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金盾訴訟代理人 黃崇凱
黃許金待上 訴 人 黃淑眞視同上訴人 黃清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明國
張玉幸張淑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鐘視同上訴人 張明欽訴訟代理人 蔡委靜視同上訴人 高金春
張羅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炎雄視同上訴人 張添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男視同上訴人 郭張姜
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琇涵張品誼
張昭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視同上訴人 江志男被 上訴人 孫忠村受 告知人 林庚芳
黃許金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5日員土測字第1167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一審被告張啟龍、張予柔即許張麗真(下稱張啟龍等2人)分別將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0、2/300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孫忠村(當事人下均稱姓名)完畢,張啟龍等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孫忠村受讓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承當張啟龍等2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參照),是孫忠村於一審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張啟龍等2人之訴(一審卷㈡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且效力不及於其餘共有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金盾、黃淑眞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張玉幸於二審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高金春、黃金盾於二審繫屬中之113年12月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黃許金待,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二審卷㈡第11-16頁、第17-26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是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張玉幸、黃金盾均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其等分別移轉予高金春、黃許金待之應有部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應有部分之人即高金春、黃許金待。
三、視同上訴人張明國、張玉幸、張明欽、高金春、張羅金、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張琇涵、張品誼、張昭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一審方案)。
㈡一審方案將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105號、107號建物居住所有人即上訴人黃金盾、黃淑、黃清連(下稱黃金盾等3人)部分保留,並將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即編號甲)分割予黃金盾等3人,其等得自北側之同段228地號土地出入,並經黃金盾等3人於一審同意,應屬適當分割方法;黃金盾等3人提出方案(詳下述,下稱黃金盾等3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造成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足額面積土地,而有找補情形,並非適當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一審方案。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黃金盾等3人抗辯略以:
其等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黃金盾等3人方案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5日員土測字第1167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表三所示,並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一審方案分割結果,使黃金盾等3人取得土地成為袋地,黃金盾等3人方案與一審方案大致相同,僅將一審方案之張淑芬、高金春原分配坵塊,部分分配與黃金盾等3人作為通路,並以價金補償渠等,並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互為補償,對張淑芬、高金春及其餘共有人均無不利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方面:
⒈張明國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一審方案、黃金盾等3人方案都可以,但其沒有意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張淑芬、高金春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按一審方案分
割,不同意黃金盾等3人方案,按黃金盾等3人方案分割,使其分得面積會減少,而無法興建、利用;且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2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黃金盾等3人應該要自行於同段228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通行等語。
⒊張昭順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按一審方案分割,不同意黃金盾等3人方案,其不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⒋張玉幸、張明欽、張羅金、張添丁、張清鎮、張鐘亮、張炎
雄、江志男抗辯略以:其等不同意黃金盾等3人方案,希望採一審方案,且不同意金錢補償等語。
⒌郭張姜、張林玉華、張修誠、張琇涵、張品誼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如一審方案為公平、妥適,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一審方案。上訴人黃金盾、黃淑眞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黃金盾等3人方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區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經套繪管制而無受分割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20510972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12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20043648號函可參。又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一審、二審歷次準備、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僅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員南
路(下稱員南路)550巷,其餘方位均無臨路,於系爭土地上有3筆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員南路420巷103、105、107號,分屬黃淑眞、黃金盾、張清連所有,上開3筆建物北側有車棚1處,其餘土地則為磚造圍牆、雜木;系爭土地東側為員南路420巷,但上開道路與系爭土地存有明顯高低差等情,業據一審函囑員林地政會同一審、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至場現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一審卷㈠第117-118、119-153、169頁)。是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周圍公路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一審方案分割結果,使編號甲坵塊由黃金盾等3人維
持共有,已與黃金盾等3人意願不符,且系爭土地僅有南側臨員南路550巷,其餘方位均無臨路情形,已經一審勘驗如上,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228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但現況未徵收開闢完成,未可供公眾通行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2月15日員市建字第1130005030號函可參(二審卷㈠第137頁)。堪認依一審方案分割結果,使編號甲、編號丁坵塊土地未能連接公路,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且編號乙坵塊亦呈現「L」形狀,並非方正,既不利於經濟使用,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再衍生通行權糾紛,致使紛爭再燃,實非妥適。而黃金盾等3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屬方正,均能通行於公路即員南路550巷,顯然較有利於經濟利用;張淑芬、高金春2人分得坵塊雖未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但以金錢補償結果(詳後述),對其等亦無不利情形,張淑芬、高金春取得土地已有100.48平方公尺,尚可為建築使用,亦無礙於土地利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黃金盾等3人方案,應屬公平、適切。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黃金盾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亦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估價報告暨補正鑑定報告可參(113年5月17日估價報告、二審卷㈠第383-391頁)。審酌前開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前開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上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黃金盾等3人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黃金盾等3人方案,並依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一審方案,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㈡共有人張琇涵、張品誼之被繼承人張啓裕於94年3月11日將系
爭土地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庚芳,復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二審卷㈡第19-20、59-60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林庚芳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惟林庚芳未為訴訟參加,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張琇涵、張品誼所分得之土地及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上。
七、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查共有人張琇涵、張品誼之被繼承人張啓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依前開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地政機關僅應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於其等分得土地及金錢補償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上開限制登記效力及於債務人分得土地及金錢補償。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昭順 90分之5 90分之5 90分之5 2 張明國 90分之5 90分之5 90分之5 3 張羅金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4 張添丁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郭張姜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 張林玉華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7 張清鎮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8 張鐘亮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 張修誠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10 黃金盾 18110分之1811 18110分之1811(註1) 18110分之1811 11 黃清連 18110分之3622 18110分之3622 18110分之3622 12 張玉幸 300分之16 -(註2) - 13 黃淑眞 18110分之1811 18110分之1811 18110分之1811 14 張炎雄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5 孫忠村 900分之23 900分之23 (註3) 900分之23 16 江志男 900分之8 900分之8 900分之8 17 張琇涵 公同共有 300分之3 公同共有 300分之3 連帶負擔 300分之3 18 張品誼 公同共有 300分之3 公同共有 300分之3 連帶負擔 300分之3 19 張淑芬 900分之32 900分之32 900分之32 20 張明欽 90分之5 90分之5 90分之5 21 高金春 90分之15 50分之11 50分之11 註1:黃金盾原應有部分18110分之1811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黃許 金待。 註2:張玉幸原應有部分300分之16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高金春。 註3:原共有人張啓龍原應有部分300分之3、張予柔即許張麗真原應有部 300分之2,於一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孫忠村。附表二:一審方案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32.26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332.89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黃金盾(註4)、黃淑眞、視同上訴人黃清連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盾 33289分之8322 黃淑眞 33289分之8322 黃清連 33289分之16645 乙 168.31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高金春、張淑芬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高金春 16831分之13872 張淑芬 16831分之2959 丙 182.82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明欽、張昭順、張明國、張玉幸(註5) 張明欽 18282分之4616 張昭順 18282分之4616 張明國 18282分之4616 張玉幸 18282分之4434 丁 148.2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孫忠村(註6)、視同上訴人江志男、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 孫忠村 14824分之2134 江志男 14824分之743 張羅金 14824分之1389 張琇涵 公同共有 14824分之834 張品誼 張添丁 14824分之2314 郭張姜 14824分之1389 張林玉華 14824分之927 張清鎮 14824分之927 張鐘亮 14824分之926 張修誠 14824分之927 張炎雄 14824分之2314 註4:黃金盾原應有部分18110分之1811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黃許金待,故原黃金盾分 得部分應及於黃許金待。 註5:張玉幸原應有部分300分之16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高金春,故原張玉幸分得部分 應及於高金春。 註6:依受讓張啓龍、張予柔即許張麗真應有部分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孫忠村於分割後維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三:黃金盾等3人方案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32.26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1 118.27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清連單獨取得 - 甲2 99.87公尺 分歸上訴人黃金盾(註7)單獨取得 - 甲3 110.35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淑眞單獨取得 - 乙 100.48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高金春、張淑芬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高金春 182分之150 張淑芬 182分之32 丙 182.82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明欽、張昭順、張明國、張玉幸(註8) 張明欽 198分之50 張昭順 198分之50 張明國 198分之50 張玉幸 198分之48 丁 148.2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孫忠村、視同上訴人江志男、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 孫忠村 160分之23 江志男 160分之8 張羅金 160分之15 張琇涵 公同共有 160分之9 張品誼 張添丁 160分之25 郭張姜 160分之15 張林玉華 160分之10 張清鎮 160分之10 張鐘亮 160分之10 張修誠 160分之10 張炎雄 160分之25 戊 72.23平方公尺 分歸黃金盾、黃清連、黃淑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 黃清連 2分之1 黃金盾 4分之1 黃淑眞 4分之1 註7:黃金盾原應有部分18110分之1811於二審訴訟繫屬中 全數移轉予黃許金待,故原黃金盾分得部分應及於黃 許金待。 註8:張玉幸原應有部分300分之16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 移轉予高金春,故原張玉幸分得部分應及於高金春。附表四:上訴人黃金盾等3人方案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幣別:
新臺幣)應補償人黃金盾 (註10) 應補償人黃淑眞 應補償人張明欽 應補償人張昭順 應補償人張明國 應補償人張玉幸(註11)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黃清連 183,149元 238,967元 9,012元 9,011元 9,011元 8,650元 457,800元 受補償人 高金春 608,277元 793,662元 29,926元 29,926元 29,926元 28,730元 1,520,447元 受補償人 張淑芬 129,766元 169,315元 6,384元 6,384元 6,384元 6,129元 324,362元 受補償人 孫忠村 20,399元 26,615元 1,004元 1,004元 1,004元 963元 50,989元 受補償人 江志男 7,095元 9,259元 349元 349元 349元 335元 17,736元 受補償人 張羅金 13,304元 17,359元 655元 654元 655元 628元 33,255元 受補償人 張琇涵、 張品誼(註9) 7,982元 10,414元 393元 393元 393元 377元 19,952元 受補償人 張添丁 22,174元 28,931元 1,090元 1,091元 1,091元 1,047元 55,424元 受補償人 郭張姜 13,304元 17,359元 655元 655元 654元 628元 33,255元 受補償人 張林玉華 8,869元 11,572元 436元 436元 437元 419元 22,169元 受補償人 張清鎮 8,869元 11,572元 436元 436元 436元 420元 22,169元 受補償人 張鐘亮 8,869元 11,572元 436元 436元 437元 419元 22,169元 受補償人 張修誠 8,869元 11,572元 436元 437元 435元 420元 22,169元 受補償人 張炎雄 22,174元 28,931元 1,091元 1,091元 1,091元 1,046元 55,42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063,100元 1,387,100元 52,303元 52,303元 52,303元 50,211元 2,657,320元 註9:由張琇涵、張品誼公同共同。 註10:黃金盾原應有部分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黃許金待,故原黃金盾應補償部分及於黃許金待。 註11:張玉幸原應有部分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全數移轉予高金春,故原張玉幸應補償部分及於高金春。