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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卓彥佑被 上訴人 張原豪

楊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員簡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㈠被上訴人楊慧婷部分:

⒈上訴人與楊慧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底,未經楊慧婷之同意,擅自在楊慧婷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租屋處,趁楊慧婷不注意之際,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其租屋處客廳電視機上方之支架,竊錄楊慧婷在租屋處內非公開之生活起居,並以WIFI遠端網路連線方式即時觀看。嗣楊慧婷發現後,由友人陪同下,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上述針孔攝影機拆卸移除。

⒉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與楊慧婷分手後,未將楊慧婷號上址

租屋處鑰匙返還,其因懷疑楊慧婷與他人交往及為察看上開針孔攝影機是否裝設妥善,未經楊慧婷之同意,分別基於侵入侵宅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擅自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侵入楊慧婷上址租屋居處。

⒊上訴人之無故侵入楊慧婷之租屋處與裝設針孔攝影機長達

半年之行為,侵犯楊慧婷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楊慧婷之所有隱私幾乎一覽無遺,縱於事後已移除該竊錄鏡頭,亦仍造成楊慧婷惶惶終日,夜晚難以入眠,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經醫師診斷已因此罹有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依上訴人侵入楊慧婷住居處之次數及裝設鏡頭長達半年之時間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張原豪部分:

上訴人因知悉楊慧婷已與張原豪交往,竟於111年3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以匿稱「陳志承」之帳號,在「彰化縣芬園人大小事」之社團頁面,將張原豪個人照片及其住處地址(搭配GOOGLE街景圖)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致張原豪隱私不當揭露,頻遭他人詢問,使張原豪生活受有影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張原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雖稱目前無工作,並無收入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持原

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已扣得上訴人於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2、3月薪資,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決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沒有那麼大,且上訴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汽車仍在貸款中,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判決金額為給付楊慧婷10萬元,給付張原豪1萬元。又兩造曾書立切結書,被上訴人願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無視切結書,改提告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對於不理性所犯下錯誤深感抱歉,經刑事判決,已坦然接受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慧婷20萬、給付被上訴人張原豪2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慧婷超過1

0萬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原豪超過1萬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慧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未經楊慧婷同意,於楊慧婷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竊錄楊慧婷在租屋處內非公開之生活起居,以及侵入楊慧婷租屋處,侵害其住居隱私;另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被上訴人張原豪個人照片及其住處地址(搭配GOOGLE街景圖)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使不特定人可藉此得悉張原豪之容貌及住處,係不當利用張原豪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原豪。上訴人因上開妨害秘密、侵入住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4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5-20頁)。

㈡兩造前因上開糾紛,曾書立切結書(原審卷第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妨害秘密、侵入住居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上訴人應負擔給付被上訴人楊慧婷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原豪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原審判賠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被上訴人楊慧婷住居安全而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再佐以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前述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楊慧婷、張原豪分別請求之金額20萬元、2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楊慧婷20萬元、給付張原豪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