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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楊錫楨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終止委任)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楊秀霞所有,訴外人江耀鑐(即楊秀霞之配偶)取得楊秀霞同意,於民國8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5層樓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尚未開工前,由上訴人以訴外人胡玉瑕(即上訴人之時任住持)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付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樓建物(即「鳳山寺員林厝」)工程款。

且因上訴人及胡玉瑕不諳法令,而以住持胡玉瑕名義於81年6月30日與楊秀霞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玉瑕,系爭5層樓建物則於81年10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完成變更起造人為胡玉瑕,並於82年11月1日委託訴外人周桂福繼續興建,於83年11月4日建築完成,再於84年1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復於84年5及6月間,上訴人再委託周桂福追加增建第6樓新建工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第6樓建物),並以胡玉瑕所有系爭帳戶支付工程款,且以胡玉瑕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合計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上訴人屬於該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㈡胡玉瑕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

樓建物係以上訴人資金購買及出資,並於89年5月25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增建之系爭第6樓建物既為同一棟建物,不能割裂,且均由同一人施作,業主載明「鳳山寺員林厝」,可見上訴人為系爭第6樓建物之所有人。

㈢胡玉瑕為出家人,無配偶及子女等法定順位繼承人,於106年

11月30日死亡,系爭第6樓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瑕之遺產之一,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第6樓建物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於111年4月13日點交收歸為國有,致上訴人對系爭第6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第6樓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胡玉瑕於新建工程明細單手寫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第6樓建物

為上訴人出資,且其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僅切結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樓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不含系爭第6樓建物。

㈡復胡玉瑕於104年4月21日委由訴外人周玉蘭律師為代筆遺囑

,將系爭第6樓建物列為其遺產,雖因遺囑欠缺見證人簽名要件而無效,仍可證明系爭第6樓建物為胡玉瑕所有。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第6樓

建物為胡玉瑕所有,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點交。上訴人又於111年9月9日,再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108至111年間代繳之房屋稅。從前揭2份函文,可證明上訴人於訴訟外亦自承系爭第6樓建物屬胡玉瑕所有。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系爭第6樓建物依附於系爭5層樓建物而增建,屬內部相通之

頂樓增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難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5層樓建物包含出入之電梯、門廳及走道均屬上訴人所有,故系爭第6樓建物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胡玉瑕為上訴人之住持,本於管理之職責為系爭土地、系爭5層樓建物及系爭第6樓建物之買賣、興建及出資等,縱對外關係上,胡玉瑕係以個人名義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然就胡玉瑕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應屬當然。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樓建物,辦理所有

權更名登記,由胡玉瑕更名為上訴人時,係因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5層樓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而有建物謄本,方能符合辦理更名登記時應具備之表件使然。而系爭第6樓建物欠缺辦理更名登記時應具備之建物謄本表件,致無法於該時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另當時慮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與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方未將系爭第6樓建物更名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樓建物,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提出「經程

序審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胡玉瑕出具切結書貳份,載明該不動產係由鳳山禪寺所有資金購買取得並自始供禪寺使用迄今」審查意見,而於89年聲請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等情,再參酌胡玉瑕出具之手稿又記載資金支出係並列使用在系爭土地、系爭5層樓建物及系爭第6樓建物之用途上等語,應可認定系爭第6樓建物之經費,係上訴人所有資金所支應,非以胡玉瑕個人資金支應,系爭第6樓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出資並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㈠系爭第6樓建物,應屬區分建物,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類似於電梯大廈大樓的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提出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而本件訴訟所涉

之建物整體建築金額應該是幾百萬元,甚至達千萬元,但上訴人卻無法從帳戶資料去舉出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第6樓建物。

㈢負責興建之建築師周桂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369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此事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6樓建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電梯維護費及公共用電費用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亦證述胡玉瑕興建系爭第6樓建物係為了供其自住,故系爭第6樓建物應屬於胡玉瑕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楊秀霞所有,其配偶江耀鑐取得楊秀霞同意,

以自己為起造人於81年間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

㈡胡玉瑕(時任上訴人住持)於81年6月30日與楊秀霞簽約買受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於81年8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胡玉瑕所有,嗣於81年10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完成變更系爭5層樓建物起造人為胡玉瑕(當時尚未開工),再於82年11月1日由胡玉瑕委託周桂福繼續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系爭5層樓建物於83年11月4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1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建號如附表二所示)。

㈢84年5、6月間,周桂福因胡玉瑕追加增建第6樓,而受領共118萬元工程款。

㈣胡玉瑕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

樓建物係以上訴人資金購買及出資,於89年5月25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㈤系爭第6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始登記胡玉瑕為納稅

義務人(起課年月為87年7月、鋼筋混凝土造),嗣於108年登記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㈥胡玉瑕於104年4月21日委由周玉蘭律師為代筆遺囑,其中記

載系爭第6樓建物遺贈訴外人胡啓年、胡正利各2分之1,嗣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事件,以該遺囑欠缺法定程式為無效而裁定駁回胡啓年、胡正利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

㈦胡玉瑕為出家人,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等法

定順位繼承人。系爭第6樓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認定為胡玉瑕之遺產之一,被上訴人以系爭第6樓建物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於111年4月13日點交收歸為國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6樓建物具有單獨之所有權:

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⒉系爭5層樓建物及系爭第6樓建物係一起興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除系爭5層樓建物之1樓為獨立空間,其餘第2至5樓及系爭第6樓建物係共用出入口及電梯,且系爭5層樓建物之3樓內部與系爭第6樓建物之內部,格局均相同(僅3樓陽台有加蓋,6樓陽台未加蓋而屬於戶外之狀態)等情,各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51及265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第6樓建物,有獨立之空間,得專屬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與坊間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住戶樓層無異,應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單獨之所有權。上訴人認無單獨所有權之語,本院難加採取。

㈡系爭第6樓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固由出資建造者取

得,並得自由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樓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遭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第6樓建物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審酌證人周桂福建築師於另件訴訟證稱: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這棟大樓係證人周桂福所建,共蓋了6樓,係胡玉瑕與證人周桂福簽約並委託證人周桂福蓋的,錢也是胡玉瑕所給,胡玉瑕說的話是代表鳳山禪寺且胡玉瑕係住持(見另件訴訟卷二第253頁)等語,及證人曾愛粧(即周桂福之配偶)亦於另件訴訟證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這棟大樓係鳳山禪寺要蓋的,但由胡玉瑕代表簽約,證人曾愛粧都是向胡玉瑕領錢(見另件訴訟卷二第256頁)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胡玉瑕於82年11月1日與周桂福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於合約第2至4條約定之部分,可見有另以紙張黏貼覆蓋原有內容之情形,且黏貼之紙張右側明確記載「後續工程」。又領款表於第14次及第16次領款之內容,分別記載「第六樓增建工程訂金」及「第六樓增建工程第一次部份款」(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胡玉瑕於89年2月21日所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121及122頁)有關建物部分,雖僅就系爭5層樓建物記載係以上訴人所有之資金購買並以胡玉瑕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惟衡酌上訴人解釋係因「系爭5層樓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而有建物謄本,方能符合辦理更名登記時應具備之表件使然。而系爭第6樓建物欠缺辦理更名登記時應具備之建物謄本表件,致無法於該時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另當時認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與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方未將系爭第6樓建物更名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及181頁)係屬合理,益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5層樓建物與系爭第6樓建物係一起興建等情,應堪認定系爭5層樓建物及系爭第6樓建物之興建出資均係胡玉瑕以上訴人之資金所出資,僅因系爭第6樓建物未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方未於切結書一同記載而辦理更名事宜。準此,系爭第6樓建物既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自原始取得系爭第6樓建物所有權。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6樓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編號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員林市 三條圳段 十七份小段 332 138 第6樓建物 2 B 8 第6樓陽台 備註: ㈠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土測字第19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性質 門牌號碼 1 彰化縣 員林市 三條圳段 十七份小段 3106 建物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2 3107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3樓 3 3108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4樓 4 3109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5樓 備註: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為第1及2樓建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