方毗鄰部分並於一、二樓共同壁上,共同增建三、四、五樓之共同壁,自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CD線牆壁之一、二樓共同壁。今該一、二樓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該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為由,請求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為拆除該牆壁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亦無權拆除之。至於系爭CD線之三樓以上共同壁,既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並約定作為共同壁使用,則被上訴人何能以該牆壁係上訴人所有,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由,而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至

少有默示同意,業如上述。退步言,即使假設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許聰雄既已同意上訴人以系爭CD線之

一、二樓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應繼受許聰雄容認(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許聰雄已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上訴人亦以該牆壁作為門牌316號房屋之牆壁,又門牌316號及320號房屋使用該共同壁,而於土地上矗立建物,具有相當公示外觀,被上訴人顯屬明知仍故意買受,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使上訴人深陷隨時恐遭拆除之危害當中,則被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且有權利濫用。

⑵再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一、

二樓牆壁,仍買受門牌320號房屋,基於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應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之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許聰雄容認(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義務。亦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使上訴人對於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具有合法使用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除系爭CD線之一、二樓牆壁,更不得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請求拆除之強制執行。

⒋本件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所得排除:

⑴原458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30日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各

共有人已各自管領所受分配之土地,而系爭CD線之牆壁,再包含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2號(鈞院卷第151頁)所標示之編號A部分之牆壁(2平方公尺),仍係作為共同壁使用,至民國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始拆除門牌320號房屋,而留下系爭CD線之牆壁未拆除。

⑵設若系爭CD線之牆壁因此成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316號

房屋之一部分,因發生時間係於民國100年被上訴人拆除其門牌320號房屋之後,則此時間點顯係在分割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已依分割判決實際管領所分得土地之數年後。亦即,在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或者被上訴人依分割結果管領其土地之時,上訴人並無以系爭CD線之牆壁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⑶縱假設上訴人有以系爭CD線之牆壁而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之土地,此亦係因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依判決分割結果管領其分得土地之後,拆除其門牌320號房屋時,未拆除系爭CD線之牆壁所致,則此應屬另一個新的法律關係,尚非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131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逕為強制執行排除之,故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勝訴後始能強制執行。

⑷再者,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附合而取得系爭CD線之

牆壁所有權之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牆壁作為門牌316號房屋之牆壁,則不論該牆壁所有權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不論該牆壁是否有一部分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5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均應依雙方原本之約定,容忍上訴人依原本之約定繼續使用該牆壁,故並無反於該約定而要求上訴人應拆除該牆壁之權利。

⑸況且,縱認系爭CD線之牆壁有附合成為上訴人門牌316

號房屋之一部分,此亦係因被上訴人拆除伊所有門牌320號房屋時,未拆除系爭CD線之牆壁所致,係屬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依法理學,行使權利之人必須有潔淨之手(clean hands)原則,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本件結果,卻要求由上訴人負擔義務,出資拆除該牆壁,則其主張違反誠信原則,顯無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CD線之一、二樓共同

壁,長期未主張任何權利,反而於88年邀同上訴人共同興建三樓以上之共同壁,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況再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2號(鈞院卷第151頁),標示CD連線之牆壁占用上訴人之458地號土地,僅區區2平方公尺,可知該共同壁大部分係使用上訴人所有458-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係長期獲利之一方,惟今被上訴人卻主張該共同壁占用伊土地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CD線之牆壁所使用伊土地之部分,致上訴人深陷門牌316號房屋隨時恐遭拆除之危害當中,更必須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多元之拆除費用,則被上訴人此舉顯係違反誠信且有權利濫用。

㈣系爭CD線之圍牆部分:

⒈該圍牆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興建,此部分經上訴人業於

原審起訴狀提出原證6證明甚詳,嗣該圍牆由被上訴人連同門牌320號房屋一併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今被上訴人竟主張為上訴人所有,請求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為拆除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未合。

⒉況且,該圍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並

未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58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2號載明:「說明:三、指示測繪之圍牆未在458地號土地上」在卷可稽(鈞院卷第151頁),足見被上訴人以該圍牆占用其因分割取得之458地號土地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拆除該圍牆,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將因建築法規之限制,

致未來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不僅所述不實且未舉證外,伊於原審並無為此抗辯,故此部分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執行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三人所有,嗣於111年11月15日改稱為上訴人許林梅蘭所有;而兩造房屋係於不同時間興建,分割時兩造並無繼續維持共用壁之約定;若上訴人不拆除系爭牆壁及圍牆,被上訴人將因建築法規之限制,致未來不得申請建築執照,況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故上訴人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許林梅蘭所有。

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貹發所有。

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月琇所有。

四、前三項之土地相鄰且其界線上有一面牆(即系爭BC線牆壁及CD線牆壁、圍牆),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民事裁定之附圖所示。

五、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牆壁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六、系爭牆壁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

七、拆除系爭牆壁之費用為新臺幣2,604,47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牆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尚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共有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勘驗系爭建物及牆壁,系爭建物現為三層半樓房,一、二樓為磚造,三、四樓為水泥灌漿,一、二樓之牆壁與已拆除之建物係共用牆壁,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2號標示所示編號A(本院卷第151頁)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實。

三、如系爭牆壁確有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致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而係以該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2、經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5年建築完成,此有上訴人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卷111年9月29日書狀可參),係於系爭458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建造完成,嗣系爭建物因該458地號土地分割後,消滅共有關係後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附卷可稽,申言之,系爭建物起造之時,系爭458、458-4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58地號土地,係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逾越相鄰土地地界之問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系爭458、458-4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該筆土地尚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是系爭建物於建築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業如前述,本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4、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從而,縱使超過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外,如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述規範目的及要件之相類似案例情形(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始符公平原則。

5、本件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並加蓋第三、四層水泥灌漿之建物,現況仍可供使用,且有人居住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前述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5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上開之土地,固堪認定。惟查,依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位置觀之,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部分,係該建物西側整面牆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系爭建物其一、二層為加強磚造之結構觀之,牆壁應係該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則倘將該建物西測壁均全部予以拆除,顯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致系爭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所造成被告之損害甚鉅。縱使於拆除占用土地之上開牆壁前,先予施作支撐、補強工程,可防止系爭建物於拆除上開牆壁時之倒塌,然核諸本件之情形,亦堪認所需支出之補強、支撐工程費用應係所費不貲,有上訴人所提瑞成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牆壁為260萬4,470元(見上證6)。反觀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平方公尺,此部分相較於系爭458地號整筆土地之面積93平方公尺(見執行卷),尚屬甚微,如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土地,尚無法作何特別有效之使用,且以系爭458地號土地110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86元計算(見執行卷),被占用之2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55,172元(即24,586元×2平方公尺=55,172元),如不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及造成之損害亦屬非大。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提出如系爭土地面積不收回時,不能重新聲請建照,恐有損失等語,其未於準備程序時未提出,按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的促進訴訟義務,現行法變革向來之隨時提出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即有不當,且未就該主張為舉證,其主張即非可採。準此,堪認拆除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遠大於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及利益,應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甚明。且本件情形亦難認上訴人係有故意越界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情形。從而,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認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其之衡平法理,予以免除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之義務,較為妥適。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8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免為拆除,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雖有無權占用系爭4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上訴人為該部分占用土地之建物之拆除及移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貳、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2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牆壁拆除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本判決第二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牆壁拆除之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審理時自認 系爭BC線牆壁之部分,因大致已拆除完畢,所餘之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即可,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筆錄可證,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執行程序一併請求撤銷並請求不得就該標的執行,即無上訴保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及3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